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第4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杜俞江、唐冠彪
被告人周某,男, 1958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住嵊州市。
辩护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住嵊州市。
辩护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芳芳,审判员:任其良,人民陪审员:王玠文
6、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接受陈XX请托,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为关押于王某所监管的301监室的陈X假立功,后王某在掌握其监管的302监室的杨XX有抢劫余罪线索后隐瞒不报,经与周某合谋后,由王某将杨XX调到301监室,并由周某、王某共同制作立功笔录,从而使陈X因检举杨XX抢劫余罪而被法院认定立功并得以减轻处罚。期间,周某收受陈XX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硬壳中华香烟4条,周某将其中2条硬壳中华香烟转送给王某。
2-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明知其监管的406监室的在押犯魏XX、赵XX与徐XX进行"买功卖功"交易的情况下,不仅不予阻止,反而将三人带至其办公室内,并保证魏XX、赵XX会支付徐XX钱款,促成双方交易成功。2010年4月2日又制作魏XX、赵XX检举徐XX盗窃的检举材料,从而使魏XX、赵XX因检举揭发徐XX盗窃余罪被法院认定立功而得以从轻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分别收受魏XX亲属、赵XX亲属5条硬壳中华香烟、茶叶等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帮助魏XX检举揭发徐XX盗窃余罪,并于2010年10月20日制作检举笔录,后因二审裁定已经作出而最终未被法院认定立功。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私情,单独或共同以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多次徇私枉法致多人被轻判,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接受陈XX请托,要求被告人王某照顾关押于王某所监管的301监室的未决犯陈X,在陈X立功的事件中给予关照。后王某在了解掌握其监管的302监室的未决犯杨XX有抢劫余罪线索后故意隐瞒不报,经与周某合谋,于2010年2月24日由王某将杨XX调到301监室,为陈X检举杨XX抢劫余罪制造条件。后陈X通过多次接触杨XX获得了杨XX的抢劫余罪线索。后由周某手写起草陈X检举笔录草稿,王某于2010年3月3日通过电脑制作陈X检举笔录并上交分管领导。2010年7月21日,陈X受贿案因陈X检举杨XX抢劫余罪而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立功并得以减轻处罚。期间,周某曾收受陈XX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硬壳中华香烟4条、袜子2盒,周某将其中2条硬壳中华香烟、袜子2盒转送给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XX证言:证明其系陈X外甥。2009年下半年,其和几个朋友与周某等人吃饭,其就求周某在其舅舅立功上多帮忙。
(2)证人陈X的证言、亲笔交代:证明大约在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有一个叫杨XX的盗窃犯要从302监室调到其所在的301监室,让其在他身上挖挖犯罪。几天后,杨XX从302监室调了过来,其安排杨XX与其一同值班,按照王所对其的要求,问清楚了杨XX的笔录,并做了检举笔录。其判决生效后,外甥陈XX来看其时说他托周某帮过忙。其投牢前的会见时,外甥说为了其的事情确实找了很多人,也花了不少钱。
(3)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第一次关在302监室的一天晚饭后聊天的时候,跟监室的值日员钱XX讲了偷东西后打人的事情。过了几天后,管教民警王某找其谈话时,其也跟他讲了这件偷东西后打人的事情,当时没有做笔录。过了一些天后,其被调到301监室。之后,派出所办案民警、看守所裘警官先后找其谈了这件事情,并做了笔录。
(4)证人袁XX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12月底被调到302监室羁押,听到过杨XX跟钱XX讲,他有一次盗窃时拿木棍把人打了。
(5)证人周XX证言:证明陈X外甥来嵊州是为他娘舅陈X托关系来的,其知道周某是协管陈X监室,王某主管,其就把周某叫来一同吃饭,介绍他与陈X外甥认识。陈X外甥要其在生活上关照陈X,又几次说到要给他娘舅弄个立功。
(6)证人裘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初,王某拿来陈X检举揭发杨XX偷东西后打人的笔录。其不晓得陈X检举揭发杨XX过程中,管教民警有违法操作的情况。
(7)书证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犯监室关押记录:证明杨XX、陈X、钱XX、袁XX监室关押情况。
(8)书证陈X检举杨XX抢劫余罪的检举笔录,证实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为陈X制作检举笔录,检举揭发内容为杨XX偷东西后打人的犯罪事实。
(9)书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XX抢劫一节事实于2010年7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检举杨XX该节犯罪事实的陈X于201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立功而依法减轻处罚。
2-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明知其监管的406监室的未决犯魏XX、赵XX与徐XX进行"买功卖功"交易的情况下,不仅不予阻止,反而将三人带至其办公室内谈话,并保证魏XX、赵XX会支付徐XX钱款,促成双方交易成功。2010年4月2日又制作魏XX、赵XX检举徐XX盗窃的检举材料,从而使魏XX、赵XX因检举揭发徐XX盗窃余罪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立功而得以从轻处罚。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别收受魏XX亲属、赵XX亲属5条硬壳中华香烟、土特产等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帮助魏XX检举揭发徐XX盗窃余罪,并于2010年10月20日制作检举笔录,后因二审裁定已经作出而最终未被法院认定立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魏XX证言: 2009年下半年周某所长让其当406监室值日员后,周所找其谈心时,让其在监室里可以立功的人身上多想想办法,争取立功。2010年春节后,徐XX从过渡监室调来406监室后,其通过与他聊天,认为他应该还有盗窃余罪没有交代出来。在其承诺给予回报并在周所的谈话之后,徐XX就给其、黄X讲了三件盗窃的事情,黄X再讲给赵XX听的。这三件盗窃事情中,有一件数额大的偷金项链的事情是其检举立功的,有两件数额小的是赵XX检举立功的。后来法院判决时都认定为立功的。到2010年下半年,在二审期间,其跟周所商量,再弄个立功总会判得轻一些,其就去跟徐XX谈,让他好事做到底,在周所的劝说工作下,徐XX再给其讲了一件他去挂锣村偷2,700元钞票的详细经过。其再向周所作了汇报,他找其做笔录,并转出去查证属实,在二审判决中也认定为立功的。
(2)证人赵XX证言:其看徐XX这个盗窃犯以前偷东西坐过好几次牢,是个惯犯,其想他应该会有余罪。所以想跟他买个功立。周某找他们三个人谈过话后,徐XX先跟魏XX、黄X讲,黄X再讲给其听,之后周某分别找他们两个人做笔录,其和魏XX立功的材料一同转出看守所的。在其6月份马上要投牢的时候,其弟弟就在黄X账户上存了2,900元。在其投牢前会见时,其妈妈告诉其,说其姑妈赵X有茶叶、土特产等东西送给周所过的。
(3)证人徐XX证言:其于2010年3月份关进406监室后,魏XX、赵XX、黄X三人分别与其晚上一同值班时,向其讨要其没有交代的盗窃事情给他们立功,并答应给其财物回报。其一直未答应之后,周所把其、赵XX、魏XX三个人同时叫到他办公室谈话。对其做思想工作。后来,在其和魏XX一起晚上值夜班时,把没有交代过的去屠家埠村三户人家偷东西的三件事情讲给魏XX、黄X两人听。到了10月份左右,魏XX一审判了死缓。魏XX去周所办公室谈过话回来对其讲,周所让他上诉时再弄个功,其就再次向魏讲了没有交代过的盗窃线索,魏就去检举立功了。其给魏XX、赵XX立功,他们答应给其好处的事,同监室的丁XX晓得的。
(4)证人黄X证言:证明其知晓并参与魏XX、赵XX与徐XX之间的买功卖功交易,魏XX、赵XX与徐XX三人一起去了周某办公室后,徐XX答应给魏等人立功,其向徐XX担保赵XX的钱以后向其拿。
(5)证人赵X证言:证明其是赵XX姑妈。2010年春节后,其与赵XX妻子周XX一起和周某碰过面,送给周某财物,让他在看守所里多关照赵XX。
(6)证人张X证言:证明魏XX是其姐夫。2009年中秋节前,其在朋友董XX陪同下跟魏XX的主管民警周警官见过面,并送烟,为的是让他多关照姐夫。
(7)证人董XX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开车陪张X去见过看守所一个姓周的民警,并送他5条硬壳中华香烟。
(8)证人丁XX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6月份关进406监室,其听说徐XX有几件偷东西的事情是卖给魏XX、赵XX立功的。到下半年,徐XX又有一件盗窃的事情卖给魏XX立功。徐XX卖功给魏XX、赵XX的事情,周所是晓得的。
(9)证人裘XX证言:证明三份有关魏XX、赵XX检举揭发徐XX盗窃余罪的笔录经辨认,均是周某做好笔录后拿过来给其签名的,并没有发现三件检举揭发事情有异常现象。
(10)书证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犯监室关押记录,证实赵XX、徐XX、魏XX、黄X监室关押情况,并证实四人曾同关406监室的事实。
(11)书证魏XX、赵XX检举徐XX盗窃余罪的三份检举笔录:证实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分别为魏XX、赵XX制作立功检举笔录各一份,检举揭发内容为徐XX盗窃余罪三起;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为魏XX制作检举笔录一份,检举揭发内容为徐XX盗窃余罪一起。
(12)书证徐XX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147号、(2011)绍嵊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赵XX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魏XX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情况说明",证明魏XX、赵XX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法院认定为立功,均被从轻处罚,徐XX被检举揭发的盗窃余罪已被判刑。同时魏XX在上诉期间的检举揭发,因检举材料送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时,二审法院已裁定驳回魏XX的上诉,故未被认定为立功。
(13)书证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家属送款送物收据 NO0926117,证实赵XX于2010年6月30日给在押犯黄X存钱2,900元。印证了证人赵XX、徐XX、黄X的证言中关于赵XX与徐XX之间买功卖功通过黄X做工作及资金中转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向嵊州市公安局单位领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其他收集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书证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向嵊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书证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提供的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犯罪工作规范,证实深挖犯罪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性质均不属于包庇行为。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系具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第1节指控犯罪中其并不直接监管301监室的陈X,但其深知作为监管人员的职责,仍接受他人请托,与直接监管陈X的被告人王某合谋,帮助陈X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陈X、魏XX、赵XX的立功均被法院查证属实,依法认定,故不属于假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在魏XX、赵XX、徐XX之间买功卖功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帮助和促进作用,而且其明知其所监管的未决犯之间存在买功卖功情况而未按规定上报,仍制作相关检举立功笔录,导致最终的立功被法院认定而使得魏XX、赵XX被从轻处罚,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受到破坏。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将三人共同叫到办公室谈话对最终买功卖功交易成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从最终后果看,徐XX的4起盗窃余罪均被深挖并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惩,在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魏XX的立功因二审裁定已经作出而未被法院认定为立功,故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手段、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终的社会后果角度分析,尚不足以达到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周某、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监管罪犯的管教民警期间,为徇私利、私情,利用其本人或他人之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与他人合谋共同实施或单独实施帮助在押未决犯假立功,其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致使三人被从轻、减轻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一人被减轻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时,向其所在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帮助陈X虚假立功的犯罪中,故意隐瞒余罪、将有余罪的未决犯调换监室为陈X立功制造条件、并参与制作虚假检举笔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故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徇私枉法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徇私徇情的其中一种形式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然而,此类"虚假立功"在一旦被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犯罪分子便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逃避法律对其应有惩处。因此,作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假立功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鲍琦)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