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51号
二审判决书: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41年7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美,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祥,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家跃(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晓玲;审判员:张建红、苏国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媳,原告的二儿子刘正发已去世多年,二儿子健在时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在原告与二儿子为一个承包户时,承包认可为原告、二儿子刘正发、大儿子刘正会及二女儿刘正双,承包的3.8亩田位于云县瓦窑坝生态鱼庄的位置。2013年3月,被告擅自将该承包田转让给了他人,获得土地转让款874000元。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218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土地转让款是被告户转让该户的承包田所得,原告系其女儿刘正美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非被告户的承包人之一,无权参与被告户的土地转让款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媳,二儿子健在时曾为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户对土地进行了分户承包经营,原告与女儿刘正美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刘正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正美、李云及原告三人。被告户的土地成本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刘天浩及刘天福三人。2011年3月4日,被告将该户承包经营的3.8亩"三改田"转让给了他人。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户的土地承包人之一,有权分割四分之一份额的土地转让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21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承包田名称为"三改田",面积为1.5亩,原告并非被告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女儿刘正美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本案中,原、被告虽曾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但因分户承包经营,原告已成为女儿刘正美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故对于被告户的承包土地转让款,其已无权参与分割。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向案外人转让的承包地有3.8亩,而其实际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仅为1.5亩,由此多余的2.3亩权属不明。在该2.3亩承包地未被确认权属之前,被上诉人无权予以处分。该2.3亩承包地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分家时,上诉人原由被上诉人死去的丈夫即上诉人的二儿子刘正发赡养,故被上诉人所卖土地有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理应将卖地所得款分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面积多少并不重要,关键是四至界限清楚明确,故不存在政府确权的问题。2、被上诉人转让给案外人的土地并未超出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转让与否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生育有五个子女,二儿子刘正发系周某丈夫,与周某于1995年结婚,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身患脑瘫残疾。刘正发健在时,张某与刘正发、周某为一个承包经营户。1996年间,张某女儿刘正美考虑到刘正发、周某儿子残疾等特殊情况,遂将母亲张某接到自家同住赡养。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张某经变更与女儿刘正美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刘正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正美、李云、张某。周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周某、刘天浩、刘天福,其中双方发生争议的"三改田"登记面积为1.5亩。2011年3月4日,周某将该户承包经营的3.8亩"三改田"转让给了他人。张某认为,其系周某户土地承包人之一,有权分割四分之一份额的土地转让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给付土地转让款2185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自1999年起即已不再与被上诉人周某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其对周某户的承包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分割周某转让承包土地所得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张某能否获得土地转让款,其前提在于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张某提起诉讼亦是基于其认为其对周某所转让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诉标的为承包地转让款。而周某转让承包地系基于其对所转让的承包地"三改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周某转让给案外人的承包地面积与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面积是否一致,或是否转让了不属于其经营管理的承包地,则不在本案审查范畴之内,如涉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应由相关权利人另循途径解决。仅就张某所诉主张,即其是否有权分割周某转让承包地所得转让款的请求,则理所当然地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段晓玲)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原、被告虽曾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但因分户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不再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故对于被告户的承包土地转让款,其已无权参与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