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74号。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长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巫某2,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上诉人):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小长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巫某。
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楼;审判员:陈扬军;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学敏;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罗永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位于象州县罗秀镇大长村的"长岗岭"的权属为二原告集体所有,该地面积204.10亩,四至界限:东以水库边为界;南以鸡德村林地以合水为界;西以合水线为界;北与巫素群地以合水为界。该地一直以来从未分给个人,但从2011年4月份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下,就擅自强占二原告上述岭地10亩用于种植尾叶桉。对被告的侵占行为,二原告多次出面制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地上作物迁走和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与原告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缴纳有关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没有理睬原告的要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位于"长岗岭"的土地10亩,并予排除,将地上种植的尾叶桉迁移;2、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3.60元(按每年50元/亩计,至今8个月共计333.6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告诉讼中所讲的该地是生产队分给被告耕种的,被告从生产队分田到户至今就一直耕种该地,被告是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象州县罗秀镇大长村村民小组的村民。"长岗岭"位于象州县长村水库旁,其中,原告象州县罗秀镇大长村村民小组在该岭有林地面积204.10亩,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为二原告,其四至界限:东以水库边为界;南与鸡德村林地以合水线为界;西以合水线、大路为界;北与巫素群林地以合水线为界。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一、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侵占的土地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后来自行撤回申请。二、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向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提出申请,委托该单位对涉诉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该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8日到达现场,但原告不同意勘测。三、二原告本村其他村民于2011年左右到原告位于"长岗岭"的岭地进行耕种,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10、11月份与耕种其位于该岭的村民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每年的承包金为50元/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岗岭"<林权证>;
(2)、原告发包本集体土地的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位于"长岗岭"的岭地?二、被告共侵占了原告多少亩的土地?关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林权证看,该证只能证明"长岗岭"上林地204.10亩的林地所有权人是原告象州县罗秀镇大长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权的所有人是二原告。而不能证明原告在"长岗岭"上共有多少亩的土地,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范围。关于第二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就是10亩,且原告诉请被侵占岭地的面积没有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明确且无法计算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长村村民小组、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民委小长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在"长岗岭"占用上诉人林地种植速生桉事实存在,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占林地10亩以及无法计算应得赔偿损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从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后就分得该地并一直耕种至今,根本不属于上诉人林权证林地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小长村村民小组主张被告占用林地,为此其提供了在"长岗岭"有林地面积204.10亩的林权证,而被告抗辩在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就分得该地并一直耕种至今,根本没有占用林地范围。对于被告是否占用林权证林地范围种植林木?占用多少亩?造成损失是多少?这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委托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诉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该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8日到达现场,但上诉人不同意勘测;并且上诉人申请对被侵占林地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后来也自行撤回申请。致使无法判明被告是否占用林权证林地范围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对此,上诉人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小长村村民小组上诉提出被告占用林地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小长村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林地进行耕种,但其在诉讼中能证明其主张的只有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相对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户与户之间责任田的界限是有明显的标志即"田埂",现在使用的"林权证"所确定户与户之间林地的划分,是没有明显的标志,这很容易将农户之间的林地混淆。因而,"林权证"的颁发和使用导致了在农村中产生新的矛盾纠纷,有的甚至引发大规模的群体事件。而我们法院在日常的办案中涉及到此类案件时,是感到非常困惑。即当事人举出"林权证"作为证据,我们明知"林权证"有问题,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是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来使用的。但"林权证"又是政府所颁发的,该证据的撤销是要经一定的程序和花费相当多的时间,这对于法院办案是会造成一定影响,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社会效果是很不好的。
(冯楼)
【裁判要旨】当事人举出"林权证"作为证据,难以证明相应的事实。对被侵占林地造成的损失需要进行实地评估,以确定租金损失。原告撤回评估申请,致使无法判明被告是否占用林权证林地范围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