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案号: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112号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
委托代理人徐某2,男,该行法律服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二、诉辩主张
2003年7月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爱辉支行爱辉分理处(被告原名称)作为贷款人、案外人张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该分理处借款47,500.00元,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6日,偿还本金分三期,借款年利率为7.137%,利随本清。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用其所有的大庆房开1号楼242室房屋抵押,次日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张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未向原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发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要求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等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8月11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其中第574号为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原告徐某。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抵押期限内未主张抵押权,原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协助解除对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以抵押房屋变价款优先偿还张某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张某的借款期限届满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08年7月6日,被告应该在此之前行使抵押权,被告在此前只向借款人张某主张权利,未向抵押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产生实效中断的效果;另外被告登报主张权利,是否溯及的期间是否在担保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如果上述两点成立,那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主张成立。否则,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定案结论
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该债权已经转让给财政部,被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债权届满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08年7月6日,此之前行使抵押权,被告在此前只向借款人张某主张权利,未向抵押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2011年8月11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发表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应视为在2011年8月11日主张权利,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的抵押权消灭,原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解除抵押登记,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上诉,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对是诉讼实效中断的理解,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主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未在该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不对抵押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处理不良资产的有关规定,被告发出的催收公告溯及的期间也未达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李保秀)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主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未在该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不对抵押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事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原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