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X基,男。
被告:王X明,男。钟X英,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项英子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粤海;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余盾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7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X基诉称: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1998)海民初字第576号】经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一被告王X明自愿为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债务作出担保,法院据此依法裁定追加第一被告为被执行人,对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法院依法向第一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以第二被告钟X英名义登记的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2006年5月19日,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第二被告作为竟买人参加竞拍并以525000元的应价购得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原告收到上述525000元执行款后,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一被告等被执行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干。此后,除该房产外,第一被告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一被告的家属及亲友均拒绝协助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在第二被告购得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后,第一被告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属,第二被告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三份额的权属,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对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产,第一被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明、钟X英辩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可以推断原告主张的是物权确权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或利害关系,因此其主张物权确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其次,从原告诉状的理由可以推断原告其实是主张类似代位权的诉讼,因此不应该在本案物权确权案中处理。第一被告所做担保书,写明是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逾期不清偿才承担清偿责任,现法院在未要求该公司的两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该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从物权的登记角度出发以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第二被告所有,与原告以及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债权已在另外一案得到实现,不应该在本案或其他诉讼中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持有人为王X明。根据《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屋层数为3.5层,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
根据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的户口本记载,王X明、钟X英是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曾以(1998)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还200万借款及借款利息644440元合共2644440元给黄X基,并从1998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借款的利息给黄X基至借款清还时止;逾期付款,则按延付金额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黄X基。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
在(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案的执行过程中,1999年8月2日,王X明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X明自愿以本人所有的全部家庭财产,担保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黄昆、刘彩兰在七个月内清还因(1998)海法民初字第576号一案的欠款180万元,如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黄昆、刘彩兰逾期不清还的,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担保按生效判决所确定欠款总金额的法律责任(原文照录);等。
2002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昆、王X明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昆、王X明对原审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执行人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清偿欠申请执行人黄X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4《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X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村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的产权。
2006年3月,原审法院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5《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X明的广州市海珠区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村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的1/2权属。
2006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6《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钟X英以525000元购买被执行人王X明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的1/2权属;二、解除对王X明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的查封;三、有关上述1/2房屋权属过户的一切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有:一、根据广州市番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X明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的1/2权属(该房整体建筑面积为361.9平方米,拍卖标的不包括该房违章建筑部分,成交价为525000元)成交确认书,协助办理将该屋1/2房屋权属过户给买受人钟X英的拍卖过户手续......;等。
2006年,原审法院出具(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以钟X英名义登记的被执行人王X明所有的位于新滘镇三滘西滘村头洲围49号(现地址:西滘头洲围大街7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
另查,在查封王X明上述房屋的执行过程中,钟X英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屋是王X明、钟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的颁发的王X明、钟X英的户口簿作为证据。
原审诉讼中,王X明、钟X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10日由黄X基与黄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主要为黄昆尚欠黄X基130万元,黄昆将惠州市轻纺针织制衣公司欠其的借款22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X基;等;证据2、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的(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州市轻纺针织制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基借款220万元;上述证据1、2拟证明黄X基对昆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在另案得到实现,用以抵偿除了拍卖款外的欠款;证据3、由廉江市吉水镇鹤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分居证明》,主要内容为王X明、钟X英于1981年1月同居生活至2006年1月开始分居,同居期间二人生育子女四名;等;证据4、2006年5月由钟X英书写的借据若干及身份证复印件若干;上述证据3、4拟证明钟X英已经与王X明分居,分居后用个人财产拍卖了讼争房屋。黄X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惠城法执字第18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1)惠城法执字第18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止执行;认为证据3是由村委会出具的,王X明、钟X英的实际居住地为广州,故该证明无效,即使王X明、钟X英确有分居,但两人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不是简单的分居就能解除,必须通过法院判决;认为证据4的借款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且钟X英借的都是现金,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据真正的形成时间。
3、一审判案理由
海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明、钟X英是夫妻关系,该事实有钟X英在(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案执行过程中的陈述、钟X英向原审法院执行庭提交的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对王X明、钟X英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王X明、钟X英提交的分居证明不能解除法定的婚姻关系,故王X明、钟X英认为他们已分居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钟X英于2006年6月15日以525000元购买了王X明讼争房屋的1/2权属,该1/2权属属于王X明、钟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黄X基要求确认王X明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王X明、钟X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钟X英拍得的1/2权属属于个人财产。另外,王X明、钟X英认为黄X基的债权已在另外一案得到实现,不应该在本案或其他诉讼中主张的意见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王X明、钟X英以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X明对广州市海珠区西滘村头洲围49号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该屋层数为3.5层,建筑面积共361.9平方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部分不包括该屋的违章建筑)。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王X明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黄X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明、钟X英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王X明、钟X英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提交了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0日颁发的王X明、钟X英的户口簿,上述户口簿显示王X明、钟X英的婚姻状况为未婚。黄X基对上述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不能证明王X明、钟X英不是夫妻关系,王X明、钟X英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同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王X明、钟X英事实上已经是夫妻关系,双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解除,而不是简单的分居就可以解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王X明为该案被执行人,而黄X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故黄X基与王X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于王X明是原审法院(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的被执行人,黄X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王X明作为被执行人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判决能否得以执行与王X明财产的确认有密切关系,而对房屋的使用权是物权的内容之一,黄X基要求确认王X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与上述执行案相关联,故可以认定黄X基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王X明、钟X英认为黄X基无权提起确认之诉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X明、钟X英是否为夫妻关系。在原审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时,钟X英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交了户口簿为证并当庭确认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采纳了王X明、钟X英的意见,执行涉案房屋时拍卖了其中二分之一权属。现王X明、钟X英以《分居证明》、2013年12月10日颁发的户口簿主张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确定的夫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王X明、钟X英为事实婚姻具有法律依据,王X明、钟X英主张在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并已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纠纷是由于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而起,而在原审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时,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只拍卖属于王X明所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部分。双方对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黄X基作为原审法院(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王X明的不动产,当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时,没有证据证实黄X基向原审法院提出竞买款中有属于王X明的财产而要求执行该款项,故黄X基主张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再考虑到原审法院采取拍卖属于王X明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本院对于钟X英辩称竞买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予以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正是由于执行的需要而拍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钟X英作为夫妻一方如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后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面临再次被执行的情形,显然不符合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的本意,也应视为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部分属于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王X明、钟X英为夫妻关系正确,但认定钟X英竞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属后王X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黄X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王X明、钟X英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38元,由黄X基、王X明负担各审2619元。
(七)解说
王X明与钟X英是否为夫妻关系在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论述,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不存在疑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黄X基是否享有诉权以及钟X英拍卖取得的王X明1/2房屋使用权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一、黄X基诉权的依据和性质
关于黄X基诉权的依据。黄X基作为(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因王X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1/4产权份额这一争议事实的确认影响到该案能否得以执行,影响到黄X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故此黄X基为该争议事实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黄X基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享有诉权无疑。
关于黄X基诉权的性质,因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相近之处,易被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之诉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3、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除了黄X基与钟X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要素外,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其他构成要件均不具备。首先,王X明因担保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对黄X基所欠债务,在执行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负有向黄X基清偿债务的义务,基于王X明以个人名义加入债的担保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债务属于王X明一方个人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将王X明的份额划分出来,再以其个人份额清偿黄X基债务。黄X基、王X明、钟X英之间并非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为王X明对夫妻共有房屋的权属份额,不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基于一般合同或其他债的来源所产生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权份额提出确认之诉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以拍卖方式购买另一方权属份额后是否视为个人财产权
钟X英拍卖取得王X明1/2房屋使用权后,争议产生了,钟X英拍卖取得的部分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X基起诉的理由在于涉案房屋为王X明与钟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钟X英竞拍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声明竞拍后的房屋使用权为其一方个人财产,故钟X英竞拍后的1/2房屋使用权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王X明仍享有其中1/4使用权份额;此外,钟X英拍卖所使用的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涉案房屋拍卖时,钟X英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二分之一使用权,其竞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持涉案房屋完整的使用权和居住的便利,依常理应当推定钟X英拍得王X明使用权份额后的目的是作为钟X英个人的财产权而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不应再用于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明所欠的债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如果钟X英竞拍的目的是将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时刻会有房屋使用权再次被分解之虞,钟X英参与竞拍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该目的属于通过日常生活常理能够推知的目的,而且以拍卖这一公开的方式展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较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方式更具有公示的效力,也符合该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其次,正是因为王X明在执行案中无款可供执行,才引发黄X基对王X明物权份额的确认之诉,否则如果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执行案中直接执行上述竞拍款中属于王X明的部分。黄X基在本案中主张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而黄X基未能提供该证据。
再次,法为社会伦理之法,在一般债的关系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之间,应当倾向于保护后者,以维护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稳定。在夫妻一方负有个人债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房屋权属份额因清偿个人债务原因被拍卖,另一方竞拍取得对方权属份额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竞拍的目的是作为个人财产权,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拍卖部分的房屋权属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和清偿。
(蔡粤海、闫娜)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竞拍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声明竞拍后的房屋使用权为其一方个人财产,故竞拍后的1/2房屋使用权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仍享有其中1/4使用权份额。夫妻一方拍卖所使用的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视为个人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