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观庆、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1,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府山街道慈甬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坚昕;审判员:叶建新;代理审判员:叶百成。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诉称
2006年6月8日,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XXXX9号轿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曹娥街道罗马假日宾馆边一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徐某1驾驶的属被告陆某所有的浙BXXXX8轿车自西向东过路口发生碰撞,后浙DXXXX9号轿车又将路边停放的应某的浙DXXXX6摩托车撞坏,并将旁边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店门及店里外停放的待售新车一并撞坏,浙DXXXX9号轿车及浙BXXXX8轿车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车维修费及铝合金门损失22 018元,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 000元,判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陆某辩称
原告诉称是事实。
(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
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是商业合同,被告王某是无证驾驶,按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应赔偿。
(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辩称
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徐某1、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XXXX9号轿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曹娥街道罗马假日宾馆边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徐某1驾驶的被告陆某所有并由陆某指派驾驶的浙BXXXX8轿车自西向东过路口发生碰撞,后浙DXXXX9号轿车又将路边停放的应某的浙DXXXX6摩托车撞坏,并将旁边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店门及店里外停放的待售新车一并撞坏,浙DXXXX9号轿车及浙BXXXX8轿车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9 980元,油漆费300元,铝合金门框损失费1 000元,合计21 280元。同时,原告尚有间接损失车价贬值费25 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浙DXXXX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6年9月5日。被告徐某1驾驶的浙BXXXX8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铝合金门修理费、定损费、车辆修理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
(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的事实及条款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4)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速腾1.6L未售新车被撞后的贬值金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XXXX9号轿车在曹娥街道罗马假日宾馆边一十字路口与被告徐某1驾驶的被告陆某所有并由陆某指派驾驶的浙BXXXX8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XXXX9号轿车又将路边停放的应某的浙DXXXX6摩托车撞坏,并将旁边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店门及店里外停放的待售新车一并撞坏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浙DXXXX9号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1受被告陆某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追究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XXXX9号轿车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浙BXXXX8轿车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徐某1、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4 896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失5 745.6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3)被告陆某赔偿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失638.4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徐某1对被告陆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王某与被告陆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71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 521元,由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 200元,被告王某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陆某负担161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之观点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在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待出售的新车经维修,整体结构被破坏,自身价值肯定发生了下降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是指修复后受损车辆具备原有使用功能却无法保证恢复原状,即发生贬值时所应采用的赔偿原则。折价赔偿的数额,包括修车费和车辆贬值的数额两部分,而不应仅仅是修车费,所以,上诉人之车辆减值部分的损失也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修复后的车辆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贬值费用也已明确。本案中的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用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和评估费。一审判决书中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作了认定,但又误将上述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对法律的曲解。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指利润的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得的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各种标的物以后投入使用后所获得利益等,因为一方的违约而造成该利益不能得到补偿,受害人有权要求补偿。可得利益损失都是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就待出售之新车如按期出售,所应获得之利润,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而是上诉人新车被撞后,车辆虽经修复,导致车辆贬值且损害金额也已明确的情况下之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车辆被撞后的贬值损失之金额已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且在证据的认定中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了本院予以认定之结论,而又将该贬值损失列为“可得利益”。其不但不符常理,且又曲解了“可得利益”之法律含义,故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辩称
(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的争议是贬值损失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车辆的损失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作为贬值损失,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也是不符的。上诉人主张该车子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造成车辆实际价值的贬值,但是实际上车子还没有销售出去,没有实际的损失产生,所以不可能有这个损失。(2)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车辆被撞之后的损失,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折价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两个补救办法,本案中对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恢复了原状,所以不存在贬值损失。(3)即使存在贬值损失的话,作为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赔偿是以直接损失来进行理赔的,对这一贬值损失,也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就贬值损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
3.被上诉人陆某辩称
车辆财产损失主要是修复,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告尚有间接损失车价贬值费25 000元”的事实有误,应纠正为: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贬值金额进行鉴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速腾1.6L未售新车被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车辆贬值金额25 000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由各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待售的新车,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该部分贬值损失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并由此驳回上诉人该赔偿诉请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 396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3.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事故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 496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4.被上诉人陆某应赔偿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 388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徐某1对被上诉人陆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5.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陆某互负连带责任。
6.驳回上诉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损害赔偿范围的正确认定,主要是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物或财产受价值规律支配,使用价值与价值集于一身,使用价值主要用于发挥效用、满足所有权人支配使用财产(物)的需求,而价值则主要在市场交换领域发挥作用、满足所有权人交换或买卖财产的需求,因为根据经济规律价值在供求关系影响下直接决定了价格即交换价值,所以使用价值与价值均属财产利益不可或缺的要素,据此可以认为价值贬低属财产所有权人遭受的客观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而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故对物或财产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全部损失,而不仅仅局限于使用价值的恢复。
本案中车辆贬值是指车辆价值的贬损,显然属于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贬值损失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并由此驳回上诉人该赔偿诉请不当,理由与结果均有错误。从其理由分析,鉴于目前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对其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贬值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在追究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论述与当前损害赔偿原则相悖。本案中由于受损害的是待售新车,贬值损失导致其出售价格的相应贬低,较为明显地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损失,从这层意义上固然可以理解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受害车辆为使用中的并非全新的车辆,则不能理解为可得利益损失,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当纳入损失范围。所以从结果上分析车辆贬值是否为可得利益损失均不能影响其被纳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二审法院的认定合法、合理,判决正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海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