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3号。
二审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10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卿某,女,汉族,1930年10月25日生。系死者张某3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99年10月23日生。系死者张某3的儿子。
二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周婧、陶红兵,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二审委托代理人周婧、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一审、二审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系死者张某3的哥哥。
被告(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副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副处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副处长。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均为韩小川、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俸桂仙;审判员:番华;人民陪审员:马绍清。
二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明阳;审判员:曹明磊、张静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卿某等人诉称:2012年12月4日,周某驾驶的豫CXXXX8号车与李某驾驶的云AXXXXX的车相撞,造成李某、张某3当场死亡。经【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09944.5元,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及保险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09944.5元。
2.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与周某答辩称,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法确定,答辩人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付。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周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2)本案不能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3)原告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卿某与张某4(1921年6月9日生,1989年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张某3与段某(女,2001年4月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1999年10月23日生)。2013年6月14日,邻水县九峰乡XX村民委员会因张某的父母已经双亡,指定张某的大伯张某2担任其监护人。周某与洛阳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周某系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挂靠人),洛阳运输公司系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挂靠单位)。
2012年12月4日5时许,周某驾驶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XXX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0线由龙陵往瑞丽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国道320线K3613+400米处时,恰遇李某驾驶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3沿国道320线由瑞丽往龙陵方向行驶至此,因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对向车道内,加之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周某驾驶的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李某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及车上乘客张某3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周某向死者张某3的家属(死者的哥哥张某2)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预付费5万元,此费用从后期赔偿款中扣除。2013年2月5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周某肇事时驾驶的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洛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车主,保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X2)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同时,豫CXXX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车挂车,保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3)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
卿某系四川省邻水县九峰乡XX村10组的村民,其在该村有田地。死者张某3自2006年3月起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6月被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派往德宏州芒市项目部工地(其住在该项目部工地),任材料管理员(工号068),月工资为55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卿某、张某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734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瑞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所负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4.证明及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卿某5万元
6.陵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7.陵水县九峰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大伯张某2;
8.陵水县九峰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张某3的父亲已经去世。
(三)一审判案理由
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某驾驶的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瑞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即死者李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洛阳运输公司,周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某与洛阳运输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洛阳运输公司系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挂靠单位),周某系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挂靠人),挂靠车辆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挂靠人(周某)和被挂靠单位(洛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某驾驶的豫CXXXX8号车在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卿某、张某5.5万元, 赔偿另案黄某、李某2、李某3、郭某2共5.5万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402343.50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以及豫CXXX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以上各项合计8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卿某、张某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另案赔偿黄某、李某2、李某3、郭某2损失40万元。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周某存在超载行为负次要责任,其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不足部分为人民币2343.50元,不包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由死者李某、周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死者李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406.10元,周某承担937.40元。卿某、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周某负担。洛阳运输公司对周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周某已经支付卿某、张某的50000元,周某已经多支付卿某、张某29062.60元,因此,周某不应再承担支付卿某、张某的任何损失。
(四)一审定案结论
瑞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卿某、张某损失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80万元内赔偿卿某、张某损失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卿某、张某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卿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 由卿某、张某负担555元,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承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称:1、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挂车各30万,原审认定限额为80万存在错误;2、原审将商业三者险混同与交强险,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全部进行赔付存在不当;3、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并计算并累加适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严重错误;4、原审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4:6属于严重错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是机动车,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7;5、原审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顺序不当。根据保险适用原则,案件中应先适用主、挂车的两个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审只计算主车的交强险存在不当;6、原审被告周某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7、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单位的证明,而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8、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存在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负责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二)被上诉人卿某、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责任比例适当,原审在计算交强险时漏算挂车的交强险存在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免赔10%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主车、挂车同为致害车辆,其二车的保险应同时适用;2、投保人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因周某超载应扣除1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诉讼费的负担应适用《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其规定;4、原审对商业三者险的计算存在不当。应遵循“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并根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顺序;5、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计算在损失总额内,并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应优先计入交强险中进行赔付。
(四)原审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豫CXXX1挂在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卿某、张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即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死者张某3自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4日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同时鉴于因同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李某为城镇居民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财保洛阳支公司处为其豫CXXXX8号车和豫CXXX1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李某与张某3系当场死亡,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豫CXXXX8和挂豫CXXX1均为110000元;被上诉人卿某、张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生活费1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7343.50元。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110000元后,余款367343.50元,应根据死者李某与原审被告周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份额。根据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李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张某3无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周某在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负免赔10%的权利,但根据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应在原审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审被告周某应承担的损失为367343.5×40%=146937.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还应承担96347.40元。被上诉人卿某、张某对死者李某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周某对其向卿某、张某支付的5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卿某、张某11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卿某、张某96347.4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卿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卿某、张某负担555元,由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上诉人卿某、张某负担1000元。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确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商业险的处理是否需要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肇事各方责任人是否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只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德宏审理的第一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需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查的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本案中,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全部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周某购买的商业险买单,根本不能体现商业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也无法体现李某作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
(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商业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为目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理解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其必须是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裁判要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