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局政治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学广;审判员:宗彪、冯友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14日对原告作出东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戒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21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6月11日,赵某四次因吸毒被我局处以行政处罚,2010年8月2日、2011年6月17日,两次被我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因侦查刑事案件需要未投送,一次因体检不合格被拒收)。现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赵某在东台市X镇X村X组的家中,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采取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赵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经认定,赵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对赵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2.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以前确实吸过毒,也曾几次受过处理,但自从2011年12月底戒毒回家以后,确实没有吸过毒。被告的强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定书。
3.被告辩称:2012年2月5日,被告下属的五烈派出所在处警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口头传唤到五烈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在谈话中承认其于2012年1月22日晚上在自己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经对其尿样现场检测后发现结果呈阳性,在当场告知原告检测结果时,原告并无异议。2月5日,被告对原告吸食冰毒的行为作出东公(法)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东台市拘留所执行。2月6日,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强戒决定书,同日将该决定电话通知了原告的母亲。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吸毒,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6月11日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0年8月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2月5日,原告因贩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贩毒罪等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2日晚,原告在东台市X镇X村X组的家中,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012年2月5日,被告下属的五烈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原告口头传唤到五烈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在谈话中承认其于1月22日晚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在对其尿样现场检测后发现结果呈阳性。2月5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处罚。2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天,被告民警送原告到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同日,被告民警将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的母亲。原告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公(五)自行受字[2012]第27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东公(法)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又证明原告不要陈述、申辩、听证的事实。
4.强戒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5.到案经过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口头传唤。
6.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其吸毒的详细情况。
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
8.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及中国银联存根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处罚决定。
9.移交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清册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送至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及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有多次吸毒和贩毒的前科劣迹。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12.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现场检测结果及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13.孟卫国、陈宜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件各1份,拟证明检测人有检测资格。
14.东公毒认字(2012)00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15.宫某、谢某吸毒成瘾认定执法资格证件各1份,拟证明检测人有认定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记载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拘留告知。
17.五烈派出所提取赵某尿样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依法进行尿样提取、检测。
18.强戒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将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了其家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强戒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这是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
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对其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能充分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已经吸毒。而且,原告曾经多次因吸毒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被告也曾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因此,应当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据此,由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其不具备社区戒毒的条件,故被告依据规定对原告直接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实施强制措施已经其负责人审批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现场笔录,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安局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东公(法)强戒决定[2012]第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查明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界定,公安部、卫生部于2011年1月30日联合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结合本案,2010年8月2日,被告就曾决定对原告实施过强制隔离戒毒,且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对其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能充分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再次吸食毒品,应当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且不具备社区戒毒的条件。故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用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实施强制措施已经其负责人审批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现场笔录,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夏裕峰)
【裁判要旨】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