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1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单某、刘某、单某1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秀君;人民陪审员:李金财、王春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4时许,单某2(单春双系原告单某3、刘某之子,单某1之父)驾驶的无牌照翔翼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常堡乡境内安石路1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孙某驾驶的黑01-xxxxx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单某2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刘某、单某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622.80元(172,076元X30%),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3,314.3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单某、刘某是单某2的父母,单某1是单某2的儿子。2013年5月24日4时许,单某2驾驶无牌照翔翼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石路1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黑01-xxxxx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单某2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单某2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对前方路况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未检验的改装车辆上路,并且在手扶拖拉机头左侧插入的铁跳板超出车把,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单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单某2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对前方路况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未检验的改装车辆上路,并且在手扶拖拉机头左侧插入的铁跳板超出车把,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单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该通知书中注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程序终止,原告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复核程序自然终止。
3.五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及火化证一份。拟证明单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并且已经被火化。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对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清楚,这起事故是由单某2和孙某共同造成的,单某2承担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认为,单某2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否应支持三原告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
关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2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对前方路况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未检验的改装车辆上路,并且在手扶拖拉机头左侧插入的铁跳板超出车把,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赔偿应按责论处。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问题。因为被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废止。被告的行为与单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因单某2的生命权的丧失而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依此请求精神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单某、刘某、单某1死亡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x20年x30%),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单某、刘某、单某1丧葬费5,460.00元(36406.00元÷12个月X6个月x30%),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单某、刘某、单某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3.00元,原告负担112.00元,被告负621.00元。
(六)解说
由于我院作为基层法院,下辖多个乡镇,辖区内农业人口聚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涉及农用机动车辆,并且,农民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多将其改良而没有进行相应的机动车检验和参加保险。同时《道路交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传统心理更加信奉法律权威,因此大部分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再加上当事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后,往往除请求治疗费及护理费等基本费用以外,还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标的也普遍提高。因此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涉及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逐年增长。同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的案件越来越多。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都比较重视,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其会要求上一级部门复核,要求重新认定或复核。
在这样一个背景和趋势下,我选取本庭受理的一个涉及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原、被告对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清楚,这起事故是由单某2和孙某共同造成的,单某2承担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认为,单某2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否应支持三原告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当出现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往往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具有真实性、准确性,能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于事发日凌晨四点驾驶手扶式拖拉机到农田干活,车辆靠右侧低速行驶,突然从后侧飞速驶来的单某2的摩托车撞到了被告的拖拉机上,因此单某2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尽管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且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但是因为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未作出复核结论前,原告已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后,复核程序自然终止。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的适用法律、程序等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个争议点即是否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精神抚慰损害金已被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该另行赔付。该争议点即要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立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继承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司法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那么在逻辑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同时,随着我国对个人每项权利的保护日益加深和全面,从被侵权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伤害角度考虑,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及生命权受到侵害,这会对他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因此对其另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更为妥当。综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另行赔付。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考虑多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拥有量的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法制的不断完善,相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相关问题会得到不断完善和解决。
(朱丽博)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及生命权受到侵害,会对他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另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