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59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原定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法良,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京海建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明向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明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琼山昌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张为群;人民陪审员:黄在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份,我应聘到被告属下的第一工程处进行东线高速公路路面施工,1998年3月5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修补路面时,由于卡车司机操作失误,突然把装满沥青的车斗翻掀,将正在往车下铲沥青的我连同200℃~300℃热的沥青往下倒,致使沥青直接泼在我的双手及双脚上,造成严重烧伤,被送往一八七医院抢救,住院105天,现我已终身残废。1999年12月30日,我到一八七医院复查,医生建议进行整形手术,并要求缴纳手术费15000元。一年多来,我及家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抚养费、残疾生活补助等费均遭拒绝,为此无奈只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2.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林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负任何责任,且原告与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建筑企业联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被告在工程业务上纳入第一被告的管理,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属下的一个工程处,对外开展业务。按照双方合作的项目,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上交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其他费用由第二被告自行负责,双方对不同项目的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的公路项目是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5%~7%上交第一被告管理费,工程款项由建设单位拨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号,按比例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扣留工程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给第二被告使用。双方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凡属自身责任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人员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二被告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1997年6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和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海南东线高速公路扩道(左幅)工程,府城至琼海段第十三标段(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第十三标段(路面)沥青摊铺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进场施工。1997年11月份,原告应聘到第二被告处当临时工,参加该东线高速公路路面沥青摊铺施工,1998年3月5日凌晨2点多钟,原告在东线高速公路南渡江第二大桥路段铺沥青时,在没有劳动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站在装满沥青的卡车上往车下铲沥青铺路。此时,由于卡车司机操作失误,突然把装满沥青的车斗翻掀,将站在车上的原告连同沥青一同往下倒,致使原告的双手及双脚被300℃左右的沥青严重烧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105天,于1998年6月18日出院。1999年12月30日,原告再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进行整形手术,手术费用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进行交涉,要求给予赔偿,遭拒绝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林某双手掌端畸形呈爪形,功能完全丧失,全身瘢痕面积约35%,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原告林某是建筑工人,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关于一九九八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其年纯收入为5564元,即月工资为463.67元,原告伤残时37岁,按海南省人均寿命70岁计,尚有33年,其伤残抚恤金为月工资的85%,且以33年计为156070.20元,伤残补助金为一次性补偿22个月工资即10200.74元,护理费为每月工资的40%,以33年计为73444.80元,异地安置费为6个月的月工资即2782.02元;原告林某与妻子王爱金共生有子女三人,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工资的50%发放至小孩满18周岁。大儿子林某1于1987年7月出生,12岁,供养期为6年,抚恤金为16692元;二女儿林宁,1990年8月出生,10岁,供养期为8年,抚恤金为22256元;三女儿林霞,1993年3月出生,7岁,供养期为11年,抚恤金为30602元;原告的母亲吴某今年73岁,供养期为5年,生有六个子女,按每人平均支付其应付赡养费为1700元,原告林某住院105天,误工费以月工资463.67元计为16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5元计为2625元,住院护理费以二人计每人每日13.26元,为2784.60元,林某于1998年6月18日出院,计到2000年7月30日止16个月误工费为7418.72元,护理费为一人每日13.26元计768天为10183.68元,原告林某需进行整形手术,手术费用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原告被沥青烫伤的照片、定安县仙沟镇美钗坡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丧失自理能力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沥青烫伤致丧失自理能力的事实。
2.原告妻子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定安县仙沟镇美钗坡村委会及定安县公安局仙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企业联营合同、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定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原告是该公司职工的情况证明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07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沥青烧伤致残二级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事故的发生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即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凡属自身责任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二被告自行负责。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揽海南东线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府城至琼海段的第十三标段后,招收原告为临时工人参加工程施工,即原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二被告在缺乏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公路路面沥青铺设,同时,由于卡车司机操作失误,致使正在进行工程施工的原告被沥青烧伤致伤残二级。为此,第二被告对原告被烧伤致残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第一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负伤残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整形手术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补偿,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故第一被告以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为由,要求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和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〇〇〇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海南琼山昌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误工费9042.02元、护理费129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伤残抚恤金156070.20元、伤残补助金10200.74元、异地安置费2782.02元、整形手术费1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71250元,以上合计为279938.2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9.07元,鉴定费5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林某因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以其愿意和对方当事人和解为由,于2000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在高速公路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沥青烫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1.原告林某与谁发生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企业联营合同,从合同表面看,这是一份联营合同,但是,我们再详看其合同条款,其实不然。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二被告在工程业务上纳入第一被告的管理,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属下的一个工程处,对外开展业务。按照双方合作的项目,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上缴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其他费用由第二被告自行负责。由此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份合同名为联营,实则为一种挂靠,也就是说两被告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至此,两被告之间并不产生联营关系所应产生的连带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事故的发生已作了明确约定,即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凡属自身责任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人员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二被告自行负责。且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揽海南东线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府城至琼海段第十三标段后,即招收原告为临时工人参加工程施工,原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人。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要求,利用第二被告提供的条件,以其自己的技能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第二被告受益,并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整个施工劳作过程中第二被告都必须对原告因工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原告实际是与第二被告琼山昌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劳动关系。
2.对造成原告林某伤害的结果谁有过错。
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第二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承揽人和用人单位,依法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铺设温度高达300℃的沥青这种施工方式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第二被告应预见到其危险性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然而第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劳动者的安危,要求劳动者冒险作业,指派原告及另一个施工者爬到装满沥青的大卡车上,让司机一边把车斗慢慢翻掀,一边往前开,同时又叫他们两个人轮流往路面铲下沥青填补路面。而此时,由于卡车司机操作失误,突然把装满沥青的车斗翻掀,将站在车上的原告连同沥青一同往下倒,致使原告的双手及双脚被300℃的沥青严重烫伤致二级伤残。这里便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工作,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和保养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有关场所,提供适当和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导致劳动者因工受伤,无异于用人单位致人损害,用人单位自应负责。《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在能够并应该预见到危险存在的情况下,疏于防范,也没有尽到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劳动者提供特别制作的手套、脚套等,以致最后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完全在第二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第二被告应承担由其过错所造成的全部损害责任。
3.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受害人及所属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用人单位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林某因工伤事故致残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等,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用人单位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劳动者的债权。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也属于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性质属因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没有提供完善的劳动保护义务)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实质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纯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而本案不宜适用劳动仲裁。
(林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2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