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3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娉娉;代理检察员:左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8年5月11日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1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福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2月6日生,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75年3月7日生,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红红;人民陪审员:蔡全荪、董孟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方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被害人吴某1的住处,吴某因老人赡养问题与哥哥吴某1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期间二人的外甥方某在拉架过程中用脚踢踹吴某1,后吴某1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生前因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破裂出血及后腹膜下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在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与方某不属共同犯罪,吴某1的死亡系方某单方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不应由吴某承担。
被告人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次要地位。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方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被害人吴某1的住处,吴某因母亲赡养问题与哥哥吴某1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互殴中,双方有时赤手空拳,有时持水壶、砖头、凳子等互殴、互砸。期间二人的外甥方某在拉架过程中用脚踢踹吴某1,后吴某1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生前因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破裂出血及后腹膜下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拒不交代上述事实,在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凌某、方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吴某、方某的供述;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超声诊断报告单》及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科的《院前急救病历》;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方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两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理由,法院认定如下:一是两名被告人存在共同故意的罪过。首先,从主观意图来分析,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1互殴,吴某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方某在拉架过程中用脚踢踹吴某1,方某主观上也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其次,从意识因素来分析,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对吴某1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同时见吴某1倒地后,方某又上前用脚踢踹吴某1也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不但没有制止方某,而且采取希望的态度,配合性地继续殴打倒地的吴某1。被告人方某明知吴某与吴某1互殴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虽然一开始有拉架行为,但当吴某1倒地后,采取希望的态度,用脚踢踹吴某1,配合吴某的行为。由此,两名被告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也认识到他人的行为必然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结果,而彼此积极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是两名被告人存在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两名被告人针对同一加害对象即被害人吴某1,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致吴某1死亡,不管是赤手空拳互殴,还是持械互殴、互砸,还是用脚踢踹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触及被害人腹部,从而导致被害人吴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人民币3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谅解。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合议庭亦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准许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两大问题:一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之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案件较为多发,其中对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量是案件审理的一大难点,准确裁量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以各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又要以意思联络的有无为判断标准。二是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裁量。本案涉及的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在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上,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详细分析两名行为人间意思联络的时间、方式、内容,进而对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精确裁量,对指导共同犯罪审判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1.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之认定
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510.在认定意思联络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从联络的时间上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既可以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通谋形成,亦可以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偶然形成。在行为人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后,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意加入该行为的,也可能构成意思联络。犯罪着手实行完毕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属于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联络的方式上看,如果有确凿无疑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之间存在言语、文字等明示的联络方式,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直接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但若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从行为方式特点上看,意思联络通常分为明示的方式、暗示的方式和容任的方式。明示的意思联络主要通过言语、文字、信息、电话等有形、可辨认的方式,共同预谋和策划犯罪的实施,事前通谋的故意通常采用明示的意思联络。暗示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将自己的共同犯意不明确地表现在客观外部,且可以被他人所识别的一种联络方式。因其隐蔽性良好、不易被外人发现,常被有组织犯罪或彼此熟悉的共犯之间所使用,眼神、行为、手势都可以成为联络载体。除明示和暗示之外,容任也是一种意思联络的方式。容任是一种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听天由命、容任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或听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291.容任不同于暗示的意思联络,其表现为对共同犯罪参与人实行行为的接纳、认可,并以实际行动表现出容任的共同犯罪故意,从整体上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最后,从联络的内容上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进行结合、统一的桥梁,从而促使数个单独的犯罪行为融为一体。同时,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是犯罪主观故意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的属性,会随着整个犯罪实行过程的进行、联络方式的变化而变化,是动态行进的过程而非静止的瞬间。因此,联络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犯罪合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计划的制订等能够使数个单独犯罪行为融为一体的内容。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吴某、方某在前往被害人吴某1住处系事先预谋对吴某1实施伤害,但本案系二名行为人因吴某与吴某1关于母亲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而前往吴某1家中理论,继而吴某与吴某1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行为人方某因吴某1对其辱骂而踢踹吴某1腹部,后吴某1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整个过程,吴某与方某对伤害吴某1的意思联络是存在的。从联络的时间上看,方某对吴某1的踢踹行为发生在吴某与吴某1互殴期间,此时吴某的犯罪实行行为处于持续进行的状态。从联络的方式和内容上看,行为人吴某在对吴某1实施了部分殴打行为后,行为人方某又配合性地用脚踢踹吴某1腹部,反映出方某主观上存在对吴某1进行伤害的故意,并且认同、接纳吴某对吴某1的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而此时吴某明知方某的行为会对吴某1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不但没有制止,反而采取容任的态度,积极配合殴打倒地的吴某1,反映出其对方某主观故意的认同及实行行为的接纳、认可,属于以容任的方式进行的包含犯意相互融合的意思联络。
2.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裁量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即伤害行为故意犯和致人死亡结果过失犯的结合,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在这种情形下,对各行为人的基本犯罪,即故意伤害罪课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无异议,但数人共同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对各被告人应当如何处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肯定说观点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遇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陈兴良.共同犯罪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419.否定说观点认为,在由于过失致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对加重结果不能追究共同犯罪的责任。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54.
我们认为,首先,在认定共同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时,不能将结果加重犯中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等同于单纯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过失,不存在不法犯意的支配,而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系法律的注意规定,从立法目的来分析,刑法之所以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就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对故意犯罪加重结果的过失是在故意伤害犯意支配下实施基础犯罪后所引发,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手段所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所预见。
其次,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人是否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需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全体行为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全体行为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能够查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部分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与其余行为人无关,则难以就加重结果对其余行为人予以非难。
本案中,行为人吴某、方某对被害人吴某1的伤害行为是相互配合、融为一体的,虽然两人的殴打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且方某有明显故意踢踹吴某1腹部的行为,但二人之间容任性的意思联络是显而易见的,吴某的殴打、摔砸行为和方某的踢踹行为是整体性的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吴某1的死亡结果难以完全排除吴某或方某个人的责任,因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不能将二者的行为简单割裂而予以机械的分别评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两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赔偿情况等依法作出了判决。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黄红红 庞一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