(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王凯。
被告单位: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联友路2096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男,1987年2月3日生,系中镁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辩护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69年4月25日生,系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中镁公司兼昆山汉鼎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系中镁公司兼汉鼎公司采购部经理。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2月13日生,系中镁公司兼汉鼎公司行政管理处经理。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海容、何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7月18日生,系上海三英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瑞、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2月16日生,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生林、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红红;代理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中镁公司为整体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2XX6号,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搬迁工程发包给三英公司。中镁公司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厂区内的危险废物。同年7月中下旬,三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存放在中镁公司C6厂房等处的危险废物(废乳化液“危险废物类别HW09”)倾倒在厂区内北侧临时挖成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林某1作为中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的搬迁工作总负责,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将装有废乳化液的油桶交由三英公司处置,导致三英公司工作人员随意倾倒上述危险废物,致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发生。
被告人陈某系中镁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被告人孙某系中镁公司的行政部经理,二被告人受林某1指派在现场直接负责厂房的拆迁、清运工作。为完成公司布置的拆迁进度,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要求三英公司处置上述废乳化液,并指使三英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董某将上述废乳化液挖坑倾倒在厂区内,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刘某作为三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公司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承接中镁公司内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默许被告人张某、董某在中镁公司厂区内随意挖坑倾倒上述废乳化液,严重污染环境。
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指使张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废乳化液在中镁公司厂区北侧挖坑倾倒,严重污染环境。
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至上述厂区内查获污染环境的行为,后经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惠瑞曼迪斯公司)处理,此次倾倒的危险废液共计64.2吨,为消除污染中镁公司共计花费人民币98万余元。同日,经环保局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张某、董某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林某1、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1、陈某、孙某、刘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未作如实供述。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没有提议挖坑倾倒危险废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请求本院对陈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没有提议挖坑倾倒危险废物,而是由陈某指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孙某指使三英公司挖坑倾倒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孙某只是参与商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请求本院对孙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本院对林某1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刘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张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等,请求本院对董某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中镁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中镁公司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使影响扩大,请求本院对中镁公司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中镁公司为整体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2XX6号,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搬迁工程发包给三英公司。中镁公司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厂区内的危险废物。同年7月中下旬,三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存放在中镁公司C6厂房等处的危险废物(废乳化液“危险废物类别HW09”)倾倒在厂区内北侧临时挖成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林某1作为中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的搬迁工作总负责,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将装有废乳化液的油桶交由三英公司处置,导致三英公司工作人员随意倾倒上述废乳化液。
被告人陈某系中镁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被告人孙某系中镁公司的行政管理处经理,陈某、孙某受林某1指派在现场直接负责厂房的拆迁、清运工作。为完成公司布置的拆迁进度,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要求三英公司处置上述废乳化液,并授意三英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董某将上述废乳化液挖坑倾倒在厂区内。
被告人刘某作为三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公司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承接中镁公司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默许被告人张某、董某在中镁公司厂区内随意挖坑倾倒上述废乳化液。
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指使张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废乳化液在中镁公司厂区北侧挖坑倾倒。
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至上述厂区内查获污染环境的行为,后经集惠瑞曼迪斯公司处理,此次倾倒的危险废液共计64.2吨,为消除污染中镁公司共计花费人民币98万余元。同日,经环保局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依法传唤并将被告人孙某、张某、董某带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林某1、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1、陈某、孙某、刘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2.户籍信息及台胞证资料;
3.中镁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
4.证人蔡某、奚某、弥某等的证言;
5.中镁公司《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海星月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镁厂区拆除厂商报告》及附件《WCM厂房拆迁计划最终得标厂商报告》;
6.WCM厂房拆除、回收招投标文件;
7.三英公司出具的《高危费用细则》;
8.被告人林某1、陈某、刘某、孙某、董某、张某的供述;
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等;
10.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办案说明》《民警工作情况》;
11.《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称重单》、星月公司《收料单》《星月公司污泥处理证明》、集惠瑞曼迪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2.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中镁公司搬迁原址危废倾倒基坑水水质检测与评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中镁公司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向他人委托处置、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林某1作为中镁公司的总经理和公司搬迁工作总负责,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同意向他人委托处置、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孙某作为中镁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要求他人处置危险废物,并授意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0余吨;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无经营许可证,仍承接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默许其公司人员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被告人张某、董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60余吨,致使公私财物损失达人民币98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中镁公司及被告人林某1、陈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幼儿园、居民区、食品公司、公园、医院等人口密集地区附近,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使影响扩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1、陈某、孙某、刘某、董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林某1、陈某、刘某有自首情节;林某1、陈某、孙某系初犯;董某当庭认罪等,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孙某均辩解自己没有提议挖坑倾倒危险废物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指使三英公司挖坑倾倒危险废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仅要求三英公司将C6仓库的废机油和乳化液当垃圾处理掉,至于谁提议挖坑倾倒其不清楚,但对倾倒之事其也默许;被告人孙某供述称在与陈某、张某商量时,由陈某提出挖坑倾倒危险废物,其没有制止;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由孙某提出挖坑倾倒危险废物,其当庭又称挖坑倾倒危险废物由孙某先提出,陈某、孙某共同决定。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张某讲孙某要求挖坑埋垃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接张某电话讲中镁公司的孙某要求将C6车间的废油在厂区内挖坑埋掉。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各有说法,但可证实在厂区内挖坑倾倒危险废物是由被告人陈某、孙某一方授意,至于由谁先提议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孙某的定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刘某、张某、董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刘某、张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身份职责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张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孙某、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张某均在环保部门报案后由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而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法律所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林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4.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5.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6.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7.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六)解说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后所产生的新罪名,修改后的条文与原条文相比较,最大的变动在于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由此也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上海市闵行区首例污染环境案件,涉及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的认定及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及本案犯罪单位中镁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方面形态,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把握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1.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分析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理论界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混合罪过说三种学说。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是有意而为之,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则属于本应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只可能是故意。混合罪过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一审法院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同,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理由如下:
其一,过失说存在明显漏洞。
首先,结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过失说难以成立。如果从事相关行业的行为人认识到该类危险废物和有毒物质对环境的破坏作用,并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物质的相关规定进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这些客观要素难以说明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没有认识,反而显示出行为人积极地追求法益侵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次,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除了刑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犯罪的主观罪过应为故意。刑法除了用“过失”以外,也常用“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失火”等用语体现法律对过失犯罪的设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删去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关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和结果的要件,又没有补强其他强调过失的要件,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将污染环境罪明确为故意犯罪。最后,过失说会造成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受到刑罚处罚。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罪,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依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按照过失说,这种行为不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又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没有达到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程度,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入罪。从这一方面来看,过失说存在明显漏洞。
其二,混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必须立足于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混合罪过说在目前刑法分则中没有先例可循,我国刑法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态,没有混合过失形态一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虽然同时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分别为故意和过失),但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罪名,不能认为同一条文内的两罪名罪过形态不同,就认同了混合罪过形态在刑法中的地位。一项罪名同时包含故意和过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应为故意。
本案中,犯罪单位中镁公司作为专业化工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会持续不断产生需要被处置的危险废物,其对挖坑倾倒废乳化液后可能对土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判能力,在明知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仍放任结果的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的故意。综上,一审法院对犯罪单位、犯罪人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是正确的。
2.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2)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经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犯罪。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因此,各行为人之间犯罪意思的联络成为认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重要因素。
由于危险废物的特性,并非所有企业、个人都可以对危废品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颁发》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需要企业具有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实践中,一些企业为降低危废处置成本,将危废物外包给为未取得危废物经营许可的企业处理,这些企业有可能再次转手工程,造成层层转包,乱象百出。
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实施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可以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危险废物的委托、提供处置方,其往往对授意受托方违规处理危废物品污染环境的行为百般辩解、避重就轻。但无论从支付的费用,还是从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意思联络来看,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大多对后续污染环境行为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对此,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申言之,司法机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资质,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会实施后续污染环境具体行为,即可对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其意图在于将此类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仍委托对方处置危险废物,并对后续污染环境行为心知肚明并予以默许的企业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本案中,犯罪单位中镁公司曾在2010年至2012年间均委托有资质的星月公司按规定处理废乳化液等危险废物并向环保部门备案。但在涉案搬迁工程中,犯罪单位及犯罪人林某1、陈某在应当审核而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即向其提供、委托处置危险废物,可以证实犯罪单位及犯罪人林某1、陈某明知三英公司无危废处置资质仍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危废,对其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黄红红 庞一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