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之父,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
指定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皮某1,系皮某之父,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
指定辩护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1,系徐某之父,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
指定辩护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胡某之母,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高。
指定辩护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1,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肖某1之父,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
指定辩护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栋,代理审判员何娟,人民陪审员 杨周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昔原,审判员陈胜友,代理审判员李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皮某提议抢劫后,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皮某、徐某、肖某1、胡某按事先商量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钱财,杨某2不从,五名被告人便对杨某2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皮某还用燃烧的烟头将杨某2的左肩膀处烫伤,随后五名被告人又采取搜身的方式,抢走杨某2随身携带的手机两部和现金人民币50元。次日早晨6时许,网吧老板万某某得知杨某2被抢后,便带其在杠家镇龙凤街上找到五名被告人退还了被抢的财物。被抢手机后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64元;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皮某、徐某、肖某1、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皮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肖某1、胡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主动退出赃物。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皮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肖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对五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记不清楚是谁提出的抢劫。被告人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张坤提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提议抢劫,不应为主犯,应为从犯,且在共同作案中是徐某带领到作案地点、皮某发现作案目标,皮某应为主犯。肖某在作案后,主动退还了赃物,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皮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皮某的指定辩护人闵行提出皮某不是主犯,也不是皮某先打被害人,案发后有抓捕同案人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徐某提出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二辩护人均提出徐某不缺钱用,到网吧是去上网,其犯罪动机与他人不同;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共同作案中系从犯;案发后,协助警方抓捕同案人,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胡某提出自己还想读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邓华提出胡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系从犯,且系在校生,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是皮某提出的抢劫,提出抢劫时胡某不在。被告人肖某1的指定辩护人文国军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肖某1因为父母离异,特殊的家庭环境才导致犯罪,且社会危害性不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9日下午15时,被告人肖某、皮某、徐某、肖某1在垫江县高安镇街上玩耍时,被告人肖某、皮某提议去抢点钱来用,后在街上碰到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徐某、肖某1同意抢劫后,五人便在当日17时许窜至垫江县杠家镇龙凤街上万某某所开设的网吧内踩点,并商量晚上作案。同日22时许,五名被告人按事先商量的方法,翻墙进入该网吧,并强行向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2索要钱财,杨某2不从,五名被告人便对杨某2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皮某用燃烧的烟头将杨某2的左肩处烫伤,随后五名被告人又采取搜身的方式,抢走杨某2随身携带的M16型EY手机及仿Iphone手机各一部,现金50元。次日早晨6时许,网吧老板万某某得知杨某2被抢后,便带其在杠家镇龙凤街上找到五名被告人退还了被抢的财物。被抢手机后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64元;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被告人皮某、徐某于2009年辍学,被告人肖某1于2010年辍学,被告人胡某现为垫江职高学生。被告人肖某1父母已离异,现随其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皮某、徐某、肖某1、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易某某、谢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皮某、徐某、胡某、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肖某、皮某,徐某、肖某1、胡某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肖某、皮某在共同作案中提出犯意,并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肖某1、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该五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在作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肖某1、胡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肖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肖某提出,不是由他提议抢劫的;一审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坤提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提议抢劫,不应为主犯,应为从犯,建议对肖某适用缓刑。
上诉人皮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他在归案后有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他是未成年人,只有15岁,想重新回学校上学,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皮某的指定辩护人闵行提出:皮某不是主犯,也不是皮某先打被害人,并且其在案后有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建议对皮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从犯,协助抓获同案人,全部赃物巳发还被害人,坦白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从犯,在校生,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从犯,在校生,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皮某立功属实。可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于2009年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上诉人皮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辍学,原审被告人肖某1于2010年辍学,原审被告人胡某现为垫江职高学生。原审被告人肖某1父母已离异,现随其父亲打工。
2011年6月19日下午15时,上诉人肖某、皮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肖某1在垫江县高安镇街上玩耍时,肖某、皮某提议去抢点钱来用,后在街上碰到原审被告人胡某,徐某、肖某1、同意抢劫后,五人便在当日17时许窜至垫江县杠家镇龙凤街上万某某所开设的网吧内踩点,并商量晚上作案。同日22时许,该五人按事先商量的方法,翻墙进入该网吧,并强行向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2索要钱财,杨某2不从,该五人便对杨某2进行围殴。其中上诉人皮某用燃烧的烟头将杨某2的左肩处烫伤,随后该五人又采取搜身的方式,抢走杨某2随身携带的M16型EY手机及仿Iphone手机各一部,现金50元。次日早晨6时许,网吧老板万某某得知杨某2被抢后,便带其在杠家镇龙凤街上找到五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还了被抢的财物。被抢手机,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64元;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藏身地点。公安机关在其藏匿地点抓获了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受理、立案、侦破情况。
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11年6月19日22时许,他和同学在网吧上网时,有五个年轻人进入网吧,这五个人在当天傍晚也到过网吧。这五个人进来后,一个在网吧门口站着,另外四个人先到网吧中一个上网的小孩那里,其中头发较长的那个人找小孩要钱,小孩说没有,这四个人便在小孩的口袋里搜,搜完后又到另一个上网的人那里搜了9元钱,然后这几个人再走到他旁边向他要钱。他说:"没有钱,你们不可能抢我吧。"一个长头发的人说,不是抢,是借钱。他还是说没得钱,这些人就要搜他的口袋,他不准,这时一个较矮的人就过来给了他一耳光,那个长头发的人把他的头撞在网吧的桌上,他就还了这个人一下,结果这五个人就围着他打,他同学看到了,就过来帮他,结果也被打了。他觉得自己打不过这些人,便问这五个人叫什么名字,其中一个人反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了自己的名字,并骗说自己有个哥哥叫小张飞,那几个人不听,继续围着他打。其中一个矮的又说:"把钱拿出来,给你两分钟的时间选择。"他说要钱找他哥哥去,一个高个子边说:"要死啊,等下把你打死丢到河里去。"还没等那个高个子说完,那个抽烟的人就把刚刚点燃的烟头直接触在他左肩上,其余人继续打他,边打边搜他的包,最后抢了他50元钱和两个手机。第二天,网吧老板和老板娘得知他被抢后,找到那几个抢东西的男子,将两个手机和50元钱还给了他。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他在网吧上网,他坐的是4号机子。22时许,进来五个年轻人,他们进来先抢坐在6号机子的小孩,由于他带着耳机,所以不知怎么抢的。之后这五个人又到3号机子上网的那个人那里,他开始没有听见这五个人说什么,但是他看见有个人刚丢下烟头,其余几个人就围上去把3号机子的人按在电脑桌上撞了一下,那个丢烟的人说,"我的手你都敢还。"他们都围着那个人乱打。打了后又搜那个人的身,因为当时那个老大也在敲诈他,所以他没怎么看清楚当时对3号机子的人发生的具体情况。但是他身上没有钱,那个老大就叫他不要管别人的事,自己打游戏。然后又走到3号桌前,抢了那个人,并叫那个人出去,隔了几分钟后,3号桌的人又回来上网了,但没有心情打游戏了,抢钱的五个人走了。这五个人中,他认识其中一个,那人叫肖某1,他们是亲戚。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龙凤街上开有一网吧。2011年6月20日5时30分许,他起床到网吧扫地,发现地上有张电话卡,他问在网吧通宵上网的几个小孩是谁的卡。其中一个小孩说是他的,并说自己昨晚被五个男子抢了60元钱和2部手机,这个被抢的小孩说抢他的那五个人在昨晚19时许还来上过网。他认识这五个人中的一个,叫徐某,于是他对小孩说,帮他把东西拿出来,他先开摩托车到徐某家,结果人不在,这时他的妻子易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这五个人在龙凤街上罗大海门市处,他便骑着摩托车过去,找到那五个人,开始这五个人不承认抢了钱和手机,他便打电话叫他妻子把被抢的那个小孩叫过来认人,那个小孩过来后说,就是这五个人抢的自己,他准备打其中的一个男子,这时有个男孩就从裤包里拿出两部手机,并把抢的钱还给了男孩。
5.证人易某某系万某某的妻子,她证实的内容与万某某的基本一致。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徐某的外公,徐某是在1994年阴历2月19日出生的。2011年6月19日18时许,徐某和另外四个年轻人说到网吧耍。第二天早上6点多,他听万某(万某某)说徐某他们五人在网吧将上网的人手机和钱抢了。
7.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徐某、肖某1、肖某、皮某、胡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8.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杨某2、证人万某某对五被告人进行辨认,五被告人对各同案犯进行辨认。
9.鉴定结论载明:被抢M16型EY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仿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
10.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6月24日上午将徐某抓获,徐某供述,还有胡某、肖某、肖某1、皮某等人参与抢劫作案,并供述了藏匿地点。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在其藏匿地点将肖某、肖某1、皮某三人抓获。后由皮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文福街街口将胡某抓获。
12.户口证明、学籍证明载明:上诉人肖某生于1994年3月29日;上诉人肖某生于1996年6月9日;原审被告人胡某生于1996年5月19日;原审被告人肖某1生于1996年9月29日;原审被告人徐某生于1994年3月30日。
13.(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是她的侄孙,肖某是1994年3月出生的。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肖某是她的孙子,肖某是在1994年3月29日出生的。
1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徐某的父亲,徐某是在1994年3月30日出生的。
15.(1)证人吕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肖某1的外公。肖某1是在1996年9月出生的。
(2)证人吕某4的证言证实:她是肖某1的母亲。肖某1是1996年9月29日出生的,她和肖某1的父亲肖某3已离婚,现肖某1随她生活。
16.(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胡某的母亲,胡某是在1996年8月12日出生的。但由于当时计划生育,为了少罚点钱,她在上户口时便上的1996年5月19日。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她丈夫刘某3的姐姐的儿子。胡某是1996年6月出生的。
17.(1)证人皮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皮某的父亲,皮某是1996年7月24日出生的。
(2)证人皮某3的证言证实:皮某一家和她家是一个队的,两家住得很近,皮某是1996年出生的。
18.(1)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杨某2的父亲,杨某2出生于1993年的阴历5月15日,阳历是1993年6月16日。
(2)户口证明载明:被害人杨某2生于1993年5月15日。
19.上诉人肖某的供述:2011年6月19日,他和皮某、徐某、肖某1四人在街上闲逛时遇到了胡某,他和皮某提出到杠家龙凤街上去"弄"点钱来用,其余几个人听后同意。他们先打算到肖某1家耍一阵,在去肖某1家的途中他们又商量到龙凤街哪里去弄钱,因为徐某在龙凤街上住,于是他们问徐某龙凤街上哪里好弄钱,徐某说可以到龙凤街上的网吧去弄钱,他们到肖某1家里玩一阵后便坐摩托车到龙凤街的一个网吧。他们到网吧上了一个半小时的网,上网时,他和皮某发现上网的男孩时不时在买东西吃,就觉得这个男孩有钱,便商量抢这个男孩的钱。他们上完网出来后,徐某说等晚上网吧老板上楼睡觉了他们再去抢,其他人同意。到当日22时许,他们再次回到网吧,由于网吧外面的铁门关着,徐某便一个人先从铁门翻进去,翻进去后看见网吧老板不在,便叫其余人翻进去。他们进去后,先到一个十二三岁的男孩面前,叫这个男孩拿钱,这个男孩说没得钱,他就打了那男孩一耳光,那男孩就摸了几块钱给皮某。徐某又叫坐在男孩旁边的一个十六七岁的男孩拿钱,这个男孩说没得钱,还说他有个哥哥叫小张飞,皮某就朝他头上打了一巴掌,那男孩还了皮某一拳,徐某看见后就打了他一耳光,他和其他几个人也一起上前打那男孩,皮某还用烟头烫了那男孩左肩膀,他们打了大概一分多钟,又叫男孩拿钱,男孩还是说没有,并问他们叫什么名字。他们又开始打这个男孩,并叫男孩拿钱,那个男孩把钱包拿出来,拿了10元钱出来,他把男孩的钱包托过来,把里面的五十元钱全部拿了,那男孩叫他们留点车费,他就还了男孩十元,男孩嫌少了,皮某便说少了就一分钱也不给。他接着又从那男孩的裤包里搜出两个手机,然后便离开了网吧,到徐某家过的夜。
第二天,他们从徐某家出来时碰到了网吧的老板和那个被抢的男孩,老板叫他们把抢的东西还回来,他便把手机给了老板,老板说还有钱,他便把那个被抢的男孩拉到一边,把五十块钱还给了男孩。
20.上诉人皮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胡某、肖某1的供述内容与上诉人肖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1.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肖某于2009年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皮某、徐某于2009年辍学,肖某1于2010年辍学,胡某现为垫江职高学生。肖某1父母已离异,现随其父亲打工。
(五)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皮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胡某、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肖某、皮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肖某1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皮某在共同作案中提出犯意,并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肖某1、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该五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在作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1、胡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小,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不是其提出抢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之前供述是其和皮某提议抢劫,且其他同案人均证实是由肖某和皮某提议抢劫,各个同案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适用量刑规范化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坤提出,肖某在抢劫中不构成主犯,系从犯,建议对上诉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和皮某在事前提议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抢劫后由其保管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上诉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皮某提出,其在归案后有抓捕同案人的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皮某提出,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皮某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适用量刑规范化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再考虑这一情节。
关于皮某的指定辩护人闵行提出,皮某不是主犯,也不是皮某最先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皮某和肖某同共提出犯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殴打被害人,并且皮某用燃烧的烟头烫伤被害人左肩,性质恶劣,应为本案主犯,提出对皮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从犯,协助抓获同案人,全部赃物巳发还被害人,坦白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徐某为未成年人,坦白认罪,全部赃物巳发还被害人,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提出徐某案发后,协助警方抓捕同案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只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藏匿地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提出适用缓刑意见,无证据证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邓华,肖某1的辩护人文国军提出,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判对肖某的判决刑期起至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中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2.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4.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5.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6.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本案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审中引入了社会调查机制,承办法官实施了社会调查并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并作为量刑证据加以确认。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存在分歧,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刑事证据,并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1.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
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为此,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包括定性定罪方面的事实,也包括量刑的事实,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量刑证据的一种予以对待,具体到证据种类,可以视为书证的一种。
从学理上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它的内容应包括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即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名声;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突出的待人方式及未成年人从前所做过的与个人品格相联系的特定事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非意见证据。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向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而形成的报告。由于所进行的调查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价因素,因而据此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也就不属于意见证据了。1
2.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见,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也可以是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还可以是人民法院自身。本案即是由承办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
3.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考虑到调查主体的身份、立场、利益和思维习惯等可能对调查报告客观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检察官、律师或其委托人作出的调查报告必须经过质证,因为从经验和常识来看,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对于法院而言,由于是法官亲自调查或者亲自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因此报告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一般不需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是可以直接作为自己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的参考材料。
在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围绕调查报告充分发表意见,法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庭质证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改造、可教育程度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裁决,全面、公开地展示了对法官量刑决策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判决认同度。另外,结合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庭审法制教育,也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教育挽救、寓教于审的良好作用。
4.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必要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9〕25号)来看,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放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间,单独列出一段来叙述。本案一审遗漏未作社会调查,导致有关量刑方面的事实不够清楚,并影响到量刑的准确性,二审对之进行了纠正,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1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02-103页。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放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间,单独列出一段来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