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房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投资人陆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参加C1类驾驶证照培训。在现场报名时,被告的教练韦某某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原告2700元的C1类驾照培训费用。原告报名后到与陈某某1二人曾到被告处参加培训,但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上午到被告处欲继续参加C1类驾照培训时,被告以原告的教练员韦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且原告并未交纳培训费用给被告为由,拒绝原告等二人参加相关培训,原告与陈某某1二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教练韦某某系被告的教练员,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原告的驾驶员培训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缴纳了培训费用后,也到被告处参加C1类驾照培训,只因被告未帮原告办理暂住证才导致原告未能参加科目一考试。在来宾市教练员以驾校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培训费用,之后学院便可到驾校参加培训及考试已成为行业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依法已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驾驶员驾照培训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2700元培训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7月16日之前,华通驾校由程某某投资经营,当时驾校的公章管理比较混乱,教练韦某某利用管理上的漏洞,私自买来空白收据并盖上业务章,作为开给学员的收条。2010年7月16日驾校转让给陆某某后,对驾校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要求学员必须按学校的交费制度报名交费,办理相关培训手续。教练韦某某利用原来的票据私自收取学员的培训费用,其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的不同,韦某某的诈骗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缴纳的驾驶员驾照培训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授权韦某某收取培训费,韦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陆某某接手经营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韦某某是该驾校的教练员。2011年8月6日,原告到华通驾校欲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驾校办公大楼二楼处,韦某某收取了原告2700元驾照培训费,并开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务专用章。原告缴费后到被告所在地参加了C1类驾照培训,2012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欲继续参加驾照培训时,被告以教练员韦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培训费用拒绝原告参加培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华通驾校的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7月9日提交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备案,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于2012年1月11日在印章中心备案。与原告同类情况直接将培训费用交给教练韦某某的学员陈某某2、黄某某1、黄某某2得以参加了C1类驾照的科目一考试,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告知书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显示这些学员是来宾市华通驾校的学员。
被告华通驾校的教练员韦某某于2012年1月9日涉嫌诈骗罪被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款收据
2、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转让合同
3、驾校现场照片
4、来宾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
5、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证明
6、南国早报复印件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四)判案理由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被告的办公处将培训费用交给其教练韦某某,韦某某收取了培训费后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教练韦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并且和原告类似将培训费用直接交给教练韦某某的其他学员顺利地参加了C1类驾照的科目一考试,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告知书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显示那些学员是来宾市华通驾校的学员。由此可见被告教练韦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教练韦某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房某与被告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返还原告C1类驾照培训费用2700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表见代理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审理思路较为明确,通过对驾校教练员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进行分析,首先是培训费用在驾校办公场所收取,其次是开具了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最后是原告交费后确实得到了驾驶培训,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遂认定该行为即表见代理行为。
(何立东)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驾校教练于驾校办公场所收取学院培训费,并开具了加盖驾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使学员相信教练拥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