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刑初字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瑜,代理检察员:麦麦。
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天宇货运有限公司押运员。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市天宇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卫东;审判员:单菊英;人民陪审员:仲家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叶某、周某先后四次将苏FD80XX号槽罐车内的废酸倾倒入海门市通江南路青西河中,总计32吨许。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周某欲再次将9.48吨废酸倾倒入青西河中时,被海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叶某、周某对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7月7日晚、7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周某先后四次将海门天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装入苏FD80XX号槽罐车后,至海门市通江南路青西河桥头,将该车槽罐内废酸倾倒入青西河中,总计32吨许。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周某欲再次将9.48吨废酸倾倒入青西河中时,被海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另查明,本案中查获的废酸是海门天尼电子有限公司在用硫酸和盐酸的混合液将铝箔表面腐蚀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为HW34的废酸,行业来源为电子元件制造,废物代码406-005-34,在使用酸溶液进行电解除油、酸蚀等过程中产生。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也对苏FD80XX槽罐车内的液体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该液体的PH值为0.60。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中的鉴别标准,危险品车罐中液体PH值≤2.0即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谢某、龚某、到庭证人成某等人的证言;
2.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申请对海门市"7.10"酸性废水倾倒案件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请示;
3.海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海门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
5.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7.10"倾倒废酸槽车及水质采样照片;
6.海门市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7.常住人口信息;
8.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9.称重记录、丈量笔录及照片;
10.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叶某、周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
11.被告人叶某、周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周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关于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何为"有毒物质"、如何判断涉案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及量刑,争议较大,需深入探讨。
1.涉案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其第十条从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对"有毒物质"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具体办案中,我们认为如果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污染物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侦查机关出具了有关监测数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直接确认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有关污染物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的,就无需进一步鉴定、检验,可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而对于案涉污染物的成分较为复杂或者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存在较大争议时,一般需要选取如下方法进行鉴定或者检验,一是由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予以认定,比如由省环保监测中心对污染物进行采样分析监测;二是由环保部门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向环保部发函请示,环保部复函;三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目前全国该类司法鉴定机构很少,且费用高昂;四是由环保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登记机构出具报告予以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发函至省环保厅固废管理中心请求鉴定;五是聘请有关专家出具专家意书见。上述各具特色的鉴定模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毒物质的鉴定需求,但也存在鉴定机构相对混乱、难以保障数据准确性等问题。为统一公正处理污染物的认定问题,准确有效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肯定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作的监测数据的应有地位,满足了办案的实践需求,也确保了相关数据的准确、客观。
本案中,查获的污染物系天尼公司在用硫酸和盐酸的混合液腐蚀铝箔表面的生产过程中产生。为准确认定污染物的成分和含量,海门市环保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方法对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其PH值为0.60。而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标准,浸出液PH值≤2.0即属于危险废物。经比对,该污染物属于2008年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4废酸。同时,海门市环保局的监测数据,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实现了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向刑事证据的规范转化使用。因此,涉案废酸属于新《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2.仅以涉案废酸超过三十吨不能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新《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废酸高达三十余吨,十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三吨。那么,能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而对两被告人加重处罚,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价值追求?对此,新《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相比较于其他一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以三倍或者十倍于基本犯的数量标准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升格量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三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虽然司法解释中类似规定较多,亦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同时,如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违背了对兜底条款应当采取同类解释的规则。即我们在解释和确定兜底条款的具体外延或者可能涵盖的范围时,不能脱离已列举事项或者行为的制约,对兜底条款的含义或者范围作任意扩张解释,而应当紧密结合已明确列举的内容清楚、界限分明的事项或者行为,确保已列举事项与未尽事项属于同类性质,以符合法律条文之间及条文内部的协调一致和首尾呼应,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
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已完成非法倾倒废酸三十余吨,未完成非法倾倒废酸近十吨,但尚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造成其他实际危害结果。而从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其首先明确列举了"致使水源中断、农田破坏、林木死亡、群众转移、中毒、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等十种"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列事项,仔细探究可以发现其内容明确清晰且均系实际的危害后果。故对新《解释》第三条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归于实际危害后果的范畴,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当然,如果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倍数极大等特殊犯罪情形,可寻求适用其他条款加重处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作出授权解释后适用。
(杜开林、刘猛)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