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05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4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1,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诉人):郭某,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江少康,局长。
被告(被上诉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长江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倪善新,主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新合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嘉陵江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卫宁;审判员:陈立新;审判员:陈海东。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玮;代理审判员:卢丽、李少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1、郭某诉称:两原告是死者梁某2的父母。梁某2自2010年4月起随在海门市大千市场经营的父母及祖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4月4日下午,梁某2通过围墙的破洞进入大千市场南侧玩耍时不慎掉入水潭溺水身亡。2010年7月22日,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南通新合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事地块出让给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但尚未交付,所以被告国土局仍然是该地块的管理者,被告国土局又委托被告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上拆迁、平整工作,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修建了围墙。被告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疏于管理,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者,对梁某2溺水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252.5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04072.50元的70%,合计人民币422850.75元。
2.被告国土局、储备中心答辩称:案涉地块实际已移交给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开发、使用,被告国土局对该地块不再具有管理职责;被告国土局没有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具体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地块也不具有管理职责;该地块上虽然还有一户人家没有拆迁,但并不影响土地的实际交付,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已经修建围墙,进行了勘探设计等准备工作;梁某2是一个三四岁的小孩,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其负有全天候、全方位的监护职责,父母的失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梁某2溺水的地方是自然泯沟,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负有特定的管理职责。
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国土局才交付案涉地块,在这之前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没有使用和管理权;梁某2是在水潭中溺水死亡,围墙与梁某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自然泯沟在没有转让前已存在多年,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梁某2的死亡,与被告新合作物流公司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午后,梁某1、郭某的女儿梁某2失踪,梁某1、郭某向海门市公安局报警。经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于同月8日在海门市大千商贸城南侧围墙内的水潭找到梁某2的尸体,经法医学检验,梁某2系溺水死亡。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海门市大千商贸城南侧地块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2010年7月22日,新合作物流公司与国土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该地块。2011年7月11日,该宗地块拆迁接近尾声,海门市动迁安置专项指挥部召集各方就出让地块的围墙、道路施工进行协调,确定由新合作物流公司在围建用地范围内构筑围墙,围墙总长度950米,高2.10米。2012年6月29日,国土局将该宗地块交付给新合作物流公司。梁某2溺水身亡时该宗地块已完成房屋拆迁。经现场勘验,地块内无人居住、杂草丛生,垃圾覆盖了地块西侧水潭,地块与大千商贸城之间的围墙靠西侧有一处破损。符合公安机关对梁某2脱离监护人监护,从围墙破洞进入上述地块玩耍时不慎陷入水潭溺水身亡的案情分析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11日,出让地块临近拆迁完毕,场地比较杂乱。海门市拆迁安置专项指挥部要求新合作物流公司在出让地块界址周围修筑围墙,对拆迁后的出让地块进行了管理,围墙也起到了安全警示的作用。因此,作为出让土地管理人的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地块受让人的新合作物流公司,对纳入储备库准备出让的土地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新合作物流公司对梁某2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生命不受侵害。本案中,梁某2事发时年幼,其心智发育尚无法达到可以辨认自身行为可能会伤害自己后果的程度。梁某1、郭某疏于监护是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梁某1、郭某承担责任。综上,梁某1、郭某诉请要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以及新合作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梁某1、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梁某1、郭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梁某1、郭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梁某2出事时,出让地块临近拆迁完毕,场地杂乱,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及新合作物流公司作为管理人放任小孩进入工地玩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虽然出让地块界址周围筑有围墙,但围墙上有了大洞,使得小孩能够自由出入,造成事故,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及新合作物流公司作为围墙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对洞口及时修补,对梁某2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梁某2溺水的水坑由于长年倾倒垃圾且长满青草,难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但事发时,水坑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综上,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及新合作物流公司对出事地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梁某2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梁某2溺亡的水沟在集体土地上,不在出让地块上,即便在出让地块上,该水沟也是自然形成,对于自然沟,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法定管理义务;2011年7月11日形成的"海门市动迁安置专项指挥部专题会议备忘"显示出让地块当时已进入勘探施工阶段,并要求新合作物流公司砌筑围墙,证明新合作物流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地块,故梁某2溺亡时,该地块已交付给新合作物流公司,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无管理义务;无证据证明梁某2是从围墙上的破洞进入出让地块,即便是从破洞进入,围墙不是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所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也没有管理义务;梁某2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其溺亡,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围墙的建立不能成为监护人放松监护、免除监护义务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合作物流公司答辩称:国土局于2012年6月29日将出让地块交付新合作物流公司,而梁某2于2012年4月4日溺亡,此时新合作物流公司尚未受让该地块,故对该地块没有管理义务;新合作物流公司在砌筑围墙时也保留了通道,即便围墙上没有破洞,该地块也是可以自由通行的,故围墙破洞与梁某2溺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梁某2是否是从围墙破洞进入案涉出让地块?其溺亡的水坑是否在该地块范围内?2、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新合作物流公司对梁某2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公安出具的死亡证明、国土局与新合作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确定梁某2是从围墙破洞进入出让地块,其溺亡的水坑在该地块范围内。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称不排除梁某2从别处进入出让地块、事故水坑不在该地块范围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在梁某2溺亡时,出让地块尚未完全交付新合作物流公司使用,亦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称当时土地已交付新合作物流公司,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单所记载的交付时间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在土地尚未转移登记并交付使用之前,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故土地储备中心是案涉出让地块的管理人。事故发生时,出让地块场地杂乱,暗藏被垃圾覆盖的水坑,且界址围墙出现破洞,小孩经由破洞可随意进入场地玩耍,土地储备中心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对梁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土局并非储备土地的直接管理者,不具有管理义务,对梁某2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在梁某2溺亡时,出让地块尚未正式交付新合作物流公司使用,但根据2011年7月11日形成的"动迁安置专项指挥部专题会议备忘",该地块当时已进入建筑勘探设计阶段,各方协商由新合作物流公司承担砌围墙的资金并组织该工程实施。砌围墙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新合作物流公司的管理及施工需要。故新合作物流公司由于事实上的早期介入和围墙砌筑行为,也成为拆迁地块、围墙事实上的管理者之一。对于围墙破洞,新合作物流公司有义务及时修复。本案中,梁某2正是从破洞进入出让地块而后溺亡。如果没有该破洞,年仅4岁的梁某2,不能轻易进入该危险地块,本事故或可避免。故新合作物流公司没有及时修补围墙破洞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本案中,梁某2在事发时年仅4岁,其心智发育尚未完全达到可以辨认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伤害自己后果的程度。梁某1、郭某作为梁某2的父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梁某2脱离监护前往危险程度较高的已拆迁地块玩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于梁某2死亡,应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新合作物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梁某1、郭某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法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0252.50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38652.5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0%即23865.25元,新合作物流公司承担10%即238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土地储备中心、新合作物流公司各承担1万元。故土地储备中心共赔偿梁某1、郭某33865.25元,新合作物流公司共赔偿梁某1、郭某33865.25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
二、土地储备中心赔偿梁某1、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865.25元;新合作物流公司赔偿梁某1、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865.25元;限土地储备中心、新合作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梁某1、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梁某1、郭某负担2000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57元,新合作物流公司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梁某1、郭某负担2000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57元,新合作物流公司负担257元。
(七)解说
本案的价值在于对于拆迁地块管理者及管理责任的思考。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各种规模的拆迁地块随处可见,有很多地处人口密集区,相关人身损害案件时有发生。此时,如何确定拆迁地块管理者?一般的思路是,看拆迁地块有无交付,如未交付,则由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单位(土地储备中心)承担管理者责任;如已交付,则由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承担管理者责任。但在现实中,土地开发过程往往不规范,有时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有关单位已办理完毕土地交付手续,有时土地尚未交付,受让单位已进入工地进行开发建设。故不能机械地以土地交付时间作为责任划分的界点,否则可能造成各管理主体相互推脱责任,而应当以各相关主体是否实际履行管理职责、负有管理义务为判断依据,即应当回归过错责任原则。这需要结合各方的土地开发义务、开发进度、事故原因等综合分析。在事故发生时,对于开发地块及相关设施具有或基于前期开发行为而遗有管理义务的主体,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代表国家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的国土局,对于拆迁地块伤害事故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开发模式,国土局对于开发地块不具有直接管理义务,故一般不宜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国土局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单位,对于开发工作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如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并且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亦是应有之义。
对于拆迁地块管理者责任参与度的裁量问题,对此,在管理者已经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对于管理者责任不宜过于苛求。拆迁工地本身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工地的管理者相对于公共场所的施工人员而言,其安保职责相对较小。实践中,工地出于自身施工需要,不可能做到完全封闭。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故意进入工地,由此造成伤害,在诉讼中不能一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