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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都基本一致,但是判决结果迥然不同,该案的焦点就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起诉指控的贪污罪? 此案在审理中,就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一) 首部
1、 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60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二终字第12号。 再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再终字第3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35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再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信芳。 二审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君。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陈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满族,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200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 二审辩护人曾珍,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首部
1、 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60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二终字第12号。 再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再终字第3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35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再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信芳。 二审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君。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陈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满族,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200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 二审辩护人曾珍,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一、二审审理情况及申诉处理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26日以南检刑诉字(2006)第383号起诉书就被告人陈某涉嫌贪污一案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指控称:2001年5月,贵阳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公司、贵州省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人民台)共同组成委员会,承办"魅力巴西"大型演出活动。2001年6月12日、14日,贵阳市文化局根据双方协议要求,分两次将人民币35万元活动经费转到人民台的帐上,人民台具体经办人陈某于同年6月12日、6月18日用白条以借款形式分三次从财务上将其中的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后,被告人陈某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前述25万元借款,经查,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人民币163,619元以外,余款人民币86,381元被陈某个人侵吞。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发还受害单位。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筑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经过复查后,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筑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 460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重审一审情况
1、 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1)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1年5月,贵阳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公司、贵州省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人民台)共同组成委员会,承办"魅力巴西"大型演出活动。其中,贵阳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公司是演出的主办单位,人民台作为第一承办单位,与贵阳市文化局签订协议,负责此次活动的宣传等综合性工作。2001年6月12日、14日,贵阳市文化局根据双方协议要求,分两次将人民币35万元活动经费转到人民台的帐上,人民台具体经办人陈某于同年6月12日、6月18日用白条以借款形式分三次从财务上将其中的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前述25万元借款,经查,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人民币163,619元以外,余款人民币86,381元被陈某个人侵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人民台和陈某之间有约定,陈某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此次演出活动,自负盈亏,人民台收取2万元的挂靠费,进入人民台的是陈某的钱,不是公款;2)人民台、贵阳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的三方协议,并未明确人民台的权利和义务,人民台也未参与利润分成,这足以证实二者的挂靠关系成立;3)陈某冲抵发票的行为不是贪污的手段,而是作为财务制度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 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合股出资欲成立"贵阳新概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市工商局于当日向其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之后,贵阳市文化局接到"魅力.巴西"到贵阳演出事宜,因缺少经费需企业赞助。由于陈某与原贵阳市文化局艺术处处长朱某新相识,朱某新便委托陈某联系办理赞助经费事项。经过陈某的联系,贵州黄果树集团公司同意出资95万元冠名赞助本次演出。由于陈某申请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未审批下来,不能承接相关的演出活动。陈某便向本单位分管负责人陈某提出由人民台挂名作为承办单位,赞助款从人民台财务过账。朱某新获悉该情况后,明示陈某,此次演出的组织不针对个人,并要求由贵阳市文化局与人民台签订一份协议。后该两单位签署了该协议,约定由人民台承担本次演出的宣传工作。至此,陈某挂靠人民台组织此次演出活动的设想已无从实现。5月24日,在接待"魅力.巴西"歌舞团来筑演出专门成立的组织机构中明确: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为主办单位,人民台、市演出公司、新概念公司为承办单位,陈某在其中担任副秘书长兼宣传组长。同年5月31日,贵阳市文化局与贵州黄果树集团公司签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贵阳市文化局在此演出活动中的职责范围,即负责演出宣传、门票和节目单等制作及费用并另附方案委托"新概念"公司独家办理(实无方案)。后人民台在上述协议书中"协办方"一栏盖章签字。同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从贵阳市文化局领取用于"魅力.巴西"演出活动经费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人民台。同年14日,陈某2(陈某之妹)从贵阳市文化局取得转入人民台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同时,人民台向贵阳市文化局分别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和15万元的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张。2001年6月12日和18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从人民台财务处领取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三张"今领到市文化局宣传传款......"字样的领条。此次演出前,实际发生各项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163,619元。同年10月19日,陈某用涂改金额的中共云南省委支部生活杂志社、云南科技报社和云南日报社三张广告费、宣传费发票向人民台财务处报销,充抵了其所领人民币25万元。余款86,381元被陈某占为己有。2005年10月9日,贵州省审计厅在对人民台审计过程中,发现陈某有涉嫌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遂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贵州人民广播电台是国有事业单位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证实陈某案发前是人民台的职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贵阳市文化局接待"魅力.巴西"歌舞团来筑演出文件目录第4项,证实该局与人民台为组织此次演出曾签订过协议的事实; 4)接待"魅力.巴西"歌舞团来筑演出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及贵阳市文化局与黄果树集团签署的协议,证实人民台是承办单位的事实;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其合伙人丁耕拟申请注册成立"贵阳新概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并获企业名称核准的事实; 6)贵阳市文化局公文处理笺,证实贵阳市文化局领导同意按协议拨付经费给人民台的事实; 7)贵阳市文化局、人民台的相关财务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证实人民台收到由该局拨付的宣传费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8)付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出具的领条、借条,证实陈某以借款形式从人民台两次共支取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书写的报销报告及相关报销凭证、证实陈某的分管领导陈某签字同意报销的事实; 10、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06)0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从人民台财务领取25万元后,实际发生广告宣传费用163,619元,虚报86,381元的事实; 11)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证实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12)证人陈某的证言,此次演出活动,陈某向我汇报后,我台与贵阳市文化局签有协议,由文化局划拨35万元的包干经费到我台,我台承担平面广告、广播频道宣传工作,由陈某代表我单位进行该项工作。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演出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用假发票冲账的事实;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演出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用发票冲账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演出活动大约是2001年左右,市文化局拨到我台的钱应当作为专项经费用于这次演出,我未同意按广告收入给陈某提成; 16)证人程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贵州省审计厅在对人民台审计过程中,看见过贵阳市文化局与人民台签订的协议,二人将此情况向领导汇报后,应领导的要求返回贵阳市文化局调取该协议时,被告知该协议已无从查找; 17)证人万某的证言,因为这个活动比较大,局里开会研究后,决定由贵阳市文化局、贵州黄果树集团、人民台三家组成组委会负责此次演出活动,并将地面广告宣传、场地布置等将由人民台办理,为此双方签有协议,并根据协议拨款到人民台。当时,艺术处的朱某新处长并未向我汇报过此款是经过人民台的账,实际上是给个人的; 1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 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代表所在单位参与组织的公益演出活动中,利用具体经办相关宣传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用虚假发票冲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86,381元,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各项辩护观点是建立在陈某在人民台有口头挂靠协议的基础上的,而辨方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主要是前述陈某和朱某新在再审开庭时的证言。因陈某的该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左,本院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且该二证人均不是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言所述内容均未经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故本院不能据此确认该事实存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陈某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人民币86,381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余款13,619元应返还陈某。
(四)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1、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陈某领出的25万元是人民台的公款是错误的。在因"魅力.巴西"活动而于2001年5月31日黄果树集团、贵阳市文化局及人民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人民台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也不享受任何合同权利。在"魅力.巴西"活动中负责宣传工作是新概念公司。只是因为陈某开办的新概念公司正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执照和账户还没有办下来,才找到的人民台过账和挂名。人民台对这个过账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陈某从人民台领款出来,领条清楚的写明"领到贵阳市文化局宣传款"。人民台所记的帐也全都写的是"挂账"、"暂挂"、"挂"。正因为如此,后来才会出现人民台的会计肖某无偿主动为陈某找假发票。2)一审法院以陈某3(原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和朱某(原贵阳市文化局艺术处处长、现贵阳市文化局副局长)二人不是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再审期间所作证言所述内容未经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不能确认该事实存在为由否定陈某3和朱某二人的证词是错误的。人民台陈某32006年7月7日出具证明:"......同意可由贵州人民广播电台挂名,但是经费由她(指陈某)筹措,盈亏由她自负,台里不承担风险。资金可以从台里过账,要确保有2万元管理费收益。"贵阳市文化局朱某2006年8月7日出具证明:"2001年6月,我接到'魅力巴西'到贵阳市演出一事。当时无经费来源,急需企业赞助。文化局委托陈某联系赞助经费事项,征得黄果树集团公司赞助款95万元。按照预算,从中划拨35万元由陈某负责'魅力巴西'演出活动的宣传、广告等费用。由于当时陈某的'新概念文化有限公司'手续尚未正式启动,该款转入了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在整个'魅力巴西'演出活动中,除陈某外,我们始终未与省广播电台的人员发生过联系"。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 "约定由人民台承担本次演出的宣传工作"是由一审法院猜出来的。4)对于出现的假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该行为并不是贪污的手段。假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轻微违法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5)这次检察院的重新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原来诉讼中提交过的。一审法院面对同样的证据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
(五)重审二审事实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挥假发票由肖某(人民台会计)提供,审理中亦查明是由人民台会计肖某提供的假发票。另,证人陈某2不是陈某的妹妹,而是新概念文化有限公司的员工。
(六)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公共财物(即"公款")。经查,本案事情经过是上诉人陈某成立有新概念公司,而后找到贵阳市文化局时任艺术处的朱某想搞拉一些文化艺术活动方面的策划、广告、宣传业务,在朱告知其有"魅力.巴西"演出活动而没经费开展,并要其拉到赞助后给其做此项活动时,其与合伙人丁耕才遂去"拉到"贵州黄果树集团的赞助款95万元。贵阳市文化局要求款项的拨付要走单位的账,陈某才找到自己单位即人民台,要求单位挂名、过账并交管理费,也才有人民台作为协办方在贵州黄果树集团和贵阳市文化局的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台收到该二笔共计35万元后,其做账是明确为"市文化局宣传费""其他应付款""挂"。对此,在原一审期间2006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在贵阳舜天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事务所副所长、中国注册会计师周传俐进行调查时,周传俐的回答是:"根据你们出具的有关省广播电台收市文化局宣传款的相关记账凭证及发票,站在财务和会计的角度看,暂挂账账目不能肯定的说明是收款单位的收入,哪怕收款单位出具收据。......从人民台做的账来看,是"挂"账,这从财务的角度来看,实际该款并未进人民台的单位正式账目,也就是说,不能仅凭挂人民台的帐就认定是人民台的款。"故本案当中的86381元要认定为公款,从目前本案中的证据来看,是无法得出一个肯定的答案的。鉴于此,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人民台的公款。 2、关于对于证人朱某(贵阳市文化局副局长,时任贵阳市文化局艺术处处长)和陈某3(时任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的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是个人行为,对自己所作证言负责,无需组织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才能认定,法律对此亦无相应的限制性规定。由于上述二证人是"魅力.巴西"活动的直接参加者,其证言与贵州黄果树集团、贵阳市文化局及贵州人民广播电台的三方协议,以及上诉人陈某在领条上注明的"领到市文化局款项......"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经过人民台是过账,人民台作为"魅力.巴西"活动的承办人是挂名的证言予以采信。 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在人民台与贵阳市文化局之间存在一份"约定由人民台承担本次演出的宣传工作"的协议问题,因检察机关并未收集到,故欲认定人民台实际参与此次演出活动缺乏这一关键证据。对于合同内容,在没有书证且和其他书证内容相反的情况下,应认定有书证的所证明的合同内容。因此对于"魅力.巴西"活动的演出宣传,承担合同责任是新概念文化公司,而非人民台,人民台对"魅力.巴西"活动挂名承办。 4、综上所述,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本案中,人民台在"魅力.巴西"活动中只是挂名承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新概念公司,是将35万元款项经过人民台的挂帐,交由陈某用于活动的宣传。陈某虽是人民台的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人民台委托承办此次活动,且其又是新概念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由于新概念公司没有帐户,才采取过账的形式将活动款项挂帐在人民台的帐户上。本案从作帐的方式、款项的领取以及使用上是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就为人民台的公款。且从危害性来看,贵阳市文化局、贵州黄果树集团均没有损失,人民台将该笔款项作为挂帐处理收取管理费,其本身也没损失,陈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经办相关宣传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86381元个人占有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是受人民台委托承办此次活动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人民台的公款。陈某对该笔款项的占有,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上,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陈某无罪。 3、将陈某所缴的86381元人民币退还其本人。
(八)解说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都基本一致,但是判决结果迥然不同,该案的焦点就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起诉指控的贪污罪? 此案在审理中,就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果树集团的赞助款进入文化局的账后,该款即为"公款",文化局将35万元拨给人民台,人民台即开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这是一个公对公的行为,也没有改变该款的"公款"性质。但是从人民台做的账来看,是"挂"账,这从财务的角度来看,实际该款并未进人民台的单位正式账目,也就是说,这个款不能仅凭挂人民台的帐就认定是人民台的款。另在款项的运用上,由于是经过人民台的帐户拨给陈某使用,所以陈某是以"领条"的形式领出25万元,且领条明确系"今领到市文化局宣传款......"字样,且在活动先期,部分款项是陈某采取垫付的形式,若其是代表人民台组织此次活动,就应采取先借支后报帐的方式。故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不能认定为公款,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文化局将款拨到人民台的账上,是一个公对公的行为,款不是拨给个人的,是给人民台开展该活动的专款,应专款专用。陈某在办完该次活动后应将剩余的8万余元交回财务,由人民台以奖励或其他方式发给陈某,但陈某系用假发票冲抵后归私人所有,应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陈某为了自己与他人新成立的"贵阳新概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争取到"魅力·巴西"演出活动方面的策划、广告、宣传等业务,遂与其合伙人主动找到贵州黄果树集团并从该集团寻求到活动赞助款95万元。并在贵州黄果树集团与贵阳市文化局就该活动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责、权、利(其中明确乙方即贵阳市文化局负责演出宣传、门票和节目单制作工作及费用,宣传内容、形式双方协商确定另付方案并委托新概念公司独家办理〈实无方案〉)。事实上,因新概念公司不能开展业务而无方案,在明确将广告、宣传等业务交给陈某做后便产生做广告、宣传费用的走账问题。加之贵阳市文化局要求款项的拨付要走单位的账,陈某才找到自己单位即贵州人民广播电台,要求单位挂名、过账并交管理费,也才有人民台作为协办方在贵州黄果树集团和贵阳市文化局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在黄果树的赞助款到贵阳市文化局的账上后,其自留60万元开支,35万元贵阳市文化局拨给了人民台,并要求人民台出具正式收据,人民台亦向贵阳市文化局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但人民台收到该二笔共计35万元后,其做账是明确为"市文化局宣传费""其他应付款""挂"。这是一个公对公的行为,没有改变该款的"公款"性质。但是从人民台做的账来看,是"挂"账,这从财务的角度来看,实际该款并未进人民台的单位正式账目,也就是说,不能仅凭挂人民台的帐就认定是人民台的款。另,在款项的使用上,由于是经过人民台的帐户拨给陈某使用,所以陈某是以"领条"的形式领出25万元,且领条明确系"今领到市文化局宣传款......"字样,且在活动先期,部分款项是陈某采取垫付的形式,若其是代表人民台组织此次活动,就应采取先借支后报帐的方式。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贵州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人民台)在"魅力·巴西"活动中只是挂名承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陈某作为发起人之一的新概念公司。只是由于当时贵阳市工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注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即"新概念公司")保留期自200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等。故在之后同年5月份承办的"魅力·巴西"演出活动中,由于新概念公司没有帐户,只能采取过帐的形式将活动款项挂帐在人民台的帐户上,然后再经过人民台的挂帐将35万元活动款项交由陈某用于活动的宣传。陈某虽是人民台的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人民台委托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承办此次活动。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根据规定,我国刑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很显然,本案的涉案款项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条所列举的"公共财产"的类别。再从本案作帐的方式、款项的领取以及使用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就为人民台的公款,故不能据此认定陈某侵吞了公款。 再者,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本案中的贵阳市文化局、贵州黄果树集团均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人民台将该笔款项作为挂帐处理收取管理费,其本身未受任何损失,陈某的涉案行为并没有发生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贵阳中院再审宣告被告人陈某的无罪是正确的。 (施辉法、谌致华)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因而,何谓"公共财物" 就成为了本案裁判的核心。"公共财物"包涵:(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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