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2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
被告袁某。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法定代理人王某3。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成都高新区对桂溪乡XX村2组农房进行拆迁征用,2006年5月19日,被告王某3代表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署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和四被告共计五人,以双河小区三套房屋作为五人的安置房屋。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某3代表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规定核定乙方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35平方米的人数为5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具体以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对原告和四被告进行安置。根据规定对超出应安置面积的37.2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承担面积补差款合计22 320元。被告王某3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中除讼争房屋外其他两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却迟迟不肯办理讼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原告需四被告协助才能办理讼争房屋的入住手续。故原告认为位于高新区XXX一街XX号XX幢X单元XXX0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系原告与被告王某3之间有关离婚后财产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3已经在离婚前签订了《离婚财产约定书》,约定以后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所有等内容。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也同意该协议书,且被告一直按照《财产协议书》履行义务,故认为该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王某3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3原系夫妻,被告王某4系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3的婚生女,被告王某、袁某系被告王某3之父、母。2006年2月2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3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婚生女王XX(被告王某4曾用名)的抚养费由男方王某3承担;男、女双方如果离婚,双方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分割房屋;男、女双方如果离婚,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按此约定书执行"等内容。2006年5月19日,被告王某3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载明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和四被告共计五人。2007年1月23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3经本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X(被告王某4曾用名)由被告王某3抚养。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3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约定以大源双河三期的三套房屋对原告和四被告共五人进行安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2007)高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3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X(被告王某4曾用名)由被告王某3抚养;
3、《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入住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和四被告一并经拆迁安置取得三套房屋。
4、《夫妻财产约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3对讼争房屋已经做出约定;
5、《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与《夫妻财产约定书》具有关联性,拆迁安置是在双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四被告认为原告朱某应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约定,即原告朱某在拆迁安置取得的共有房屋的权利应归被告王某3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3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虽然对子女的抚养、双方的财产做了约定,并其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关于房屋,仅约定,"男、女双方如果离婚,双方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分割房屋",且该约定书签订于2006年2月21日,而农房拆迁登记系在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五人与拆迁办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在2010年12月14日,故对拆迁房屋权利的取得后于《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签订。而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必须有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3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双方并没有将明确的、具体的、能特定化的房屋权属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加之拆迁房屋的权利取得后于约定书的签订,故,仅仅凭约定书使用的"房屋"这种模糊的字眼,从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对约定书签订时尚未取得的拆迁房屋的权利的约定,进而认为原告朱某对拆迁房屋的权利应归被告王某3所有是不恰当的。故,对四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和四被告经拆迁安置取得的三套房屋应系上述五人共同共有,因原告朱某、被告王某3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4由被告王某3直接抚养,且被告王某、袁某系被告王某3之父、母,故原告朱某与四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原告朱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套房屋中有套二房屋两套和套一房屋一套,根据原告和四被告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使用套一房屋为宜。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大源北一街25号第11幢1单元1410号房屋归原告朱某使用。
(六)解说
农村拆迁安置的居民在拆迁安置前约定有利于夫妻一方的夫妻财产所有权,或者为增加安置房面积而在拆迁前结婚拆迁后离婚的情况,如何客观公平合理的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审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仅约定,"男、女双方如果离婚,双方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分割房屋",此约定在处理房屋问题上漏洞较大,"双方的房屋归男方所有"意味着双方对房屋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额均已达成协议,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原告主张既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和处理方式,应当视约定不明没有分割。被告主张既然已经达成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那么所有的房屋就应当归男方个人所有。本案根据客观原因、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对化解此类农村拆迁安置中的分家析产纠纷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王俐)
【裁判要旨】《夫妻财产约定书》对房屋权属约定不明,仅凭约定书使用的"房屋"模糊的字眼,难以认定双方对签订时尚未取得的拆迁房屋的权利进行约定。双方对房屋共有基础丧失,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共有房屋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