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重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民二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光辉、叶春,贵阳市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方天惠,贵阳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男,森达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方天惠,贵阳市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博雅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静;代理审判员:罗世燕、何骧。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一;代理审判员:李勇、刘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7年10月24日,我与森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其建造在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的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给我做广告宣传用,合同还就租赁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森达公司租赁费88000元。然站台建成,森达公司仅将其中一个站台交我使用,其余的租与他人。请求判令森达公司履行合同,将全部站台交与我使用。
(2)被告森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场地租赁合同,而是广告经营权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取得广告经营权,不具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外,就违约而论,是原告违约,而不是我公司违约。由于吴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吴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4000元,即闲置12个站台3个月,每个站台每月的闲置损失是1500元。
(3)吴某对反诉的辩称:森达公司的反诉不成立,我和森达公司签订的是站台租赁合同,而非广告经营权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站台的用途是发布广告,我按约将所得到的站台用于发布广告,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至于以何人名义发布,合同并未限制。另外,森达公司并未将全部站台交付给我,我就没有义务向其交首期50%的租赁费用。至于制作广告架,这是我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4)第三人博雅公司述称:森达公司所述属实,我公司意见与森达公司一致。
(5)第三人公交公司述称:原、被告讼争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发表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吴某与森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森达公司将其建造在本市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的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给原告做广告宣传用,租期为3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建成一个站台,原告交付一个站台的合同费用;被告建造站台时,原告同时制作广告架;收费标准为每个站台第一年18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20000元,首期付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半年后付30%,一年届满付20%。交付时间为:邮电大楼对面的两个站台于1997年11月,其余的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1998年2月2日和2月19日合计交付给被告站台租赁费88000元。被告建造了13个站台并分别于1998年1月8日、2月12日全部竣工,但只交付了一个给原告使用,其余的由被告与第三人博雅公司签订合同,即由被告提供场所,第三人制作发布广告。由于原告未得到全部站台使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租赁合同,站台验收通知,收款收据等有关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站台,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辩解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博雅公司已合作使用站台并发布广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应当予以解除,并由其主动拆除并恢复站台原状。原告在接收站台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清首期租赁费。由于该案争议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公交公司权益,故对其陈述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森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博雅公司将本市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建造的公共汽车站台全部交付与吴某做广告宣传用,使用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三年届满为止。
(2)驳回森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4820元(本诉费2640元,反诉费2180元),由森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森达公司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森达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时制作广告架,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该约定只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权利。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修建站台时同时制作广告架,承担广告架费用,已严重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将全部站台交付给被上诉人,其自身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按约交纳费用,不应视为违约”是错误的,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交费时间是从站台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而不是约定交付站台时起算,也就是说必须先交租金后使用站台,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站台使用人,其只要未改变站台用途,完全应由使用人经营自主,至于其以何人的名义发布广告,合同并未限制的认定是错误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站台租赁给乙方(被上诉人)做广告宣传用,这一约定就是限制只能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取得的只是站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擅自将站台转租他人使用,即行使了处分权,已超越行使合同只给予被上诉人做广告宣传用的权利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将站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判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4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辩称:(1)广告架问题,合同只要求建设,并未要求同期安装,按合同约定第一条规定:“规划、使用供电的手续由甲方(上诉人)办理”,在我起诉前未通电,我进行广告宣传都要用电,故我无法使用。(2)关于交费问题,收据中说明是预付款,表明是未峻工的,这说明站台是未完成好的,我不可能将款付完。按合同约定,交费时间从验收合格时算起,验收是双方验收,他们说由建筑单位验收是不合理的。因为我没验收,我无法根据数量付款,因而违约的问题不成立。(3)对方说我转租要拿出证据,我没有转租。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吴某与森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森达公司)将在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上建造的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给乙方(吴某)做广告宣传用,规划、城管、供电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租赁时间为三年,建好一个站台交付一个站台合同费用;甲方修建站台时,由乙方同时制作广告架,费用由乙方承担;收款标准及付款方式;每个站台收费第一年18000元,第二年至第三年每年20000元,首期付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半年后付30%,余下的20%在第一年到期时付清,同时预付第二年的合同额的50%,按上述方式付清逐年款项,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付清款项,甲方有权撤除乙方发布的广告,收回其使用权,重新租赁给其他客户。合同签订后,森达公司于1997年11月将竣工验收的两个站台交付吴某使用,另有12个站台森达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8日、2月12日全部竣工,吴某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1998年2月2日和2月19日合计交付给森达公司站台租赁费88000元,按森达公司与吴某所签站台租赁合同约定,吴某首期应付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森达公司竣工后验收站台为14个,每个站台收费第一年18000元,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为126000元,吴某尚未付足。经查,森达公司建站台及竣工验收站台后,吴某未同时制作广告架,森达公司为了避免站台长期搁置造成经济损失,遂与博雅公司合作,由森达公司提供场所,博雅公司制作发布广告。吴某与森达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森达公司履行合同,将全部站台交其使用。森达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应赔偿违约给森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查明,1997年4月4日,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森达公司签订一份修建公交候车廊站台设施合同,约定:乙方(森达公司)负责出资改建和修建大南个(2个)、大营坡(1个)及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的公交候车廊和零币兑换亭;根据会议纪要(贵阳市政府筑府专题(1996)132号会议纪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述地点中候车廊凡建有两个兑换亭的,甲、乙双方各使用1个,候车廊广告权属乙方,经营期5年,以站台投入使用日计算,5年后候车廊和兑换亭的所有权、经营权、广告权无偿属甲方。上述地段候车廊建有一个兑换亭的,亭子使用权属甲方,候车廊的广告权属乙方,经营期为6年。6年后所有权、经营权、广告权属甲方。该案一审审理当中,公交公司表示,森达公司与吴某诉争的事实,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涉及我公司的实际权利,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森达公司与吴某所签站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站台场地租赁法律关系。
2.站台验收通知,证明了站台竣工的日期。
3.收款收据,证明了吴某所交付的站台场地租赁费款额。
4.修建公交候车廊站台设施合同,证明了森达公司有权租赁候车廊广告权予吴某。
5.当事人各方陈述,证明了吴某未同时制作广告架,未按约交纳费用以及森达公司与博雅公司合作利用公交候车廊制作发布广告等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森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秩良俗,该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吴某未按合同规定,在森达公司修建站台时,同时制作广告架,在森达公司建好站台后,也未按约付足首期租赁费(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故森达公司有权拒绝交付站台给吴某使用。因此,吴某提出判令森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合同未要求同时制作广告架、交费时间从其验收合格时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森达公司以吴某严重违约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判令吴某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之主张,在吴某拒不按约制作广告架并交足首期租赁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与博雅公司合作挽回部分损失,且无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吴某转租站台给他人之主张,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应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未按争议合同的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3.解除森达公司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4.驳回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吴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森达公司承担900.72元,吴某承担1160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森达公司负担900.72元,吴某负担23579.28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解决诉争的租赁纠纷,二审审理该案之时,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但尚未实施之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来分析案情作出判决。
我们在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时,主要围绕谁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证。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森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吴某已经履行了大部付款义务,森达公司则未交付站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双方违约,一方面森达公司未交付站台,另一方面吴某也未同时制作广告架并付足首期租金,双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吴某既未同时制作广告架,又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森达公司据此抗辩,不应履行交付站台的义务,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本案争议的是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纠纷,原审原告吴某租用公共汽车站台主要是用于经营发布广告获取收益,而要发布广告必须在修建站台的同时制作广告架,森达公司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森达公司修建站台时,吴某同时制作广告架,以便用于发布广告获取收益,在这一约定中,我们可以认为,森达公司负有修建站台并交付站台给租用人的义务,吴某负有同时制作广告架并承受交付的义务,至于谁先履行,合同并未作明确约定,法律也未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当吴某未同时制作广告架时,森达公司可以不履行修建站台交付给吴某的义务。由于吴某直至站台修好后仍不制作广告架,站台的闲置必然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森达公司不得不解除租赁合同另寻他方制作广告架发布广告。这一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而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义务。这里的“同时履行”一般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情正好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几项特点:(1)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本案诉争的站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方制作广告架并交付租赁费,另一方建好站台租给另一方用于发布广告,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为给付。(2)双方互负债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没有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修建站台交付对方和制作广告架,并未明确先后,法律对此也无规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3)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完全。吴某虽然请求森达公司履行交付站台的义务,但是自己并没有制作广告架并付足首期租赁费,在此情况下,森达公司当然有权拒绝交付站台,为了及时减少站台搁置的损失,还可以解除合同另行租给他人制作广告架并发布广告。(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还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否则,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吴某同时制作广告架的行为应属可能履行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分析认定案情,最终明确了吴某的违约责任,撤销了原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谢海燕 李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