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丽(一审、二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王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仕俩;审判员:曾强;人民陪审员:黄海宽。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学敏;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5月2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卢某因打算购买门面资金不够,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为2%,并用其房子作抵押。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将40万元现金给卢某。卢某则书写一份借条及房产证一起拿给原告。之后卢某按约定支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卢某与周某是亲属,利息从8000元降为每月6000元,到了2009年10月开始就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其还钱,但都一直拖延不还。覃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某依法应当与卢某共同承担债务。就还款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卢某、覃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归还完借款。
被告卢某辩称:出具借条是因为与周某在网上赌球输钱而形成的债务,由于无钱支付,周某便叫我写借条,借条的内容都是按照周某的意思来书写,包括借款人是谁,也是由她来确定。被告从未认识郭某,也未有过联系,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款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辩称:与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添置有任何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性投资活动。卢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从未听说过,也不见因此事有人找过被告,借条上亦无被告的签名,而且卢某与郭某又不相识,单凭一份借条根本证明不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是卢某与周某在网上赌球而形成的债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周某述称:追加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实体上说,周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另外,周某作为证人出庭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与覃某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来宾市XXX小区X区X栋XX1号,周某也经常在这里居住,并与卢某关系较为密切。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某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户存入同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周某账号的金额为648052元(67笔),而周某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通过其上述账号存入卢某的上述两个账号总金额为141875元,双方之间的存入差额为506177元(648052元-141875元),其中卢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9日,存入周某账户32笔,金额为489235元。同时,双方在上述期间在建行柳州分行也发生有部分资金往来交易。而卢某与周某之间从来未从事有任何经营性活动,或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卢某书写的2008年11月1日借条,是出具给周某的,郭某与卢某在本案诉讼之前互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交往及联系,而且卢某否认取得郭某借款4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郭某称这笔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周某介绍、协商好后,才出借的,借款分四次在柳州市以现金交给周某,每次都由周某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收到其多少钱,再由周某转给卢某,并拿回借条,其收到周某给的卢某出具的借条后,便将周某出具的收条撕毁,最后一笔款是在2008年10月26日给周某的,周某于2008年11月初将卢某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交给其。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也是周某给的。周某称卢某因购房急需资金,就叫其帮找人借钱,而郭某为其好友,所以就同意借款给卢某,借款是其亲自在柳州市的家里将全部的40万元交付给卢某的,覃某不知道卢某借款的事实。因卢某不认识郭某,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是通过其转给郭某的,每次支付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两个月),大部分是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给的,只有少数部分是现金,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9月。另外,周某在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卢某向熊健借款也是其帮忙的,借款发生的过程与向郭某借款一样。2009年11月24日,卢某与覃某协议离婚。
根据郭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对登记在卢某名下的坐落在来宾市文化路来宾市公安局XX分局宿舍区第X栋X-X2号房、登记在覃某名下的位于来宾市XXX小区X区X栋X1-XX1号房进行查封;2010年4月7日,对登记在覃汉(覃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上XX四区XX-2号房进行查封。2012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续封,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对卢某、覃某、郭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作为借贷物的货币的实际交付,货币的交付通常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郭某与卢某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行为,郭某交付借款及收取借款的利息,均是通过周某转交而完成的;郭某与卢某相互不认识,从未直接或间接发生经营性活动,郭某将40万元的大额款项借出,明知道是借款给卢某,在自己分四次以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下,由周某来转交款项,仅是让周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其多少款项,且四次交付借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段,却没有让卢某直接出具借条,并不符合借贷风险的避免或减小的常理性,而周某出具给郭某的收条不能表明其从郭某收到的款项借给了卢某,不能排除存在给付其他款项的可能性;周某分四次收到郭某的款项,其并没有立即交给卢某,而是待收到郭某交给的全部40万元款项后,再将该全部款项交给卢某,也没有立即让卢某出具借条,不符合其作为帮忙借款的第三方应当避免借贷风险的常理性。而从周某与卢某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中证实,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就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卢某存入周某帐上的数额,远超过周某存入其账户上的数额,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卢某不需要向郭某借款。再从借条形成的时间(即2008年11月1日)至郭某、周某所称的卢某最后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2009年9月)分析,期间的资金交易记录载明,根本没有发生如周某所陈述的卢某每月支付利息给其大部分是从工商银行转账的,且数额都是整数6000元,有时是两个月12000元。经统计双方互存入对方账号的资金交易金额,卢某存入周某账号数额为230469元,周某存入卢某账号数额为47516元,卢某存入的数额大大超过11个月的借款利息66000元,且也不是6000元整的倍数。另外,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在郭某与卢某发生借款后其帮忙卢某向熊健借款的过程与该次发生的借款过程一样,其与卢某当时是亲属关系,卢某借款是用来购买房或做别的事,卢某的丈夫覃某不知道卢某借款的事实;卢某没有购买房的行为,作为卢某的亲属,周某的行为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见,周某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性;周某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其与卢某资金往来的交易性质和借款发生的过程。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周某将借款转交给卢某的,周某是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卢某是关键,卢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郭某、周某陈述的借款事实都存在不符合常理性的关键性事实和过程,在周某不到庭核实确认的情况下,郭某仅以所持有的卢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郭某据此请求卢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请求覃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卢某、覃某主张上述借款是赌博形成的虚拟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9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就已说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交付情况,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借条为债务人所出具即可;被上诉人认为是赌债,应承担举证责任。2、在债务人不否认借条真实性、又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赌债的情况下,该借款关系显然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卢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以及卢某、覃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关于郭某与卢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本案郭某主张与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郭某提供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主要理由:1、郭某主张40万元借款是通过交现金给周某,由周某转交现金给卢某,卢某出具借条给周某。按常规一般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是比较熟悉,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但本案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形成借款时,郭某与卢某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而是通过周某转交来完成借款,显然借款从行为方式上违背常理。2、卢某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其与郭某之间根本不发生借款,而是其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输钱形成的赌债,按周某的要求书写借条。卢某为证实是赌债问题,提供了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盘口、积分记录以及与周某存在大量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从卢某与周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资金交易情况分析,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某存入周某账号金额648052元(67笔),其中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某存入周某账户32笔,金额为489235元;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周某存入卢某账号金额141875元,双方之间的款项存入差额506177元(648052元-141875元)。二人如此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资金交易性质是什么?从本案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卢某出具给周某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但此时卢某存入周某账号金额远超过周某存入卢某账号金额,这充分说明卢某不需要向周某借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周某作为诉讼当事人从未到庭参加诉讼核实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其与卢某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性质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因此,郭某仅以所持有的卢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对此郭某应当提供证据补强,但郭某未能对履行交付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郭某与卢某借款事实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卢某、覃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如上所述,郭某与卢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卢某、覃某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七)解说
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看,郭某与卢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主要是郭某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判决郭某败诉。这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剖析的问题:
1、郭某是否应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
民间借贷通常是指借款人是自然人,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行为。本案纯粹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借款数额巨大,采用"借条"形式,作为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货币行为,借款成立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有必要提供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
从审判实务看,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或者"欠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郭某认为,提供"借条"就已说明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主张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借条"本身仅是双方的合意,不能说明实际交付货币行为,货币的交付通常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贷款人提供借款应有现金交付凭证,有借贷双方交付货币的相关手续即书写收条或银行转款凭证。如果未能提供相应现金交付凭证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因此,郭某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要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加以证明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2、郭某与卢某之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虽然郭某提供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主要理由:一是郭某与卢某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行为。常规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是比较熟悉关系较好,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但本案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形成借款时,郭某与卢某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郭某是通过周某来完成借款,显然借款从行为方式上违背常理。二是卢某否认借款事实。卢某认为其与郭某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而是其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输钱形成的赌债,按周某的要求书写"借条"。卢某为证实是赌债问题,提供了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盘口、积分记录以及与周某存在大量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从周某与卢某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中证实,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就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卢某存入周某账号金额648052元,远超过周某存入卢某账号金额141875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卢某不需要向郭某借款。另外,二人如此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资金交易性质是什么?从全案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三是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郭某陈述称:"借款是周某介绍借给卢某,分四次交现金给周某,再由周某转交卢某,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也是周某给的。"这并没有周某收到郭某现金的收条,也没有郭某收到周某转交利息的收条,没有交付凭证不符合借贷风险的避免或减小的常理性。周某陈述称"卢某购房急需资金,就叫帮找人借钱,卢某不认识周某,其在家里收到郭某40万元后交付给卢某,覃某不知道卢某借款;卢某支付借款利息是通过其转交给郭某,卢某每次支付利息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大部分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给,利息已付到2009年9月。"实际上卢某并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且从借条形成时间(2008年11月1日)至郭某、周某所称的卢某最后支付借款利息时间(2009年9月)分析,期间的资金交易记录载明,也根本没有发生如周某所陈述的卢某每月支付利息数额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由于周某在一、二审均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周某与卢某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性质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而郭某仅是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对此郭某应当提供证据补强,否则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郭某与卢某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
3、郭某是否应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周某来完成借款的,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关键,卢某否认借款存在并认为是赌债,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又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性,在周某不到庭核实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郭某仅以所持有的卢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据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请求卢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郭某败诉,二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能根据法律规定,注重审查贷款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并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十分可取的。对于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启示作用。
(覃奇明)
【裁判要旨】借贷关系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货币行为,借款成立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有必要提供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或者"欠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