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威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威远县大禾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正龙;审判员:李颖彦;人民陪审员:曾学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11 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朱某生前系大禾公司职工,2012年5月24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履行工作职责中,在单位接送职工上班途中的车上突发疾病,经送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许死亡,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形,视同工伤。因此被告(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朱某是在2012年5月24日上午8点22分在单位接送职工上班途中的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在48小时之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维持(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杨某未提出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妻子朱某当天一早先去为单位联系制作广告标牌的事,之后乘坐单位接送职工上班的车辆,在车上得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算工伤,要求撤销被告(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朱某系第三人杨某之妻,生前系原告职工,任行政办公室主任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后勤管理,企业宣传、购销辅助等工作。2012年5月23日下午该公司胡智敏总经理为单位制作"内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内江市建设创新型示范企业"等荣誉广告标牌一事批评了朱某拖拉,催促抓紧落实。朱某当即应允明天一早先去办理,然后再到单位。次日5月24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朱某按照头一天与威远县九州广告装饰部负责人陈李的约定到陈李的家中电脑制作室查看审视稿图,提出修改要求,之后离开。接着8点20分左右搭乘单位接送职工上班的车辆回单位,8点22分左右在车上突发心脏病晕厥,经120急救中心送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的11时11分死亡。2012年6月20日,原告只就朱某在单位接送职工上班途中的车上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并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威人社工决(2012)493号不予认定朱某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在有效期限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对作出威人社工决(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伤申请表、朱某身份证明、120急救中心电话卡、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病人死亡通知书、调查黄永超、方崇建等笔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证据,证明朱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当时公司和经办人的失误,在提出工伤申请时对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重大误解,没有全面陈述朱某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虽作了调查核实,但被调查人只知道朱某是在搭乘单位接送职工上班途中的车上突发疾病后死亡的这一部分事实,并不知道朱某落实胡智敏总经理的安排已提前上班为单位催促订做荣誉广告标牌后乘车到单位的事实。为此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提出以下证据:朱某办公室主任任命书、公司总经理胡智敏电脑办公工作日志--朱某工作交流专页、证人胡智敏、陈李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及公司"荣誉广告标牌相片"。证明2012年5月24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朱某提前上班为单位催办制作荣誉广告标牌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职责中乘车到单位突发疾病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三人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出质证证明意见为:2012年5月23日晚饭时见妻子朱某不高兴 ,问后知道因为单位订做荣誉广告标牌的事下午挨了胡总的批评。朱某说:"明天早点起来先去整广告牌子的事"。第二天早上7点半的样子朱某就出门,后听说发病送到医院去了......,认为原告对朱某工伤申请不实有责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朱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中证明朱某在工作时间为公司工作的事实认为可能是事实,可能不是事实,表示没有考察,目前没有证据反驳,不提反驳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威远县作为扩权强县试点县,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负责本县工伤保障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管辖本县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被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证明了在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所了解掌握的事实 ,遵照程序规定作出威人社工决(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虽作过必要的调查取证,由于被调查人员只知道其中部分事实,并不了解整个事实真相,受此影响,其工伤认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完全准确,没有真实反应客观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属有效证据,应予采纳。第三人所作质证证明意见,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对原告和第三人诉讼主张和质证主张"朱某2012年5月24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提前上班为完成单位制作荣誉广告标牌联系工作,后搭乘单位接送职工上班车辆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延续和工作岗位延伸中发生的"事实,结合被告虽有怀疑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不提反对意见的态度和质证辩论意见予以确认。该事实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和第三人的辩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审理案件情况表明,原告及其经办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误解,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朱某死亡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全面、完整和准确陈述及提供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和证据,造成被告认定事实不客观,主要责任在原告。尽管如此,不能因为原告失误的原因而驳夺死者朱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权力和合法利益。
4.一审定案结论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七)解说
本案处理中的重点在于死者朱某在工作时间外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朱某突发疾病的时间虽然不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但朱某确系因工作原因提早上班,处理工作,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可以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点与因公出差突发疾病的处置原理一致。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举材料的工作失误并不能剥夺死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龚袁晓)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系因工作原因提早上班,处理工作,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可以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点与因公出差突发疾病的处置原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