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某。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成都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成都铁路局成都务工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人民陪审员:吴正文、叶碧云。
(二)审理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巡道工。2012年2月7日11:50左右,下班回位于彭山县双漩村的家。12时40分周某骑摩托车行至东干线刘家大院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唐赵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赵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2012年4月12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提出认定周某为工伤的申请。成都铁路局认为周某受伤的事实,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为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周某受伤的情况调查》、《考勤表》、周某本人出具的受伤经过和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涉案非工伤认定书,对周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周某不服该工伤认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周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彭山县凤鸣镇新村路20号,周某一家居住在其妻帅郑伟户籍所在地,彭山县凤鸣镇双漩村。周某周末均在双漩镇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9月22日,彭山县凤鸣镇双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妻子居住和生活在彭山县双漩社区。
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成都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印制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周某是西昌铁路分局彭山工务段的工人。
2、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于2012年2月7日做出的《关于周某受伤的情况调查》。证明周某受伤的事实。
3、2012年周某2月的考勤表、周某2012年2月9日自己描述的受伤经过,和2012年4月27日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出具的《关于周某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周某住在工区职工宿舍,原告是在休假返回彭山的路上受伤。
4、2012年3月2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2012年2月7日、2月12日两份《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和2012年2月1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周某受伤害情况。
第二组证据
6、2012年3 月2日周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2)06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成都工务段、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5日送达第三人成都工务段。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为相关法律依据
7、《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4条、第15条。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周某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处理程序正当。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非工伤的程序正当。
2、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判断周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周某下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周某受伤的情况调查》、《考勤表》、周某本人描述的受伤经过、《关于周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周某在2012年2月7日工作时,接到母亲摔倒的信息后,11:50分左右从单位工区出发,12:40分在彭山县武阳乡刘家大院被撞。依据成都至彭山的路途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周某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周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周某的下班途中。庭审中原告周某和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周某从成都离开单位,返回彭山县家中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认为,周某离开单位为周某安排的宿舍时,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彭山家中的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且因为单位第二天就安排周某调休,所以周某回彭山准备第二天休假的路途,应当认定为休假途中而不是下班途中。原告周某和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均认为,宿舍只是职工的居住地之一,不能因此否认周某在彭山县的住所,周某在回住所的路途应当认为是在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的工种是铁路巡道工,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成都铁路局为周某安排了单位宿舍作为工作时休息的地点,除工作日外周某下班后均回彭山妻子家居住。《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但结合本案案情,周某长期居住的住所包括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与其亲属长期生活的地方。单位依据工作性质提供的宿舍可以作为周某的居住地之一,但不能作为周某唯一选择的住所。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周某下班途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下班途中而在休假回家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内容,认定周某下班直接回在彭山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决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工伤行政认定中,"上下班途中"这一关键问题的认定。本案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路径以及上下班的起始点的界定上,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除考虑距离因素外,本案法官认为还应当结合偶然对职工的上下班的路径"住所",也即职工为工作而往返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住所"之间的合理路径,不能做机械的、唯一的解释,应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理解。
1、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弥补法律法规空缺
由于行政法规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进一步的细化与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发生争议。本案承办法官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依据该意见,理解上下班途中的两个节点分别为工作单位和职工的居住地,在这两个节点之间的路途应定义为上下班途中。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因职工上下班路径存在选择性,从而对上下班路径是否合理存在争议的情况较多,但随着职工的居住地点也出现多样化,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路径的起始点也发生了争议。职工的居住地点除了职工家庭住所地、也有为上班而承租或者购置的房屋、或者单位安排的宿舍等地点,故对于发生事故时职工居住地的认定也存在争议。
2、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确立裁判要旨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原告周某的工种是铁路巡道工,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成都铁路局为周某安排了单位宿舍作为工作时休息的地点,周某星期一至星期五都在单位宿舍休息,周末一般都回其户籍所在地彭山县与家人团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认为单位已经为周某安排了职工宿舍,职工宿舍就是周某的住所地,周某离开单位提供的宿舍后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再回彭山家中的路途已经再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而原告周某认为,宿舍只是职工的居住地之一,不能因此否认周某在彭山县的住所,周某在回住所的路途应当认为是在下班途中。因此对周某回彭山住处的路途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该案的审理本庭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认定工伤:
(1)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寻求裁判的合理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分散风险的职能。而最为主要的职能是对受伤害职工给予经济补偿而获得医疗救治。职工出于上下班的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路途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果职工因为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就没有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以及对受伤职工的社会关怀。
(2)从行政诉讼法审理案件的依据来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本案行政机关认定周某为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并没有统一的认识。而现实生活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路径和上下班途中的起始点也存在诸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22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中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而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邹平那样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外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邹平在济南的住房也有去居住的事实,且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因此,认定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的住处之间的路径符合该条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既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综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观点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合理的居住地的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3、此类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并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还是需要在个案中进一步的分析,因为现实生活中职工上下班选择的路径具有多样性,职工的实际居住地也存在多样性。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适当对该条的"途中"的范围采扩大解释,同时,也不能一味的为了保护劳动者而放弃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要考量,职工上下班的时间是不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偶然事件发生的原因等,再以社会公众普遍的认同感来认定具体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本案周某出事的当天原本在工作单位正常工作,由于接到母亲在彭山县的家里摔伤的情况跟单位请假后,11:50分从成都出发,12:40分在快到彭山县的居住地时发生了事故伤害。虽然周某回彭山的时间不在周末,但基于正当的理由向单位请假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成都到彭山约1小时车程),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内。周某会彭山的住所是否属于合理的路径,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周某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是他与妻儿、母亲长期生活的地方,周某在得知母亲受伤向单位请假回家探望也是人之常情。单位依据工作性质提供的宿舍可以作为周某的居住地之一,但不能作为周某唯一选择的住所。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周某下班途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下班途中而在休假回家途中的理由不成立,故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李燕)
【裁判要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路径以及上下班的起始点的界定上,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当结合偶职工为工作而往返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住所"之间的合理路径,不能做机械的、唯一的解释,应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