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第二被告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黎雪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安泰)、广州开发区中穗燃气有限公司(中穗燃气)原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属下全资的三级子公司,属国有企业,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中冠安泰、中穗燃气于2009年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批准改制分流,全体职工实行全员持股。原告时为中穗燃气的改制职工,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中冠安泰有限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告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所获的补偿补助费109980元置换中穗燃气净资产121576.03元,且原告同意以置换所得净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改制企业(指中冠安泰及中穗燃气),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该部分净资产直接移交给改制企业。
2009年1月9日,改制企业中冠安泰与中穗燃气召开联合股东大会,两公司的改制职工即股东经表决一致同意: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在册的改制职工将其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获得的改制净资产(含个人集资),重组并统一折换为相同比例的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股份,即每一改制职工均持有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的股份总额之和等于其获得的改制净资产和个人集资之和。根据该联合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获得的改制净资产统一折股为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各0.28%股份。
由于改制职工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50股东上限,中冠安泰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批复方案实行股权托管制度,由选举出的股东代表作为工商注册的记名股东代为持有其他改制职工拥有的股权。被告王某经全体员工股东选举成为股东代表,共接受8名员工股东的委托代持股权。改制时,被告王某名下持有中冠安泰4%股权,其中受托股权为3.05%,被告王某自有股权为0.95%。
为明确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股权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折换的中冠安泰0.28%股权及孳息委托给被告王某代为持有和管理,双方按中冠安泰的《股份管理办法》处理股权托管相关事宜;中冠安泰股东会表决的任何事项,被告王某应根据原告的指示作出表决;合同期内受手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处置(含转让、质押、抵偿其债务等)受托股权,如因被告王某自身的债务导致司法机关对受手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告王某应负责提出书面异议,并协同原告、中冠安泰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2012年11月间,因被告王某涉及个人债务纠纷,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名下的中冠安泰4%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该股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按照股权托管合同代持的中冠安泰0.28%股权,系由原告实际出资,原告据此行使股东权利并享受收益,中冠安泰及其他员工股东均认可原告股东身份。现因被告王某自身原因致使受托股权被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王某名下的中冠安泰0.28%股权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将其名下的中冠安泰0.28%股权过户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同意,诉状所述的相关股权确为原告所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同意,因其他诉讼使股权被查封,导致股权不能过户,现在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过户,等查封状态解除后,被告愿意进行过户。
第二被告中冠安泰答辩称:原告的全部陈述属实。股权托管是公司改制后实行的制度,公司的员工均知情。第二被告对原告股东资格认可,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发出的中国石化资[2008]666号《关于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中穗燃气有限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称,同意第二被告中冠安泰及中穗燃气实施改制分流方案,由职工以补偿补助额置换股权。原告时为中穗燃气的改制职工,原告以其所获的补偿补助费109980元置换中穗燃气净资产121576.03元。2009年1月9日,原告李某参加了中冠安泰、中穗燃气联合股东大会,大会决议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将其从中国石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获得的改制净资产(含职工个人集资),重组并统一折换为相同比例的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股份,即每一改制职工均持有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相同比例的股份,其持有的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的股份数总额之和等于其获得的改制净资产和个人集资之和。根据该联合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获得的改制净资产统一折股为中冠安泰和中穗燃气各0.28%股权,同时被告王某通过民主选举作股东代表,受托持有和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改制职工所重组折换的中冠安泰股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中冠安泰的记名股东。改制时,被告王某名下共持有第二被告4%的股权,其中受托股权为3.05%,被告王某自有股权为0.95%。
2009年1月14日,在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会和广州开发区中穗燃气有限公司工会的见证下,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了《股权托管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乙方愿意为甲方之利益持有及管理甲方所折换的中穗燃气和中冠安泰股份。1.1、甲方确认其因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的补偿补助费额为109980元,个人集资0元,两项合计109980元,经重组折换为中穗燃气0.28%股权和中冠安泰0.28%股权。1.2、甲方同意将上述折换的股权(以下简称受托股权)及孳息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以其名义持有和管理。1.3、双方确认,乙方受托持有和管理的受托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所有人为甲方,受托股权根据《公司法》、《中穗燃气章程》、《中冠安泰章程》和《股份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应以书面形式作出。2.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转让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也不得处置(含转让、质押、抵偿其债务等)受托股权。如因乙方自身债务导致司法机关对受托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乙方应负责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协同甲方、中穗燃气或中冠安泰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127号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于第二被告中冠安泰的4%的股权份额,该4%的股权份额包含了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代为持有的0.28%的股权份额。随后第二被告向广州市番禺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认为被查封的4%股权的实际权益人并不是被告王某,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广州市番禺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127-3号《通知书》,内容如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广州中冠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王某出资金额为123.9481万元,出资比例4%。本院据此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股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你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查封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至宣判时止,涉案股权仍处于查封状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权托管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0.28%的股权系代原告持有;被告有义务确保受托股权不因其个人债务而被查封。
2、中石化的改制批复、置换资产额计算表,证明诉争的股权实际由原告出资。
3、职工出资情况表,证明第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4、联合股东大会签到表、决议、股份确认表、《股权管理办法》、股东名册,证明第二被告实行股权托管制度;原告的股东身份确定;原告行使股东权利。
5、番禺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持有的0.28%股权因第一被告自身债务被查封;查封异议被法院驳回。
6、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明第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记名股东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股权确认纠纷,由第一被告代为持股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第一被告为名义股东,原告为隐名股东。现本案股权被另案查封,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原告作为另案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不能依普通的民事案件进行确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不管原告方要求确权的标的物何时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均不得另行确权。本案涉案股权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在审理过程中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主张对被查封的股权确权,应另行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某。
(六)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理解。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处理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文称之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不同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由于民事执行行为仅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通过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和上一级法院复议解决,并不诉诸诉讼。而案外人异议,涉及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即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的规定进行。经审理,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裁判:对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或否认判决,对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作出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判决。
二、在审理确权案件时,发现标的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不管原告方要求确权的标的物何时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均不得直接确权。这意见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精神是一致的,即不宜直接对查封物进行确权处理。但若对确权诉讼后发现被查封的案件进行中止审理后,不仅导致案件审限处理困难,而且查封物的确权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已能得到解决,中止情形消除后没有审理的必要。因此,对案外人提起的确权之诉应直接驳回起诉,告知其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黎雪梅)
【裁判要旨】对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或否认判决,对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作出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判决。对案外人提起的确权之诉应直接驳回起诉,告知其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