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唐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
被告(上诉人):汪某1。
委托代理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正。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玮;代理审判员:李少飞、卢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诉称,其系被告的外祖母, 被告母亲陈某2是其女儿。2011年3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的父母遭遇车祸死亡。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陈某2死亡共获赔偿款368971.20元。由于被告拒绝与其分配赔偿款,故要求判决因陈某2死亡所获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一半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全部合计195668.44元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1辩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已声明放弃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能再主张该权利。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原告所有,但其和原告与肖某亲属于2011年6月11日已明确7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故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6时20分左右,肖某驾驶的京N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恒福驾驶的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XXXX5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肖某、京N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永福、汪如四、汪某2当场死亡,乘坐人陈某2、汪红兵、肖昌建受伤。陈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JXXXX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2、陈某2等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8日,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肖某亲属方与汪某1、季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认定因陈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扶养人季某生活费71973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13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1190.6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书写为601190元),并约定由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20000元和余款的48% 278971.2元,合计298971.2元;肖某方一次性赔偿陈某2亲属70000元,其余损失陈某2亲属放弃;事故赔偿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调解书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肖某方已向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付该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2011年4月27日,季某声明自愿放弃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权利,并指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归汪某1所有。2011年4月28日,季某向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声明一份,称因陈某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有关费用由其本人和其儿子陈某1领取,以前的有关委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声明作废。2011年6月11日,汪某1、季某与肖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明确70000元的构成为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汪某1与季某就陈某2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款现由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代为保管。季某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一半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为汪某1实际发生,归汪某1所有。
另查明,陈某2系本案原告季某的女儿,其父亲陈某3于2010年6月9日去世。陈某2与汪某2共生育一子汪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陈某2死亡后各项赔偿的费用及赔偿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
3.汪某2及陈某2的尸检报告,证明汪某2、陈某2死亡的事实。
4.如皋市搬经镇肖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汪某1是死者陈某2的独生子女。
5.如皋市搬经镇港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季某是死者陈某2的母亲且原告丧偶。
6.陈某3死亡证明,证明陈某2的父亲陈某3于2010年6月9日死亡。
7.2011年4月27日和4月28日季某的声明,证明季某已经将应得赔偿款赠与汪某1所有。
8.2011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证明实际给付的赔偿款数额和项目构成。
9.民调笔录,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10.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证明赔偿款现在由该交警大队保管。
(三)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陈某2的丈夫汪某2先于陈某2死亡,有权就陈某2死亡主张赔偿权利的亲属为季某和汪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陈某2亲属的赔偿,季某作为有权就陈某2死亡主张赔偿权利的两个亲属之一,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分之一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季某的赔偿,应归季某所有。被告抗辩原告已声明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于2011年4月27日声明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明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归被告所有,可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表示,但原告在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于次日重新作出声明,是对赠与行为的撤销,该撤销行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之前作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因陈某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1190.6元,实际获得赔偿款368971.2元,按比例和2011年6月11日的谅解书计算,实际获得死亡赔偿金为458880÷601190.6×298971.2+36000≈2642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973÷601190.6×298971.2≈357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601190.6×298971.2+25000≈ 49864.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5972.1+(264200.3+49864.9)÷2=192824.7元,其余176146.5元归被告汪某1所有。
(四)定案结论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因陈某2死亡所获赔偿款368971.2元中的192824.7元归季某所有,176146.5元归汪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季某负担50元,被告汪某1负担33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法院对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赠与处理不当,该款应当参照遗产处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季某在2011年4月27日声明放弃参与分割陈某2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声明放弃是有效的,次日反悔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反悔行为不予支持。同时,季某的真实意思也是陈某2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归汪某1所有,但其意志受其子陈某1的影响和控制。2.即使根据赠与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季某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是错误的。因为所有的赔偿款项在2011年4月18日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季某4月27日表示对有关款项放弃参与分配、赠与汪某1,4月28日反悔,但在4月29日又撤销反悔、仍然表示放弃对有关款项的权利、款项归汪某1所有。因为当时款项已经支付,交警部门只是代为保管,在季某表示放弃赔偿款后,该部分赔偿款的所有权已经归汪某1所有、赠与已经完成,不存在季某再次反悔的问题。3.即使季某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存在不当。对该款的分割应当考虑与陈某2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陈某2死亡之前与汪某1共同生活、季某与其子生活、由其子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陈某2死亡之后的丧葬事宜均由汪某1办理。所以对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各半分配,应由汪某1取得其中的大部分。4.原审法院确定的季某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当,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汪某1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之后再行分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对2011年4月29日的弃权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该证据上的盖章、手印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对2012年6月3日祖孙和解协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季某当日没有去汪某1家,要求鉴定汪某1家门前是否有季某的脚印。季某同时向法庭提交空白特快专递信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要一页,要求鉴定该信封上是否有汪某1的指纹,证明汪某1乘季某的代理人陈某1不在的时候找季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家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即赔偿死者原本可能获得的经济收入、因其死亡导致的其家属继承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更为明确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其中"家属"的范围均参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确定。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遗产,不应按照继承的法律关系处理。从权利主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家属,故如有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放弃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当认定其放弃对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或者所有权,而非继承权。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放弃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季某的"弃权"及"翻悔弃权"声明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不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汪某1、季某于2011年4月18日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同行使了向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季某2011年4月27日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并指明其依法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归汪某1所有,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季某放弃对陈某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请求权、并将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赠与汪某1。因其放弃分割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将相应财产份额赠与汪某1而非单纯弃权,故季某2011年4月27日的"特别声明"总体上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
上诉人汪某1主张即使根据赠与的法律规定,季某也不得撤销赠与,因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4月18日季某、汪某1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调解书时赔偿义务人已实际将数十万元交存交警部门,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责任人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赔偿款,故在此之前债务尚未到期、赔偿责任人尚无支付义务、赔偿款的财产权利不能视为已经转移。在4月30日前,该款应认定系赔偿责任人委托交警部门保管、系对赔偿责任人到期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财产保证。当约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即4月30日之后,该款才转化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交警部门代赔偿权利人保管该款。故上诉人关于2011年4月18日赔偿款权利已经转移、2011年4月27日季某声明弃权后该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由汪某1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季某当日"特别声明"的法律后果是其与汪某1达成赠与合同、季某将向保管赔偿款的交警部门主张陈某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其可得份额的请求权赠与汪某1,但因当时赔偿款在法律上尚未支付,故其所赠与的请求权尚属期待权。2011年4月27日,季某称前日"特别声明"是在其不明知的情况下作出,该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但其翻悔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因当时其向交警部门主张该款的请求权尚未到期,故可以视为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原审法院认定其4月28日的撤销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季某在2011年4月29日又出具和4月27日内容基本一致的"特别说明",再次表明向汪某1的赠与之意。4月30日,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赔偿款由交警部门代赔偿权利人保管,赔偿权利人有权随时向交警部门请求交付。此时季某向汪某1赠与的"赔偿款支付请求权"已经成为现实的权利,但在赠与标的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如何认定赠与的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本院认为,这应参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处理,因为向相对人赠与请求权类似于无偿转让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且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除受让人同意之外不得撤销。故本案中季某向汪某1赠与向保管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警部门款项请求权,至少应当在季某的赠与声明到达交警部门后才能视为"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季某不得再主张撤销。而本案中,汪某14月27日曾向交警部门出示季某的"特别声明",但当时赔偿款尚未在法律上支付完成、季某赠与的请求权仍属期待权;而赔偿款支付的4月30日之后,汪某1未再向交警部门告知季某的权利已经赠与汪某1、未将季某的特别声明或和解协议送达交警部门。在本院庭审中,季某又撤销了向汪某1的赠与,该撤销行为仍应当认定发生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仍应认定为有效。故汪某1关于季某撤销赠与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汪某1还提出即使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比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死者近亲属间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作出具体分割比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此款在近亲属间平均分割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分割的款项数额,因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对实际赔偿款项的组成并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赔偿额占应赔偿总额的比例确定实际赔偿总额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获赔数额,再加上谅解书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这一计算方式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可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上诉人汪某1负担。
七、解说
高速发展的现代交通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给人们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高发的交通事故就是其一。仅2012年一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近200起交通事故类案件。事故发生,轻者致伤,重者残疾甚至死亡,带来了肢体上的疼痛和亲属不尽的心理伤害。我们更不忍看到的是,死者各亲属同仇敌忾地与肇事者打完官司之后又反转枪头就赔偿款自相残杀,将原本就略显脆弱的亲情层层剥离。
该起案件也是此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件,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性质认定、原告放弃参与赔偿款分配行为的定性、原告赠与行为的效力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其中原告将权利赠与被告之后又撤销该赠与,该撤销行为的效力认定,尤其是对赠与标的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如何认定赠与的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这一问题,参照(无偿)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处理来进行处理,不仅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好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的同时,对裁判的理由予以更加充分的说明,条分缕析,做到了以理服人。
(金玮)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家属,故如有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放弃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当认定其放弃对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或者所有权,而非继承权。故当事人要求按照放弃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季某的"弃权"及"翻悔弃权"声明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不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