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住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家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黄某,住来宾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志方;审判员:江祖添、覃丽。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怡;审判员:韦正德;代理审判员:侯永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5月初,原、被告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民委龙光锌品厂附近约8000吨矿土。此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14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款项支付后,原告未得到点滴矿土。2013年6月5日,双方为此补签了一份《购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协议条款的约定,为原告运输矿土创造条件。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0000元。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对矿土的数量和价格没有约定,只是笼统的约定购买龙光锌品厂附近的矿土。双方还约定原告要先交100000元的押金,如果中间停拉3天,押金不退还。达成口头协议时,刘某在场。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100000元押金,并于当天运走部分矿土。后来,原告分别给付了40000元和20000元的货款。2013年5月20日,来宾市环境保护局在堆放矿土处立了《关于查封危险废物的通告》。出具该通告后,需要买主去环保局办理危废转运单。2013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又运走部分矿土。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另外一份合同,与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无关,而且《购销协议书》也没有履行。
2.一审事实
2013年 5月初,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刘某认识后双方达成一份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民委龙光锌品厂附近的矿土。协议达成后,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货款给被告。因龙光锌品厂附近的矿土含重金属超标,2013年5月20日,来宾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查封。2013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货款。2013年6月5日,双方达成了一份书面《购销协议书》。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5月初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的标的物矿土属于涉重危险废物,双方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该口头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达成的《购销协议书》亦属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返还160000元给原告高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调查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关于查封危险废物的通知》陈述,就认定标的物为危险废物,证据不足。2、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与《购销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协议是错误的。口头协议是双方2013年5月初达成,被上诉人同月13日按约定支付押金10万元后,即于当天运走部分矿土;之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5月15日和6月1日,再付上诉人4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于5月31日和6月1日运走部分矿土。被上诉人运矿土均有证人证明。双方6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另一次交易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如果上诉人不履行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矿土,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付款给上诉人的,甚至在《关于查封危险废物的通知》张贴之后,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磅单与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已拉走了部分矿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矿土,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并不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主动认定合同无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除铁废渣销售合同》及相应材料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而证人的证言均是按上诉人的意思作出的,证言相同,不具备证言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秦某、李某、覃某、兰某到庭作证,并提供其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除铁废渣销售合同》及相应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其有销售合同标的物资质,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了标的物。
秦某作证称,2013年5月31日,其应高某的的要求到龙光锌品厂附近拉矿土到来宾斜拉桥附近黄祖端场地堆放。运费凭磅单向黄某收取。
兰某的作证内容与秦某的一致。
李某作证称,2013年5月底,其应黄某的要求开勾机到龙光锌品厂附近为高某装车。
覃某作证称,其居住在龙光 锌品厂附近,看到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到5月底有人从龙光锌品厂附近拉矿土。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除铁废渣销售合同》及相应材料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而证人的证言均是按上诉人的意思作出的,证言相同,不具备证言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一致不具备证言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出庭的证人身份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除铁废渣销售合同》及相应材料复印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矿土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付款的事实与证人秦某、兰某、李某的证言、上诉人提供的磅码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已得拉过矿土。同时,从被上诉人付款时间来分析,应认定其得到的矿土价款与其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是相当的。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高某与黄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高某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黄某支付货款10万元,并开始根据口头协议拉矿土。5月15日,高某再次向黄某支付货款4万元。5月20日,来宾环保局对矿土进行查封。6月1日,高某又向黄某支付货款2万元。6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环保局的通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初达成的买卖口头协议标的物属涉重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经营此类废物须办理相关许可证,该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协议无效的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由环保部门处罚。一审判决适用该法认定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双方承认存在买卖矿土口头协议,并对协议效力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矿土。因双方对交易数量没有明确,口头协议又是一种即时付清协议,从被上诉人多次付款的行为分析,应认定被上诉人拉走的矿土与其支付的货款价值是相当的。
综上,被上诉人关于未得到矿土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上诉人返还货款16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矿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中的一项基本审查内容。合同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有根本性的影响。本案合同标的是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原、被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故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本案重点审查事项之一。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立足于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及其效果,即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本身,只是禁止行为的手段或方式,或者禁止行为的外部条件,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本意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王利明教授对于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必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则并不必然引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合同,但因合同标的为危险废物,显然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故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涉案矿土的经营许可证,故双方达成的矿土买卖口头合同无效。
本案,虽然二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但其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值得商榷的。
(侯永魁)
【裁判要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合同双方订立的涉及危险废物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