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重复保险、免责条款效力)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住来宾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蓝庆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98号三楼。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人莉;人民陪审员:李家妥、黄海宽。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怡;审判员:韦正德;代理审判员:侯永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裣医疗保险(A款)在内等4个险种,保险费35元。保险期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6949.50元。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7704.50元、残疾赔偿金3400元,共计2110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已获得他人的理赔,又得到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不能提供,其诉请属重复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就读学校办理学生人身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35元,被告出具给原告 《投保确认单》和《致家长的一封信》。投保确认单载明原告投保险种: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7000元,免赔额0元,赔付比例为100%;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0元;赔付比例为:(1)、参加社保,免赔额:0。(2)、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 。(3)、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 。(4)、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0% 。(5)、1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2011年10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949.50元。2012年3月18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本次伤残为VII(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45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同时还得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原告在被告购买的保险,其性质属人身保险。被告应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投保的的险种属"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及其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与其参加本案学生保险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利,被告关于"重复理赔"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对"投保确认单"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7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原告因事故构成VII(七)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赔偿金额为1700元(17000元×10%=1700元)。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结论为VII(七)级伤残,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约45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共21449.50元,按《投保确认单》的赔付比例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7704.55元(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计算:1000×60%=600元;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计算:4000×70%=2800元;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0%计算:5000×80%=4000元;1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计算:11449.50×90%=10304.5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中心支公司赔付黄某保险金额19404.55元(其中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7704.55元、残疾赔偿金1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原审被告)上诉称,1、"损失补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法理原则。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医疗费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 "扣除其他途径已获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免赔额后,对其余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及对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约定为"指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或从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付或给付"。被上诉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其不能再依据保险合同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2、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应适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审判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残疾赔偿金170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主要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评定为七级;而残疾程度比例表中约定的残疾主要以肢体缺失导致的功能障碍为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残疾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辩称,1、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所谓的"损失补偿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法理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投保确认单》是确定双方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但《致家长的一封信》因缺少合同订立的必要形式要件,而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3、即使确认《致家长的一封信》所列各项条款为合同条款,这些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存在免责条款,被上诉讼人为投保时为小学生,《投保确认单》上无被保险人法定代理人签名,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并未得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提出的"扣除其他途径已获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免赔额后,对其余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对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约定为"指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或从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付或给付"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内容记载于《致家长的一封信》,表述该内容的文字字号、字体与其他内容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35元,在上诉人购买相应险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投保确认单》和《致家长的一封信》,双方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确认单》和《致家长的一封信》上记载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其承保义务是"扣除其他途径已获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免赔额后,对其余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该内容记载于《致家长一封信》,是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但上诉人在《致家长一封信》中并未采用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是采用与其他内容一样的文字、字体,故应认定上诉人未尽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义务。《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记载于《致家长一封信》,没有采用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缩小承保范围,与常人一般认为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理解有很大差异,上诉人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据此主张不承担赔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照《投保确认单》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应赔付保险金金额,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人身保险理赔经常面对的两个问题。一、人身保险是否可以多买多得理赔。众所周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难以货币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问题,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区别于大多数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与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类似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关于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立法意图。故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损失补偿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故人身保险是可以多买多得理赔。
二、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在一般人的理解中,投保人购买了某种人身保险险种,当发生该险种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向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而当保险公司对理赔进行某些限制或缩小理赔项目时,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保险公司依据其向投保人出具的《投保确认单》和《致家长的一封信》,主张其承保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因《投保确认单》和《致家长的一封信》关于限制承保范围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限制承保范围的条款依法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一审判决虽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论述,但并不是很深入,说理并不是很透彻;而对于第二个问题,一审判决基本没有进行相应的论述、分析,这也许是保险公司上诉的原因之一。面对保险公司一再坚持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主张,二审判决没有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地分析、论述,更是留下瑕疵。二审判决对第二个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论述,是应该肯定的。
(侯永魁)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区别于大多数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难以货币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问题。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