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男,汉族,住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武乡县丰州镇迎宾街。
被告: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宝琴;审判员:杜小平、薛丽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1975年被招聘为信用站干,建立起劳动关系,从事信用社的储蓄关系,2010年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风险金和押金时突然告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1999年8月27日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对担任信用站干时间长,贡献大因超龄解聘的信用站干离职时给予一次性生活补贴,额度由各联社自定。被告在招聘原告时,苛刻的聘用条件使信用站干不能身兼数职或从事承包和其它经营,原告被聘用后专职搞储蓄业务,30年勤勤恳恳,数次受被告嘉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713元。
2、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意见》,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被告已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与所有代办员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2)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本案被告仅是在原告的业务范围内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办个人储蓄业务,其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不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3)就劳动报酬的取得方式而言,原告作为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按收揽储蓄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与信用社职工按月领取报酬具有明显区别。(二)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按照业务量计提手续费,不享受被告单位职工待遇,多年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已按中国银监会及政府要求中止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结清了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在领取相应费用后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于1975年经村级生产大队推荐、被被告信用联社的下设机构武乡县故城镇信用联合社聘用为信义服务站信用站干,受委托为武乡县故城镇信用联合社代理收集储蓄业务,被告依据原告储蓄业务量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
1999年8月27日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所附《长治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服务站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信用站干一律实行聘用制,站干一般由村委会根据聘用条件和群众意见提名推荐,信用社审查同意,报县联社批准后,由信用社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工作表现好的可以续聘,不胜任工作的按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即行解聘"。同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对信用代办站设立条件,代办员的性质、聘用条件和程序,代办业务范围,代办员管理制度和办法等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至此,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名称取代了原信用站干的名称,原告以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身份继续接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名义代办储蓄业务。2005年1月1日,故城信用社与原告袁某签订了"三防一保"工作责任书,责任书对信义服务站的经营目标和信用站干的职责、对站干的管理作了规定。1999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袁某因代办储蓄业务业绩良好先后三次受到被告的表彰。
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 [2006] 12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和邮政储蓄代办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晋银监办[2006]120号文件)提出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要求收回信用代办站的名牌、帐薄、印章、凭证和业务周转金,一律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2006年8月28日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62号文件),提出经清理整顿没有重大违规问题的代办站,可将其改为联络站,合格的代办员转为联络员,负责向信用社提供信息,不再经办具体业务。2006年11月1日,武乡县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领导组、武乡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联合公告,原信用社分设的代办站(服务站)撤销,不再办理存、取款业务。根据上述文件,2006年11月起,原告开始以联络员的身份仅向被告提供信息,而不再直接代办储蓄业务。2009年年底原告最后一次领取了报酬。2010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风险金,并告知原告解除委托代办业务关系。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引起争议,袁某向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信用联社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11月1日,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人社仲字(2011)1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故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袁某提供的武乡县劳动仲裁委武人社仲字[2011]12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
2、原告袁某提供的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招用原告的条件限制,并规定离职时给予一次性补贴,说明双方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袁某提供的2005年1月1日故城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三防一保"工作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下达的存款目标,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袁某提供的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按被告的管理目标工作并超额完成任务。
5、被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法[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用于证明该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代办员与信用社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
6、被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办[2006]120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清理代办站、代办员是政府行为。
7、被告信用联社提供的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6]6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代办员招聘、解聘均是按银监会、政府要求办理的,原农村代办站撤销后选聘的联络员与信用社也不是劳动关系。
8、被告信用联社提供的2006年11月1日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按政府要求与原告解除代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代办关系已终结。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袁某诉请被告信用联社给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使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除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提供劳动之外,还要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尽管原告的身份名称先后历经信用站干、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联络员的变迁,但其与被告之间实际上一直属于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原告日常不受被告规定的劳动纪律约束,也与被告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仅依据其代理业务量按一定比例领取报酬,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六、解说
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代办员以其熟悉情况的优势,为当时农村信用社拓展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模式松散,也对农村金融秩序造成不稳定的负面影响。截止2006年4月银监会办公厅于下发120号文件后,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这一特定时期的职业就此成为历史。但是,代办员与农信社当时双方之间形成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二者的不同认定,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如果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如果是劳务关系,则仅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无论从主体地位(双方无行政隶属关系)还是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不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约束等),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的只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以《劳动法》中的有关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基于代办员长时间对农村储蓄业务做出的贡献,在解除劳务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被告自愿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也不违反《合同法》对解除合同关系所做的法律规定。
(武宝琴)
【裁判要旨】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事实上形成的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