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64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终字第6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冬阳、陈建安。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小明、胡成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婷婷;审判员:林萍、施经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志同;审判员:陈希进、陈志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身为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采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中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又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无罪,具体如下:
第一,第一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①只有证人丁某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许某举报范某的材料之前,已掌握范某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通缉及藏匿地点等信息,而打印成纸条让其转交给许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②证人丁某有可能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其传给许某的线索有可能是从他处获得,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低;③被告人李某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举报材料后组织人员抓获范某,出具抓获说明,是依法履职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第二,第二起事实的证据亦是不足,理由如下:①认定该起事实只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孤证;而证人杨某的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②证人丁某的证言是孤证,可信度低,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许某举报前已获悉杨某准备举报张某贩毒并将张某引到晋江市进行抓捕的信息,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将杨某的情况打印成纸条并附上杨某的照片提供给丁某;③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不仅能自圆其说,而且与现有的有效证据没有矛盾,且部分供述还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信度高。
第三,被告人李某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①主体上,被告人李某并非许某受贿案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②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既没有为许某隐瞒犯罪事实,也没有为许某隐匿或者伪造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时任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某,为了让因涉嫌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许某能得到减轻处罚,将其掌握的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在逃犯范某的藏匿地点等信息打印成纸条,经丁某交给许某的一审辩护人李某1(另案处理),再由李某1利用会见许某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某,并授意许某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将线索转交罗山派出所李某2所长处理。3月18日,许某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该线索。3月21日,泉州市看守所民警经许某授意将相关材料移交罗山派出所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即私自组织人员抓获范某。3月23日,被告人李某以罗山派出所的名义出具“根据许某的举报抓获通缉犯范某”的说明,致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某具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为了使许某在二审期间能再次得到减轻处罚,在得知杨某(已被审查起诉)能提供张某贩毒线索后,指使杨某化名“杨某1”谎称许某的朋友,并将杨某提供的线索打印成纸条附上杨某的照片,经丁某交给许某的二审辩护人陈某,再由陈某利用会见许某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某,并授意许某举报。8月20日,许某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该线索。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移送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杨某遂化名“杨某1”以许某朋友的身份向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张某贩毒的线索。9月9日,杨某将纯度仅为7.6%的338克海洛因交给张某(已被审查起诉),并同张某一起到晋江市青阳街道东方巴黎酒店9X8号房和禁毒大队人员乔装的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其对李某说许某是其好友,因受贿被抓可能判十年,其没办法帮助他,心情比较不好。李某听后就说由他操作帮许某搞一条检举别人犯罪的线索,就可以减刑。过了几天,李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一张打印相关材料的纸条,没有说具体内容,让其把纸条拿给许某的律师交给许某,再叫许某按纸条上的内容举报,并吩咐要把纸条拿回来。其记得纸条的内容是要许某向罗山派出所举报一重庆人贩运枪支弹药躲在什么地方。当天,其和许某的老婆到李某1办公室把李某交给其的纸条转交给李某1,对李说这是一起贩运枪支弹药的线索,叫李将纸条转交给许某,让许某按纸条上的内容举报,并特别叮嘱李某1要叫许某举报给罗山派出所李某2所长。其拿纸条给李某1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某的老婆在办公室外等。后来,这张纸条是许某的老婆交还给其的,其将纸条撕了没有还给李某。其不知道许某的老婆是否知道纸条的内容。这纸条有传给许某进行举报。李某也抓到逃犯。
2008年8月初的一天,其对李某说你上次提供的检举犯罪的线索在一审被认定立功,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还是太长,等出来时许某都老了。李某就说那上诉,在二审再帮许某搞一条检举犯罪的线索看能不能再减两年。其就说那你就去搞,李某说再搞一条检举犯罪的线索要10万元。过了一两天,李某拿一个信封给其说这是一条检举贩毒案件的线索,叫其拿给许某的上诉律师。当天,其将信封交给陈某,对他说这是一条贩毒案件的线索,让他拿给许某举报。陈同意。其记得这张条子是检举做白粉的,做白粉的人叫杨某1,电话号码尾数是“2727”。陈将这条子送给许某,许某也是按这条子的内容检举的。后来,其找陈把条子要回来还给李某。9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李某问事情怎样了,他回话见面再说就挂了。李某来找其,对其说这事不成功了,不要再打电话给他了,就当做不认识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黄某和另外一个其想不起来的人拿了揭发一名叫范某外地人贩卖枪支藏匿在晋江某洗浴中心的打印纸条,让其尽快把条子传给许某,叫许某赶快举报,还特别交代要许某把立功线索交给一个派出所,现在记不起来是哪个派出所。黄某和那个人让其不要问线索来源,反正线索是真的。于是,其马上赶到泉州市看守所把条子的内容念给许某听,许边听边记在纸上。过后,其把纸条交给黄某带回去。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律师李某1到泉州市看守所会见其时,拿出一张纸上面打印相关内容,但李没有把那张纸给其看,要其记住有个重庆人叫范某的,因贩卖枪支、弹药被通缉,现居住在新华都(青阳与罗山交界处)边的一家名叫地中海的洗浴中心内,以及该人的特征;说这些情况是陈某1岸刀的丁某提供给他的,目的是要让其举报。其遂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其不认识两位来向其做举报笔录的罗山派出所民警。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告诉其说有一个朋友(其知道仍是丁某)提供一条线索,线索的内容是一个安徽人叫杨某1,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7,杨某1有个老乡叫张某经常在青阳帝豪酒店附近贩毒,又拿出一张用电脑打印的彩色照片给其看,说这就是杨某1的彩照。陈某告诉其这些情况时手上拿着一张纸,上面打印很多内容。会见后,其向看守所举报该贩毒线索。大概9月10日,陈某来会见其说举报的那个人不叫杨某1。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许某一审期间,其找过李某1几次;其中有一次是和丁某一起去,丁某和李某1在办公室里讲话,其在外面等,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还有一次,丁某打电话对其说若是有去李某1那里,就把李某1那边的一张纸条带回给他。其刚好在李某1办公室,李就拿了一张纸条给其。其接过后没有看内容就把它收起来交给丁某,从纸条的背面可以看出字是打印的。
(5)证人张某1(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参加工作以来没到过泉州市看守所,也没有到晋江市公安局开过到泉州市看守所的介绍信。李某也没有邀其到泉州市看守所。
(6)证人危某(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8年3月23日,其没有和李某到罗山缺塘抓过人。经辨认范某的抓获说明,上面危某三个字是其签的,但其不知道李某抓获范某的事情。李某拿给其签,其没注意看就签了。
(7)证人黄某1(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其没有印象于2008年3月23日和李某到缺塘抓捕过在逃犯范某,查看其工作日记这天并没有抓捕在逃犯这件事。抓获范某的说明上“黄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过。李某给许某做的举报笔录中“黄某1”是其签的,平时李某经常拿他做好的笔录给其签名。
(8)证人侯某(罗山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其所目前对举报材料没有统一登记,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内勤统一接收,由内勤交给所长安排民警办理,所长不在时就交给教导员或者分管领导安排。其不知道其所接到关于范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举报材料这件事,直至2008年5月12日教导员打电话对其讲,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份抓获说明,是其所抓获许某举报的一个叫范某的在逃犯,李某对其讲他确实抓了一个叫范某的在逃犯,才知道抓获在逃犯范某这件事,也到这时才知道范某是许某举报的。其所开具抓获说明原来不需要所长批准,只要副所长签就可盖印。其不知道李某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某。
(9)证人颜某(罗山派出所教导员)证言,证实其所目前对举报材料没有统一登记,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内勤统一接收,由内勤交给所长安排民警办理,所长不在时就交给教导员或者分管领导安排。2008年4月初,其才知道抓了一个在逃犯叫范某,其本以为是李某跟踪抓到的,直至5月12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拿范某的抓获说明来其所里要加盖局里的公章时,才知范某是许某举报的。其不知道李某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某。其所原来开具抓获说明不需要领导批,只要副所长签就可盖印。
(10)证人曾某(泉州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和管教民警董某给许某做举报笔录,许某举报重庆市公安机关通缉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范某,在晋江市罗山派出所的辖区内打工;许某还讲罗山派出所副所长他比较熟悉,他所指的副所长是谁其记不清了。所以做完笔录后,其将举报信、笔录复印件和送达回证一并交给董某,由董某交给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但没有叫董某将材料转给副所长。其不知道具体怎么送,要问董某。
(11)证人董某(泉州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和曾某给许某做举报笔录,许某举报一个叫范某的人在晋江罗山地中海卫浴打工,曾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做完笔录后,曾某将举报材料及送达回证交给其送给罗山派出所。因在询问许某时,许某有说罗山派出所有个副所长比较熟悉,其想如果这样的话罗山派出所办理的速度会比较快,所以其第二天就打电话给许某的姐姐,问罗山派出所有没有比较熟悉的人,许某要举报犯罪线索。许某姐姐说罗山派出所有个副所长她比较熟悉,叫她丈夫带其到罗山派出所。许某的姐夫把罗山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的电话告诉其,其就打电话给李某说许某有举报一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线索。后许某姐夫就带其到罗山派出所,李某副所长拿走举报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1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系许某的姐夫。董某打其妻子的电话,说许某举报一条线索,要送给罗山派出所的李某2所长,要其带他去罗山派出所。其就带董到罗山派出所,董将许某的举报材料交给李某2所长。其及其妻子均不认识李某2所长,其不知道董某为什么要将材料送给李某2所长。其记不清是否打听李某2所长的电话号码。后来听说李某2所长叫李某。
(1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在晋江市打工期间,其没有告诉他人自己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前年,其一暂住在晋江市缺塘村就拿自己的身份证和相片到缺塘村派出所办暂住证,在缺塘村暂住两三年。其不清楚晋江市公安局如何知道其行踪。2008年3月21日傍晚,罗山派出所的人到晋江市缺塘村其暂住处把其抓走。
(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想卖线索给别人立功赚钱就发短信给律师,说其有立功线索,要不要合作。一段时间后,陈某2与其联系,后来陈某2打其电话讲晋江有个派出所副所长需要一个立功的对象,并发了一条短信“李所长,1XXXXXXXXX0”给其。过了七八天,李某2所长打电话要其到晋江面谈。其到晋江后,李某2所长就让张某2来接其到青阳精武会所。李某2所长和其商量要操作一个南安的贩毒会判死刑的假重大立功,要300克以上的毒品;其讲起码要10万元。其接触李某2所长几次才知道他叫李某,是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的副所长。2008年8月3、4日,李某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晚上到晋江与他见面。见面后,李某说南安那个家庭经济不好,又没有门路,就不帮他操作了;晋江陈某1镇党委书记许某因受贿被抓,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七年,他想在二审期间搞个重大立功,要其找条贩毒300克以上的线索,并且要掌握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其想到张某正想贩毒赚些钱,就把这情况告诉李某,李某核对张某的身份。李某把许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告诉其,让其记熟。他还说许某在陈某1镇任职期间,其还在服刑,不可能认识其,所以其的真实姓名不能用,他就帮其在芜湖找了一个户籍没有相片的身份,让其化名叫杨某1,并要其今后以杨某1的身份出现,其就按他的要求把杨某1的基本情况背熟。李某说其和许某在2006年就认识,所以其真实手机号码是2008年刑满释放后才购买的不能用,就用张某2的手机1XXXXXXXXX7,其实这手机其没拿过。当时,李某还拿了一部8XXXXXX2的小灵通给其,让其以后用这部电话与他的小灵通8XXXXXX3单线联系,不能再拨打他那部1XXXXXXXXX0的手机。又过了三四天,李某打电话约其到精武会所见面,给其看许某的照片,把许某的基本情况及受贿罪的情况写在纸上给其看,让其抄回记熟,又将许某在看守所写的举报信给其看,叫其背下来。举报信的内容大意是:许某被关押在×幢×号,经教育决心要举报一条重大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争取立功,其在陈某1工作时认识一个安徽人叫杨某1,他知道他一个老乡张某经常在帝豪酒店贩卖海洛因,数量可能有几百克,公安只要找到杨某1即可找到张某,并写上杨某1电话是1XXXXXXXXX7。李某带其到陈某1镇了解许某的基本情况如住宿、办公、交往的一些朋友,将其提供的线索整理一下,又将其照了相,送给许某看。
8月28日,其以“杨某1”的身份冒充许某的朋友与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面谈举报张某贩毒的情况。9月4日,其到禁毒大队做笔录。9月8日,其和张某按其与禁毒大队的约定带着毒品样品来到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与侦查员乔装的买主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9月9日下午,其和张某按约带着450克海洛因到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X8号房与侦查员乔装的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抓后,其有发条信息告诉李某其被抓,叫他想办法来救其,他回短信说收到,请放心,删除信息。
9月12、13日早上,许某1对其说,不要乱讲话,小张他们在外面帮你跑了。第二天上午,许某1说李某叫他来找其,要顶住,不要乱讲话、乱改口供(因为其第一次交代没有提及李某),判不了死刑,外面在给你跑,说你在这里请律师和其他费用,李某会出;他又要走其哥哥和女朋友的电话号码,他要给他们寄钱。其曾告诉其女朋友曾某要和晋江市一个所长操作立功的事,事后有10万元,但没说具体情况。
(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丁某从一个信封里拿出一张已经打印好的半截纸条给其看,说这是准备给许某二审立功的线索,要求其拿给许某看向司法机关检举。纸条上写着:张某常在帝豪酒店等娱乐场所贩毒,线人杨某1的体貌特征、手机号码。其就把这张纸条给许某看,告诉他这是丁某托其带进来的,并嘱咐他要记住纸条上的电话号码。其带回纸条还给丁某。许某按照其提供的纸条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检举。9月中旬,丁某告诉其许某检举贩毒案的事情搞砸了。
(16)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打其电话,说他有一个耳目叫杨某因贩毒被抓,要其帮他查一查是否关押在晋江市看守所,如有,要其去照看一下。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上午,其对杨某讲你要遵守监规,不要跟人打架,不要以为你是老江湖了,该怎样就怎样,外面有人会帮你的,有空其再来跟你谈。当天中午下班后,其打李某的电话,说已查到杨某且过去看了他。当晚6点许,李某来找其,说杨某以前是他的耳目,这次因贩毒被抓,是跟一起检举立功案件有关联,具体的事其不要知道得太多,让其有空再过去找杨某了解一下案情,同时他还要其告诉杨某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要乱说。第二天上午,其找杨某谈话,杨某讲他在公安机关交代的贩毒经过,他和李某互发短信的情况;其意识到李某已牵涉贩毒案件,就阻止杨某说话。杨某要其通知他家人说他关在看守所,告诉他女朋友的电话,其拒绝,后他给其他兄弟的电话。当晚6时许,李某找其问情况,其告诉他杨某已经把案情都告诉公安,并说出和他联系的事情。李某说他知道,并问其杨某是否提到其他事情,其说没有并问怎么回事。李某说其没必要知道太多,其还将杨某兄弟的电话给李某。
(1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杨某是其男朋友。2008年5月份,杨某说他准备帮犯人做立功减刑。8月份,杨说联系了晋江市一个所长要一起操作减刑的事情,晋江市一个被判得很重的想减刑,给10万元报酬。8、9月份,杨经常往返晋江和厦门之间,并在8月份一次回来时带来一部小灵通,号码为8XXXXXX2,说是那个所长给他用于单线联系的,不能让其他人知道。9月8日,杨很晚才从晋江市回来,说他明天到晋江拿3万元操作减刑的报酬,另7万元要到9月底人家才会打入他的银行账号。可第二天,杨到晋江后就没回来。大概9月14日,杨某的大哥杨某2打电话问其杨某出了什么事,还说晋江一个姓王的朋友打电话告诉他杨某在晋江被抓。于是,其就拨打晋江这个电话号码,但没人接听,后发短信给他说其是杨某的老婆,有什么事和其联系。当晚,这个电话号码的人回电说他姓黄,是杨某作融资的朋友,杨某被抓了,他作为朋友要帮杨某请律师,并叫杨某大哥从老家坐飞机到厦门和其一起到晋江,这些费用都由他支付。9月16日晚,这个姓黄的又打电话给其,说明天晋江公安会来找其,要搜其家,叫其搬家,并且问其杨某身上一部小灵通有没有在家,如果有在就扔掉。这个姓黄的还问其家里有没有杨某的材料,其说没有,只有融资的一点资料。他说关于融资的资料可以留下来,其他材料叫其都扔掉。9月1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的人就到厦门来找其了。第二天,这个姓黄的又打电话给其,问晋江公安下来问其什么事,拿去什么东西。
(1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杨某1是李某的朋友或线人。2008年8月1日,李某叫其帮他去接一个叫小杨的朋友,杨某1后来住在兴龙宾馆。杨登记时,其才知道他真名叫杨某。手机“1XXXXXXXXX7”都是其在使用,但8月份,杨某1说他的手机是厦门的,怕晋江的朋友拨打不方便和自己漫游费太贵,叫其帮他转接一下。8月底,晋江禁毒大队打其电话要找杨某1,其叫他打杨某1的厦门手机。其在精武会所有见到李某来找杨某1两次。
(1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8年6、7月,其接到一个在厦门的姓杨的发来的短信,短信说姓杨的有重大案件线索可以提供,所以其在今年7月份左右就将这个姓杨的介绍给李某,并把李某的电话用短信发给这个姓杨的。其是想把这个姓杨的介绍给李某当线人。
(20)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2带杨某来精武会所住下。期间,李某来会所找过杨某一次。8月底左右,张某2又带杨某到会所住下,李某有来会所找过姓杨的一次。
(2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其和杨某到晋江市东方巴黎酒店和买主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9月9日下午,其和杨某按约带着450克海洛因到晋江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X8号房与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海洛因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张某处查获的海洛因338克,纯度为7.6%。
(2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许某检举他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等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4)许某的举报笔录、自书检举材料,证明许某检举范某犯罪后被通缉等情况(该起举报笔录的记录人是李某),张某贩毒,其朋友杨某1可以协助抓捕的线索。
(25)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3月21日,李某签收泉州市看守所转交的许某举报范某的材料。
(26)介绍信,证实李某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某,材料体现的是李某和张某1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
(27)罗山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明2008年3月21日,该所未体现收到许某的举报的材料。
(28)范某强制措施材料、晋江市看守所提审证、移交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范某被抓获情况。
(29)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明罗山派出所出具说明:2008年3月20日至21日其所接到泉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检举称:有一名重庆市丰都县的男子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案是网上通缉犯,该逃犯作案后藏匿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与罗山街道交界处新华都超市旁边一家地中海卫浴店里。3月23日晚上,其所民警李某、黄某1根据许某的举报在地中海卫浴店门口抓获范某。范某暂住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的出租房,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和罗山街道交界处新华都超市旁地中海卫浴店当业务员。抓获民警签名为李某、危某、黄某1。
(30)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给泉州市检察院关于许某举报通缉犯范某的情况说明。
(31)杨某的举报笔录,证实杨某化名“杨某1”配合许某举报张某贩毒的线索。
(32)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号码为“8XXXXXX2”、“1XXXXXXXXX0”的手机各一部等物。
(33)通讯记录,证明如下:李某和丁某、杨某,陈某2和杨某的通话或者短信联系记录;“8XXXXXX2”和“8XXXXXX3”自2008年9月1日至9月8日止有25次通话记录,其中与“8XXXXXX2”联系的电话绝大部分是“8XXXXXX3”;李某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和杨某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自2008年7月17日至9月9日17时58分44秒止有32次通话或者短信联系记录,其中最后一次为短信联系,可印证杨某被抓获后发短信联系李某的事实。
(34)晋江市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报告及相关说明,证明晋江市禁毒大队接到泉州市看守所移交的许某举报贩毒线索后开展初查,拨打举报信提及的1XXXXXXXXX7电话,对方称是杨某1的朋友,并告知杨某1电话为1XXXXXXXXX0。经联系,杨某1反映张某贩毒情况并表示配合。9月9日,在杨某1配合下,该大队在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X8号房抓获贩毒嫌疑人张某,缴获毒品338克。经审讯,杨某1交代其真实姓名为杨某,受金钱驱使于2008年7月开始伙同他人经营假立功减刑证明,并一手组织策划张某贩毒案件。
(35)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冒名“杨某1”的基本情况。
(36)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7)工作说明,证明李某1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逮捕;杨某、张某贩毒案已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8)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丁某证实被告人李某将其已掌握的一贩卖枪支、弹药的重庆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打印成纸条交给其,其通过李某1转交给许某举报以立功减刑;其与黄某一起到李某1办公室,由其独自一人将纸条交李某1转交给许某举报,并特别叮嘱李某1要叫许某举报给罗山派出所李某2所长,黄某在办公室外等候;后来,黄某将纸条送还给其;证人李某1证实黄某和另一人(已记不起来是否为丁某)送来的检举范某贩卖枪支等线索(打印的纸条),让其赶紧转交许某举报,还特别交代要许某将线索交给一个派出所(已记不清是哪个派出所),其按交代行事;过后,其将纸条交给黄某带回去;证人许某证实李某1会见其时,拿出一张纸上面打印相关内容,要其记住有个重庆人叫范某的,因贩卖枪支、弹药被通缉、藏匿地点以及该人的特征;说这些情况是陈某1岸刀的丁某提供给他的,目的是要让其举报;其不认识两位来向其做举报笔录的罗山派出所民警;证人黄某证实有一次,其和丁某一起去找李某1,丁某和李某1在办公室里说话,其在外面等,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过后,丁某让其把李某1那边的一张纸条带回给他;李某1就拿了一张纸条给其,其接过后没有看内容就把它收起来交给丁某,从纸条的背面可以看出字是打印的;证人曾某、董某、蔡某综合证实许某让泉州市看守所民警将举报线索转交罗山派出所李某2所长处理;证人范某、侯某、颜某、张某1、危某、黄某1证言、书证抓获范某的说明、介绍信、送达回证等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李某私自组织人员抓捕了范某;证人范某还证实2007年其暂住罗山街道缺塘有办理暂住证,印证被告人李某事先掌握范某的相关信息。综上,证人丁某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李某1、许某的印证,还得到证人黄某、范某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丁某、杨某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许某、陈某、曾某、许某1、张某2、陈某2、陈某3的印证,还得到通话记录等书证的印证,所以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行为的定性。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安民警,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受到减轻处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第一,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没有证据证明范某在2007年有办暂住证,其未经手办理范某暂住证,在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许某举报材料之前并不知道其人,所以其事先知道范某是在逃犯和藏匿地点等信息是不成立的;②证人丁某的证言是孤证,是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③许某要求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交到罗山派出所给上诉人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证人杨某的证言是孤证,且该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②证人丁某的证言是孤证。
第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如下:①主体上,上诉人并不是许某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②客观上,上诉人没有为许某隐瞒犯罪事实,也没有为许某隐匿或者伪造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大幅度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举报他人盗窃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
认定上诉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有下列证据证明:惠安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举报材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张坂派出所情况反馈,上诉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苏某、徐某、郭某、庄某证言,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丁某、李某1、陈某、许某、黄某、范某、杨某、曾某、许某1、张某2、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身为履行查处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职责的公安民警,明知许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让许某得到减轻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将在逃犯范某的藏匿地点等信息通过丁某、李某1等人传递给许某举报,并私自抓捕范某,导致许某因被认定有立功表现而被减轻处罚,后又指使杨某伪造贩毒案件,并将该贩毒信息通过丁某、陈某等人传递给许某举报,企图再次减轻许某的刑罚,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身为公安民警,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受到减轻处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的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
2.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七)解说
1.对于“零口供”的案件,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零口供”即被告人自归案后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这类案件在刑事审判中的数量不少,该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所以,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仍可定罪处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质和量上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真实性;(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特别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关联性,具有证明力;(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证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刑事审判实践中,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充分”的要求不仅在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就本案来说,虽然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直接证据只有一个或两个,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为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徇私枉法的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如下:
(1)第一起事实的认定。虽然只有证人丁某直接证实被告人李某提供在逃犯范某藏匿线索给许某举报,但该直接证据证实线索来源是被告人李某提供的,有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在逃犯即证人范某证实其曾在罗山街道办理暂住证,而被告人李某正是罗山派出所的副所长,有可能知道该信息;而在许某不认识被告人李某的情况下,证人曾某、董某、蔡某、李某1证言综合证实许某要求泉州市看守所将举报线索转交罗山派出所李某2所长,而结合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民警黄某1、危某参与抓捕,但证人黄某1、危某却证实其两人均未参与抓捕范某,其所领导即证人侯某、颜某亦不知被告人李某抓捕范某,综上可推定该线索是被告人李某提供无疑。该线索的传递过程也得到证人李某1、许某、黄某的印证。所以,上述证据并非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该起事实。
(2)第二起事实的认定。首先,被告人李某指使杨某以许某朋友的身份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贩毒案,不仅有证人杨某证实,而且证人杨某的证言也得到证人曾某、张某2、陈某2、陈某3的印证,并且还有书证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的手机通讯记录为证。其次,被告人李某将线索传递给许某,得到证人许某、丁某、陈某的印证。所以,上述证据并非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该起事实。
2.本案行为的定性。
对此,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首先,该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并亲自作伪证;三是主体及主观方面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该行为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三是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四是主体上,被告人李某是许某受贿案中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侦查人员。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徇私枉法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在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使许某得到减轻处罚,以贿买手段指使杨某作伪证谎称其是许某的朋友知道一条重大贩毒线索能协助侦破,通过丁某、陈某指使许某作伪证;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上为故意,为了使许某得到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以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三是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立功的证据,即与当事人共同伪造立功的证据;三是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如下: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三是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四是主体上,被告人李某是许某受贿案中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侦查人员。
最终,一、二审法院采纳了第四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起码的司法职业道德,而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使罪重之人得到减轻处罚,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侦查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得到减轻处罚。在第一起案件中,其本来就掌握在逃犯藏匿的线索,却知情不报,不依法及时地实施抓捕,而是通过中间人违法地传递给被告人许某,使本不是许某所掌握的线索成为被告人许某举报的线索,后又私自组织人员抓捕了在逃犯,致使许某的举报构成立功,得以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案件中,虽然最后未得逞,但其性质更恶劣,被告人李某指使杨某制造贩毒案件,杨某从而唆使张某贩卖三百多克海洛因,意图使张某受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意图使罪重之人再次得到减轻处罚。上述犯罪线索都是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的,为许某伪造立功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所以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而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均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且“立功”都是被告人李某一手制造出来的,不是简单的帮助伪造证据而已,所以该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是主体上身为公安民警,虽然不是许某受贿犯罪事实的侦查人员,但其在第一起案件中,是许某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侦查人员;在第二起案件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配合许某提供贩毒线索提供帮助:指使杨某冒用具有户籍资料无照片的他人身份、指使杨某找条贩毒300克以上的线索等。
四是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从事公安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且丁某说许某可能被判十年,心情很不好,被告人李某听后就提出由他操作,“搞一条检举别人犯罪的线索,就可以减刑”,所以其亦明知自己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仍希望枉法结果的发生。其动机是帮丁某,为徇私、徇情。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施经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