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庆泰,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
负责人(经营者)覃自克。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覃自克之妻。
第三人海峡彩亮(漳州)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岳山;人民陪审员:黄海宽、李家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业务需要,原告将价值66817元的三箱(件)电子配件委托被告承运至福建省泉州市,并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原告当即便将所需托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货号为1XXX7-X的《海天快运运托运单》。然而被告又擅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转交给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从而导致原告托运的最贵重的一箱货物全部丢失。2014年5月7日,第三人仅收到了其中的两件电子配件,送货工作人员当即也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少了一件。原告的货物丢失后曾与被告一起到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但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擅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转交他人承运并将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担承担损害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拿货到我处托运,目的地是福建省泉州市,我方已明确告知原告运货到泉州要在南宁中转,因原告托运的货物过大,装运不便,需要拆下另行分装,我处将原告的两件货物分成三件装箱,拆装货物成三件是在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装的。原告托运贵重货物没有对所托货物进行保价。对原告的货物丢失一箱,我方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价格较高,且货物接收单货物规格与托运单不符合;清点货物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清点,货物少多少不知道。我方认为,原告托运的货物没有保价,我方按规定,同意赔偿原告货物运费的20倍损失,即3000元。
3.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只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只收到原告托运过来的2件货物。
(三)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峡彩亮(漳州)光电有限公司经常有生意往来。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每次交易均按合同约定供货(电子配件、即LED单元板)给第三人海峡彩亮(漳州)光电有限公司。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LED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LED单元板供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后15天发货,并通过委托物流托运方式向第三人发货。
2014年4月27日,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将公司价值66817元的两件电子配件(LED单元板),交给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运输。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的收寄员罗某接货时,认为原告包装货物的箱子过重,建议原告将货物分成三箱来包装,征得原告同意后,罗某把原告托运的货物分成三箱包装,包装好后,向原告出具了海天快运托运单。该托运单注明了收件人(第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城区,注明货物为电子配件,数量为3件,运费为150元,并约定由收货人(第三人)支付运费。该托运单背面的条款以黑体字明示托运方(甲方)与承运方(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协议第2条规定:托运的货物属于贵重、易损的,甲方(托运方)有如实告知乙方(承运方)的义务;第4条规定:乙方从收到甲方货物时起至收到货物之前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因被盗、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造成对甲方损失的,乙方按照购买保险额100%赔付或未购买保险的按运费20倍以内的赔付方式进行赔偿,甲方应主动、自愿购买货物保险,保险费按6‰计算。罗某没有在托运单上注明托运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没有要原告在托运单上签名按印,没有填写和保留货物清单,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对贵重的货物进行保价。原告对所交付给被告托运的货物没有保价。
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广西南宁市后,被告又将原告的货物全部转交给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在泉州市接货时,只收到两件货物,少了一件。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人员也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少了一件货物。原告得知其托运的货物丢失一件后,即找到被告询问核实,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5月17日向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有结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核,原告托运的货物为电子配件,即LED显示屏,货物及价值为:P6全彩240张,单价235元/张;P6全彩(4合1)20张,单价320元/张;单色Q3.75为39张,单价103元/张;总价为66817元;收到货物为:P6全彩89张;单色Q3.75为34张;灭失货物为:P6全彩151张;P6全彩(4合1)20张;单色Q3.75为5张;价值为42400元。还核实,单色Q3.75,规格虽不一致,但单价一致,均为103元/张;P6全彩的规格虽不一致,但单价一致,均为235元/张;P6全彩(4合1)的单价是320元/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注册登记等情况;
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注册登记等情况;
3、被告的托运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三件电子配件托运至福建省泉州市的事实;
4、路路通物流统一机打托运单,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货物转托他人承运并致货物丢失一件;
5、LED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丢失的货物来源及单价;
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货物丢失及报案登记情况;
7、产品托运及损失清单、收货清单,证明原告丢失的货物及其价值;
8、被告的监控录像光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及被告为原告包装货物的情况。
9、LED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买卖事实。
(四)判案理由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接受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货物,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货物处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和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控制下,其作为承运人负有安排运输、管理货物、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运输任务转给其他单位,导致发生货物部分丢失,对此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从而排除保价及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的托运单背书条款上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运方)从收到甲方(托运方)货物时起至收到货物之前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因被盗、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造成对甲方损失的,乙方按照购买保险额100%赔付或未购买保险的按运费20倍以内的赔付方式进行赔偿"。此属承运方的免责条款,其前提为承运方自身对货物的损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定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主张按运费20倍以内的赔付方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货损的赔偿额,本案原则上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被告丢失原告的货物价值为42400元,此数额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赔偿原告广西宏远科技图像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400元。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海天快运部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快递物品丢失所产生的纠纷。近年来,随着跨地区经济往来不断增多,快递业务飞速发展,快递公司犹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因快递物品丢失产生的纠纷屡屡出现。在本案中,快运托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本案中,快递公司虽然在托运单背面的条款以黑体字明示明示托运方与承运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对非保价物品限额赔偿作出专门说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货时亦未明确告知,不能视为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有效性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做出了严格的要求,立法本意自傲与保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让双方在知晓、明了合同条款内容及后果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交易,防止一方利用不平等地位或对方的物质获取不正当利益。正式基于此种考虑,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具有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并且将举证责任明确划分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因此,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关于非保价物品限额赔偿的条款,除非快递公司能够证明其对发件人进行了合理提示,并做出了充分说明,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判决结果固然对快递公司不利,但从另一个方面亦可督促快递公司加强服务规范。首先,要完善快递托运单相关内容。托运单中应当印有供发件人填写货物名称、价值的栏目,并应在证明显著位置载明提供保价服务及非保价物品限价赔偿相关内容,明确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项目。其次,加强对快递接件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接件人员应当要求发件人完整填写相关内容,并对保价服务及非保价物品限价赔偿条款进行必要说明。要求发件人明确选择是否保价。接件人员引应坚持内件与填写内容是否一致,对于价值较高的物品,明确告知发件人应当保价及不保价的后果。物品价值高于快递公司接件范围的,可以拒绝接件。
(邱岳山)
【裁判要旨】快递公司虽然在托运单背面的条款以黑体字明示明示托运方与承运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对非保价物品限额赔偿作出专门说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货时亦未明确告知,不能视为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