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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在诉前、诉中以及诉后一直持续并造成损失,受害方对前案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界满之后、前案判决生效之前以及前案判决生效之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争议焦点在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中、诉...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因侵权损害纠纷一案,已经(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187号判决,判决"排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货仓库及场地上财产的妨碍。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某租金损失314903.54元。"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排除妨碍移交财产,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本想申请法院执行排除妨碍与判决生效后继续非法占有的租金损失,却在继续占有未移交产生对的租金损失问题上没有执行依据。法院未执行排除妨碍。万般无奈下,原告不得已而为之。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履行排除妨碍的判决义务而继续占有财产期间的租金损失,即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8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渝万集团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并已经万州区法院执行终结。生效判决是明确要原告取回租货物。判决生效后已无任何妨碍阻止原告取回财产库房由原告锁着,判决生效前已排除妨碍。第二,生效判决明确的是排除取回财产的妨碍,判决生效后无任何妨碍行为,30多万元的租金损失也已执行,我方已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第三,我方坚持反诉。不是我方妨碍取回财产,而是原告不将承放的物品从仓库运走,非法占用我方仓库,要求原告赔偿非法占用仓库的损失3500元。判决生效后,我方就取掉了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因租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晏某诉请被告渝万集团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2006年5月9日起的租金损失264824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836093元。本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2年6月30日,原告晏某与被告渝万集团签订《仓库租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映水村7组职工宿舍院内的仓库200平方米、空地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存放东西和机具,租期为3年,第1年租金为3000元,第2年和第3年租金均为3500元,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同时,还应支付仓库维修费10000元和原在该院内堆放东西的租金500元合计10500元,应在2002年9月30日前支付。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将其所有的钢管、钢模板、扣件、虾扣、角铁、竹跳板等物品存放在租赁的仓库内,由原告上锁保管;并将搅拌机、拉丝机、卷扬机等机具存放在承租的仓库外坝子(空地)上。为保护存放物品和机具的安全,原告还按月支付大院管理人员夏某工资200元。2006年5月9日,被告渝万集团向其保管员夏某发出通知:"鉴于晏某租用集团公司双堰塘仓库早已到期,未及时签订续租合同,未缴纳超期租赁费用,同时,晏某购买的公司集资房长期被其无偿占用,房款分文未付,加上其所承揽工程外欠民工工资等原因。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对晏某存放在双堰塘仓库的物质实行暂时留置。未经集团公司同意,你不得对晏某存放的物质放行,包括晏某本人,直至晏某了结上述事宜后,方能解除留置"。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到2007年7月底(含留置期间),尚欠租金4500元、、、、、、。保留被留置期间的法律权力。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前往映水村7组租赁仓库取走存放的财产,被被告阻止。当天,原告向沙河派出所反映以上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责令原、被告对仓库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经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共同清点,大仓库内有:钢管5632.60米、钢模板1242.25平方米、扣件4502个、虾扣3795个、角铁825米、电焊机2部;小仓库内有:竹跳板600块、PVC管子20根、层板11张、门板24块、木横担640根、打夯机1台、圆盘锯1台、平板震动器1台、抽水机1台、震动棒1个、磅秤2台(小仓库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均未试用)。仓库外的机具有:滚筒搅拌机4台、磨盘搅拌机4台、钢筋拉丝机2台、手推车5部、弯曲机(即钢筋弯曲机)、卷扬机、打夯机、洗灰机各1台、吊桶2个,均已锈蚀,且组件不全,不能正常使用。另有堆放在仓库外的木横担684根。2009年3月进行了租赁市场调查,钢管、扣件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出租时间一般为每年300天,钢模板、虾扣、角铁的出租时间一般为每年250天,竹跳板每年出租时间为60天。钢管、钢模板等物品于2001年和2002年购进,位于映水村7组职工宿舍院内除了租赁给原告的仓库外,还有被告使用的仓库,被告聘请了夏某守护被告仓库的安全。清点前晏某承租的两个仓库是由晏某上锁并保管钥匙,清点财产时由晏某打开锁,仓库、场地在清点前一直是晏某管理,晏某可自由进出仓库和宿舍院。清点财产后应承办法官要求被告在大小仓库各加了一把锁。本院在执行付开文与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13日查封了晏某存放于前述仓库及院坝内的物品、机具设备。2009年4月9日,本院解除查封,并亲自将裁定送达给晏某。该判决还认定:原告的机具设备已锈蚀,其部件不齐全,不能正常使用,不应计算租金损失;鉴定结论认为圆盘锯、木横担、磅秤、门板等多为自购,不属周转设备而未鉴定出租赁价格,也不应计算租金损失;对可出租物品按市场行情并合理确定出租时间;计算期限2007年7月10日取走受阻至2008年11月12日。该判决纳入计算租金的租赁物有:钢管、扣件、虾扣、钢模板、角铁、竹跳板。判决:一、排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场地上财产的妨碍。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某租赁损失16118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晏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起算点有误,漏算租赁物品种和相应损失。渝万集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自己是合法留置,不应赔偿损失。该中院认同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但对鉴定报告中双方确认的物品中没有计算租金的租赁设备设施作了不一样的认定。主要内容包括:滚筒搅拌机在内10种设施在万州进行了调查走访,其中手推车、打夯机、抽水机、震动棒、平板震动器建筑工具多为自购,一般没有租赁的需求,而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材拉丝机、钢筋弯曲机、电焊机(名称以鉴定报告为准)的自身价值本来就不高,新设备价值都不高,主要是针对小型工程出租,市场需求不大,大概平均下来一年能出租1个月左右。渝万集团扣留的物品为建筑机具等物品,晏某主要用于对外出租,扣留后的损失以物品出租的租金予以计算适当。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钢管等6种物品计算租金进行赔偿,多种为一般建筑市场为自购的设施不算租金外,尚有滚筒搅拌机等10样机具(以鉴定报告为准)没有计算租金损失。一审认为机具设备已锈蚀,部件不齐全,不应计算租金损失。由于渝万集团在扣留时没有跟晏某进行交接,且机具在本案诉讼前一直由公司扣留,晏某在一审中出示了给他人出租机具的合同等证据,因此渝万集团应承担举证在扣留时机具就不齐全,不能对外出租的证据。由于该公司没有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应认为扣留前这10样机具设施齐全,并能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租金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从2006年5月9日起算。搅拌机等机具设施的租金时间计算,根据本院对万州区范围的了解,主要根据市场的需求量,机器的成本、损耗、折旧等情况酌情确定每一个年度的出租时间,即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材拉丝机、钢筋弯曲机、电焊机以一年20天为宜;手推车、打夯机、抽水机、震动棒、平板震动器多为自购,不算租金。经过本院汇总后,租金损失总额为314903.54元。据此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晏某租金损失314903.54元"。所指三项为"驳回原告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终审判决所述本案诉讼前是指2008年8月25前。终审判决于2009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只申请对租金损失314903.54元及双倍债务息予以执行,未申请对排除妨碍的执行。本院所立案号为(2009)万民执字第1161号,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对原告晏某申请执行案执行终结。终审判决所列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一方面,渝万集团收到终审判决后,于2009年10月9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渝万集团以原告身份就前述《仓库租金协议》的履行纷争起诉作为被告的晏某,诉请晏某给付仓库修建费及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存储费用共计345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渝万集团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7500元,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7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该判决还认定渝万集团职工夏某负责看管院内大门,晏某存放物品进仓库时渝万集团并未进行登记,该仓库钥匙由晏某自行保管,每次晏某存放的物品进出夏某并不进行登记。渝万集团和晏某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虽然渝万建司因晏某欠租金于2006年5月9日给本公司仓库保管员下达通知,不得对晏某存放的物资放行,但晏某2007年7月10日之前一直未到该租赁仓库提取物品,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租赁,所以应支付相应租金。2007年7月10日,晏某到该仓库提取物品,其行为表明不愿继续租赁,应视为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于渝万建司不准晏某取走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物品,导致晏某的物品仍继续存放在渝万建司的仓库内,而并非晏某的自愿,因此,其后产生的租赁费损失,渝万建司主张由晏某承担,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另查明:渝万集团又以晏某以前借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支付税款103032.50元为由于2010年5月12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晏某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指前述计算了租金损失的11类租赁物)予以扣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以(2010)万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晏某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钢管、扣件、虾扣、钢模板、角铁、竹跳板、滚筒搅拌机、电焊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5月14日实施保全措施查封时仓库门上只有一把锁。2010年6月2日,晏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扣押财物地址不详,要求地址清楚或仓库内仓库外;被扣押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品种、数量,要求各品种、名称、数量清楚;渝万集团多次违法留置2002年所购置的建筑机械财产,到现在未移交,已造成锈蚀损坏。会再度用法律手段讨回公道。本院收到异议后多次电话通知晏某,并于7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责令7月14日前往清点被保全物,晏某拒绝前往,本院主持渝万集团于7月14日对保全物进行了清点。并当即将仓库钥匙交给了渝万集团,保全物交给渝万集团保管。2010年7月14日渝万集团向本院致"情况说明":法院通知前往仓库清理,晏某未到场,我司在贵院安排下请来民工4人对两仓库清理,发现与2008年8月12日双方共同清点的不符合,清理物品均未使用,外观看是生锈、废弃、缺损物品,不具有使用价值。物品如下:大仓库扣件3962个,虾扣3380个,电焊机1台,角模板280个,阳模429块,平模3695块;小仓库打夯机1台,圆盘锯1台,磅秤2台,平板震动器1台,抽水机1台,震动棒1个,管子20根,门板24块,层板11张,钢管992根,木棒、竹跳板、盘元丝无法清点。本院收到"情况说明"后又于2010年7月15日电话通知晏某到庭,晏某电话称:7月16日到庭,渝万集团监守自盗,清单上东西少一样就由他们负责,我回来后就要起诉赔偿损失。7月16日晏某到庭表示:以前有清单,不必再清点,渝万集团在2009年5月的上诉状还要求依法留置保全物,保全物已由中院裁判文书确定,未移交,无义务进行清点。未打烂渝万集团所上的锁。至今未移交,要求渝万集团赔偿。2010年7月21日,渝万集团表示不认同2008年11月12日清单上的数量,本院要求其将租赁物品搬到院坝分类清点,当即未表态。随即提出只保全钢管、扣件、虾扣、钢模板,其它物品无使用价值。本院于7月26日主持晏某和渝万集团听证,说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问题,晏某提出保全物在渝万集团手里,租赁物一直未移交,如差数或毁损渝万集团要赔偿,此次保全前渝万集团自称行使留置权,不准我动,小仓库的钢管是谁放入,我一概不知,因为要动必须经渝万集团同意。只认可2008年11月12日清点的租赁物品和数量,不同意再清点。渝万集团提出晏某从2008年起就私自入仓库拿证据保全时已清点的租赁物,无所谓移交,两仓库一直由晏某保管,2008年11月12日是应法院要求清点以便裁判,不是我司要求清点,清点后晏某的锁在下面,我司加把锁在上面,此次法院前往查封,我司的锁没有了,两个仓库均只有晏某的锁,原来小仓库无钢管,但此次法院主持清理时小仓库出现了几百根钢管,两仓库内物品摆放位置发生了变化。晏某讲2008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清点就是对留置物的确认和属留置行为不妥,我司不同意,属法院主持下的证据保全必须的清点,证据保全是晏某申请的。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再次给晏某发出通知,限晏某于2010年8月3日到现场共同清点但晏某仍不前往共同清点。2010年8月9日渝万集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通知晏某于2010年8月17日到现场接收解除保全的财物。晏某于2010年8月16日到本院,经反复做工作,晏某既不愿从渝万集团处接钥匙,也不愿在本院接收钥匙,并称租赁物在渝万仓库保存,渝万集团和法院执行庭均未通知我书面交接,我原来就加了锁的。2010年8月16日,晏某再度向本院提出申请。载明:贵院立案庭于2010年8月12日给我晏某出的一个通知,要求我2010年8月17日上午10时之前到双堰塘职工宿舍仓库对解除财物进行接收,逾期不接收由你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一、该通知不符合规律程序。二、重庆市渝万集团2010年5月13日申请贵院对我晏某的财产保全,既没有地址,也没财物数量,一个空对空的保全。我2010年6月2日向贵院申请异议后,重庆市渝万集团在财产侵权案法律生效后,也没有把我所留置的所有财产数量按照法律程序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把财产移交给我,而是在继续侵权,我已经在贵院起诉了。贵院于2010年8月17日上午9时开庭。三、贵院于2010年8月17日出的解除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对我的建筑设备、机械、财产的保全。裁定解除的时间也不对,我15日收到了裁定书,裁定时间是17日,你这是在为重庆市渝万集团耍文字游戏,请贵院纠正。四、重庆市渝万集团履行生效判决,移交财产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该万州区执行庭负责,请贵院纠正。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制作(2010)万民保字第149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申请人晏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堰塘职工宿舍仓库建筑施工材料(钢管、扣件、虾扣、钢模板、角铁、竹跳板、滚筒搅拌机、电焊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的扣押、、、、、、",并于当日到现场邀请基层组织人员在场宣布解除保全,取掉封条。晏某在本院实施保全过程中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0)万民保字第149号裁定后,渝万集团于2010年5月28日就与晏某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以(2010)万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渝万集团要求晏某给付税款103032.53元的诉讼请求。渝万集团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渝万集团反诉赔偿租金损失,之后又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仓库租金协议》 (2)物品清单。 (3)(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 (4)(2009)万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 (5)(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 (6)(2010)万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 (7)(2010)万民保字第149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 (8)(2010)万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9)(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10)(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晏某与渝万集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并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即维持第一项"排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场地上财产的妨碍"及第三项"驳回原告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某租赁损失161183.34元"被二审判决改判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晏某租赁损失314903.54元"。但两审判决均未涉足2008年11月12日后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调整。虽然一审判决"排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地上财产的妨碍",但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渝万集团仍认为对晏某财产的扣留是合法留置,导致晏某无法正常行使租赁物的出租权,可视为侵权行为。又由于晏某欠付开文的借款,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对晏某的租赁物进行了查封,侵权行为因正常的司法行为介入而中断直至2009年4月9日本院依法解除司法控制。因晏某当时未对解除司法控制后的租金损失予以主张,200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因而未对解除查封后的损失问题作处理,判决后双方对是属合法留置还是侵权行为继续存在争执,因此未决侵权行为的起点可界定于2009年4月10日。当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于2009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时,从法律层面上即确认排除了渝万集团的妨碍,彼此的纷争已有定论,晏某可依据生效判决自行取回租赁物。两审判决均判决排除渝万集团对晏某取回租赁仓库及场地财产的妨碍,晏某在判决生效后应主动取回租赁物,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不应加于渝万集团,晏某去取租赁物如渝万集团不准其取回租赁物才构成妨碍,也才构成继续侵权。晏某并未举证证实在判决生效后渝万集团不准自己取回租赁物,同时也未举证证实曾要求渝万集团配合取租赁物,事实上晏某在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租金损失却不申请执行排除妨碍便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侵权行为的终点应为2009年9月15日。本院认定2009年4月10日至9月15日为侵权时间段,此时间段可参照两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但本院只将钢管、扣件、虾扣、钢模、角铁、竹跳板、电焊机列入计算租金损失范围。因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早在2008年11月12日就已经双方确认无使用价值,自然无租赁价值,自不应计算租金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这四样租赁物计算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原则,租赁物损失为:钢管租赁损失为300天/365天×159天×5632.60m×0.010元/m/天=7360.96元,扣件租赁损失为300天/365天×159天×4502个×0.01元/个/天=5883.44元,虾扣租赁损失为250天/365天×159天×3795颗×0.004元/颗/天=1653.16元,钢模租赁损失为250天/365天×159天×1242.25m×0.18元/m/天=24351.50元,角铁租赁损失为250天/365天×159天×825m×0.09元/m/天=8086.13元,竹跳板租赁损失为60天/365天×159天×600块×0.12元/块/天=1881.86元,电焊机租赁损失为20天/365天×159天×2台×10元/台/天=174.25元共计49391.30元,渝万集团应予赔偿。综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比较合理且有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无理且不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晏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赔偿租金损失的终点时间错误。事实上终点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27日,而不是2009年9月15日。因二审的1187号判决生效后,对方不服,向高院申诉,导致我疲于应战,接着又诉我工程税款案,对方以强凌弱压得我疲于奔命,故我认为租金损失应当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另一审判决未计算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的损失错误。因一审是无根据的凭空想象,且这四样租赁物在3792号和1187号一、二审判决中已有明确结论,对这四样租赁物计算了备用金损失。故希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晏某起诉的是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是未履行排除妨碍的判决义务而继续占有财产期间的所谓损失。而在11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没有任何妨碍晏某取回财产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驳回。另1187号判决生效后,晏某至今拒绝取回财产,一直恶意侵占我公司的仓库,且晏某并无经营租赁业务的资质,一审法院参考所谓的租赁收入判决我公司赔偿损失,违背常理。故望二审驳回晏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晏某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三份、民事判决3份、渝万集团申请书一份、渝万集团上诉状一份、渝万集团申诉状一份、晏某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笔录一份、裁定书一份、陈正菊笔录一份及照片十二张等证据,拟证明晏某存放于渝万集团的设备完好、渝万集团留置晏某财产并拖延交付其财产的事实。上诉人渝万集团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渝万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计取租金损失的时间是否正确?二、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是否应当计算租金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均未涉及2008年12月31日后渝万集团的行为性质判定,也未对其后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虽(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载明"排除渝万集团对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地上财产的妨碍",但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致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渝万集团仍认为其享有合法留置权,导致晏某无法行使其财产的支配权,应当视为渝万集团的侵权行为继续。又因晏某欠付开文的借款,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对晏某存放于渝万集团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直至2009年4月9日才解除查封,故因司法行为的介入而中断渝万集团的侵权行为,且本案一审中晏某起诉主张损失的起点是2009年4月10日,故一审计算晏某的财产损失的起点为2009年4月10日并无不当。而(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15日生效,维持了(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排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晏某取回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场地上财产的妨碍",从法律上讲,彼此的纷争已有定论,晏某可依据生效判决取回其财产,由于晏某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取回,且本案一、二审中,晏某并未举证证实在判决生效后,渝万集团有不准其取回财产的侵权行为存在,故一审认定渝万集团的侵权行为终点为2009年9月1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晏某认为计算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渝万集团认为不应当再计算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虽上诉人渝万集团认为晏某无经营租赁业务的资质,一审法院参考租赁收入计算损失违背常理,而(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标准对本案具有既判约束力,故本案一审采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其次,晏某虽上诉认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计算了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租金损失,而(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有既判约束力,故一审未计算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租金损失错误。但(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已查清:"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对晏某存放于渝万集团的财产进行清点时,双方均确认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无使用价值"。故本案一审认定滚筒搅拌机、磨盘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材拉丝机无租赁价值,不应计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晏朝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七)解说 本案中,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在诉前、诉中以及诉后一直持续并造成损失,受害方对前案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界满之后、前案判决生效之前以及前案判决生效之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争议焦点在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中、诉讼后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受害方的救济途径如何选择。 1.受害方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前提条件是前后两案属同"一事",即同一个诉。如前后两案不属同一个诉,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判断前后两案是否属于同一个诉,应从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等诉的要素加上比较。如前后两案中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则属同一个诉。反之,如前后两案诉的要素不完全相同,则不属同一个诉。案例中,虽然前后两案的当事人、案由完全相同,受害方均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前案受害方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而后案受害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即,前后两案诉的理由各不相同,不属同一个诉,不属"一事",因此受害方对原主张的定损期间界满后原判生效前的损失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在前案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属前案审理对象,亦不属于前案当事人辩论和争点范围,故不受前案既判力和争点效之拘束,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侵权行为人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民事主体负有依法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定义务,行为人以为自己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最终被司法认定为侵权行为时,属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此种认识错误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在诉讼期间存在争议且在司法裁判作出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纠纷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妥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尤其是当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且争议诉至法院时,行为人有义务停止实施该行为,等候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人应当停止实施该行为而未停止并导致损失扩大的,具有主观过错。再次,诉讼期间虽是争议解决的期间,但不具有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效力。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在诉讼期间存在争议,但是如最终被司法认定为侵权行为,那么该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因为其是在诉讼期间持续而变为合法行为。最后,行为人因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持续存在与受害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侵权行为人应对诉讼期间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前案主张的定损期间界满之后、原判生效之前因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所造成的损失,在前案之中未获得赔偿,根据损失填补规则,侵权行为人仍应予以赔偿。 3. 判决生效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通过诉讼程序救济而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 判决确定(即生效)之前,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在前案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属"未决"事项,不受前案既判力和争点效之拘束,故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起诉。但是,判决确定之后,给付判决即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既判效力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司法的权威性处断,不容再行争议。具体到本案而言,前案判决已排除渝万集团对晏某取回所存放在租赁仓库及场地上财产的妨碍,诉争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在前案判决确定之日停止,此事项系前案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之事项,属"已决"事项,受既判力和争点效之拘束,不容再行争执,故当事人对此不可再行起诉。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要求义务人及时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并赋予司法机关应权利人申请强制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该侵权行为的效力。生效判决认定某行为系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有义务立即停止实施该行为。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未按判决要求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该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存在并造成损失的,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构成了对公法秩序的破坏。单纯的以损失填补为主要功能的责任形式不足以制裁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不足以恢复被破坏了的公法秩序。此种情形之下,法院可决定义务人双倍赔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甚至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基于确定判决的既判效力和执行效力,判决确定之后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而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权利。案例中,法院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之内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前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而对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在诉前、诉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判决生效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受害人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 (向亮)
【裁判要旨】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在诉前、诉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判决生效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受害人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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