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赤壁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系死者张某2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2,赤壁市司法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葛昊飞。
二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昌筠,审判员:徐庆、陈继高。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吴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两原告之子张某2乘坐在二被告之子童某2驾驶的客车中,在107国道造成与广西玉林市陈川县司机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被告的儿子均死亡,二被告的儿子童某2负主要责任,咸宁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由二被告在继承童某2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8858.35元,二被告的儿子得到的赔偿有华安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赔偿136522.2元,对方司机陈某赔偿36115.6元,已执行到位,二原告要求法院执行二被告得到的赔偿,二被告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为由拒绝,因而二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子童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被告童某、刘某辩称,死亡赔偿金是遗产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权利人不是死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因此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的遗产。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赤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两原告之子张某2乘坐二被告之子童某2驾驶的客车,在107国道与广西省玉林市陈川县司机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引起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的儿子张某2、童某2均死亡,二被告的儿子童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由二被告在继承童某2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8858.35元,二被告因儿子死亡得到的赔偿款有华安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赔偿136522.2元,对方司机陈某赔偿36115.6元,已执行到位,二原告要求法院执行二被告得到的赔偿款,二被告以该赔偿款不是遗产为由拒绝,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子童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同时查明二被告2010年8月26日因儿子童某2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起诉驾驶的货车的广西玉林市陈川县司机陈某以及华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赤壁法院判决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1854.5元,死亡赔偿金28734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349194.5元,由华安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赔偿136522.2元,对方司机陈某赔偿36115.6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两被告之子童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二被告丧失儿子后对其精神上的抚慰金和经济上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童某2死亡后才得到的,其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赤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子童某2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吴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2010)赤民初字第878号及(2011)咸民二终字第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童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88858.35元,这是因为童某2的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童某2的死亡,被上诉人已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另外还判决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应属于遗产范围。人民法院也有支持死亡赔偿金可以分割继承的判例。2、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之子无责任,被上诉人之子负主要责任,如果两人获得的赔偿款相同,显失公平。3、童某2死亡时已年满22周岁,在外务工5年,月工资3000余元,又有合法的驾驶技术,其务工收入肯定作为家庭共同收入,共同支出。被上诉人家庭2008年建成了楼房,故其家庭财产中属于童某2应得的份额应作为童某2的个人遗产。在办理童某2的丧葬事宜时,被上诉人哭诉:"童某2这次从广州回来是为了结婚,买了家电,购置了门店准备作生意",这些财产也应属于童某2的遗产。童某2生前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保险受益人也是童某2,童某2死后,两被上诉人领取了保险金3万元,这也应属于童某2的遗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童某、刘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已明确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判例,死亡赔偿金也不能直接作为死者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后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诉权不属于死者,而属于死者的近亲属。2、上诉人请求确认童某2的其他财产为其遗产,但未能举证证明童某2有其他财产,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童某2的遗产,答辩人获得的赔偿款中,为童某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3万余元,偿还了童某2做生意时欠的外债27000元,还了童某2赌博欠的赌债28000元,还有打官司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童某2还在上学期间,答辩人作为投保人为童某2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答辩人,保险金不是遗产。答辩人建房的时间是1998年,童某2没有出资建房。上诉人其余所言都严重失实,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童某、刘某因儿子童某2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72637.8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称支付了丧葬费3万余元,因无支出凭证,按相关标准计算宜认定为11854.5元,按生效判决书,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诉讼已负担诉讼费3165元。按一、二审判决书,童某、刘某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共委托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二次,二审诉讼一次,但童某、刘某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收据,二审酌定三次诉讼的代理费及差旅费为6000元。童某、刘某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应属于其专有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支付的丧葬费、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后,剩余数额为102618.3元。同时查明,童某2生前未婚,与其父母童某、刘某共同生活。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之子童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童某2的遗产"。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庭共有的房屋、家电、门店及保险理赔金也应依法确认童某2的遗产份额。二审时,本院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时未明确提出,也未进行举证,故二审经调解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
五、二审判决理由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死亡赔偿金能否认定为童某2的遗产。2、被上诉人童某、刘某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法律拟制的死者假若没有死亡,其在一定期限内可创造的劳动收入所进行的补偿。其不能直接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但其应是法律拟制的死者的收入损失。因此,若死者系生前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形成有共同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之一,则按家庭共同财产先分割,对分割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可以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
2、童某、刘某因儿子童某2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72637.8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童某2的丧葬费11854.5元,已负担诉讼费3165元。已支出的代理费及差旅费为6000元,剩余数额为101618.3元。被上诉人称用该款还支付了童某2生前欠的做生意的债务及赌博欠债。因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债务是侵权关系形成的债务,且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务,应优先偿还。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101618.3元死亡赔偿金中,按童某2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先进行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童某2个人拥有33872元,该赔偿款可作为童某2的遗产,考虑到该款尚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用,故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继承童某2遗产的数额为30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赤壁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童某、刘某在童某2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实际继承童某2遗产的数额为3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吴某负担。二审受理费80元,由童某、刘某负担。
七、解说
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范围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分析。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相当于将今后的收入一次性补偿给受侵害人。遗产继承的法定事由也是基于死者死亡引起,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在死亡之后即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分析。《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平均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假定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 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
(三)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据此可以推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是:(预期寿命-实际寿命)×当地人口的平均收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属于法律判定死者将来可预期的平均收入,根据《继承法》规定,死者的合法收入应当作遗产范围。
(四)从目前立法先例分析。我国《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此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
(五)从司法实践操作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依照《继承法》处理,死者近亲属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款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遗产继承的规则,享有权利必须首先承担义务,继承人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理顺了债权债务关系,规范了遗产的继承,又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王力)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不能直接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但其应是法律拟制的死者的收入损失。若死者系生前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形成有共同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之一,则按家庭共同财产先分割,对分割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可以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