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小宽、代理检察员帕勇。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陇川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2004年7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4月27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9日被云南省保山监狱决定收监。
指定辩护人:王建昌,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志翔;审判员:邓显芳、肖二思。
二 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厌烦其母亲李某1的约束,在陇川县清平广外坝的南怀河边用石头将其母砸死,并将尸体掩埋,之后到其亲戚李某2家过夜。翌日,张某和瞿某到清平乡新山村委会介色村民小组李某2家找张某某,并准备将其带回家,张某某因反感家人的约束,持刀追砍瞿某,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经在场的多人合力将其制止后报警,随后张某某逃逸。同日,侦查人员在麻栗坝水库边将张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被害人瞿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 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某曾于2004年7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在保山监狱服刑。2012年4月27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张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并于同年5月11日由其姐姐张VV接回陇川县清平乡新山村委会毛河中社家中。2012年5月13日下午,张某某因厌烦其母亲李某某的管束,在二人一同步行至陇川县清平乡广外坝南怀河边一树下坐着休息时,张某某趁李某某不备,用石头将李某某砸死并将尸体掩埋,又于当晚到清平乡新山村委会介色村民小组李AA家过夜。次日(5月14日)早上,张某某的姐姐张VV与男友瞿某某一起到李AA家找张某某准备将其带回家。张某某心生厌恶,从李AA家的堂屋内找出刀后,走到瞿某某身后持刀猛砍瞿某某的头部,后又追砍瞿某至田坝里,造成瞿某头部、手臂等多处重伤,随后张某某被在场群众合力制服并报警,之后张某某趁机脱逃。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陇川县麻栗坝水库边将准备逃跑的张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但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二)电话记录、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瞿某砍伤,后村民在南怀河边发现新山村委会毛河中社村民李某1的尸体,请求公安机关前往处理,以及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2年5月13日13时许,其从家里出来闲逛,母亲李某1就一直跟在后面,其感到很不舒服,想找个地方把母亲打死,就顺着田坝往偏僻的地方走。当走到清平乡广外坝路边的一个窝棚时,遇到一个放牛的中年男子,其和母亲在窝棚里跟男子要了一瓢水喝,休息几分钟后又继续往广外坝方向走,在走到广外坝树林里的一条小河边时,母亲在一棵树脚下坐着休息,其就从该树脚下捡起一块大石头,走到母亲的背后用石头砸母亲的头部,将母亲砸倒后,害怕母亲没死,又用石头将母亲的头砸烂,后其将母亲的尸体拖到一处河坑里用石头埋好,再拿树叶盖在石头上面,其随后离开现场去了李老二家,到了当天晚上22时许,又去李某2家睡觉。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和李某2围着李某2家院场上的小圆桌吃饵丝,后其大姐张某和小姐夫(瞿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李某2家,其就跟大姐和小姐夫说"不要一天到晚的跟着我,我不想看见你们",后其转身回到李某2家堂屋,接着李某2把其还没吃完的饵丝拿到房间里叫其继续吃。吃完饵丝后,其心里很不好在,走到哪里都被家里人跟着,后看见李某2家堂屋门口后面有一把长刀,其拿起长刀藏到左手袖子里面,慢慢走到小姐夫的身后,抽出长刀朝小姐夫的头部砍了一刀,小姐夫被砍倒后,跳下土坎往旁边的田坝逃跑,其拿着刀继续追砍,又砍到了小姐夫的肩膀一刀,后小姐夫从田坝里捡了一条长凳子来抵挡,其又朝小姐夫的手砍了一刀,将小姐夫砍倒在地。这时,其大姐张某与李某2、李某2的媳妇赶来劝阻,将其按翻在地,并夺下长刀扔在田坝上。后趁着李某2他们三人去看小姐夫伤势的时候,其就往麻栗坝水库方向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称,2012年5月14日8时许,其女朋友何某邀约其一起去清平乡新山村委会介色村李某2家接她兄弟张某某,其与何某到达李某2家时,看见张某某和李某2正坐在李某2家院场上的小圆木桌边吃早点,随后,其去了一趟厕所回来,发现张某某已经不在院场上了,其与李某2就坐在小圆桌边准备一起吃早点。其正吃早点时,张某某拿着一把长刀从后面砍了其后脑壳一刀,其被砍后,捂着头往李某2家旁边的田坝跑,张某某拿着刀在后面追赶,其在田坝里捡了一只长条木凳来挡,但已经感觉没有力气了,张某某拿着刀又朝其头部乱砍,其用右手去挡,右手背近腕关节处被砍了一刀,后来就没有感觉和记忆了,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抢救着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张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早上,其弟弟张某某从家里跑出来后,不知道到哪里了,到处找也找不到,当时亲戚还帮忙寻找。到了当天晚上,其接到李自保的电话,说张某某现在李某2家里,后其和瞿某一起到李某2家准备接张某某回家,但张某某当时已经睡着了,二人只好先回家。第二天(5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其与瞿某又来到李某2家,也是准备接张某某回家,当时张某某正和李某2在李某2家门前的一张小木桌上吃早点,张某某见到其和瞿某后,就说"我不想看你们,你们一天来跟着我搞什么?",说完就一个人走进李某2家屋子里,李某2就端着早点进去叫张某某在里面吃。然后,李某2出来叫其和瞿某在他家先吃早点再接张某某回家,其不想吃,就在桌子边站着,瞿某坐在桌子边和李某2一起吃早点,还没吃几口,张某某就从屋子里出来走到桌子边,从左边腋下抽出一把长刀就往瞿某的头上砍过去,瞿某被砍伤后,就往李某2家房子背后跑,并从房子后面的土坎跳到田坝里,张某某拿着刀追赶瞿某,等其和李某2的媳妇赶过来的时候,瞿某已被砍倒在田坝上,后李某2趁张某某不注意上前抢张某某手中的长刀,其和李某2的媳妇也上前帮忙按住张某某,夺下长刀,后三人赶紧去看瞿某的伤势,张某某趁机往麻栗坝水库方向逃跑。还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从保山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出来时,表现得很不正常,一路上无缘无故的骂人,一个人自言自语,还会一人发笑,见到警察就想找地方躲藏。
2.证人李某2证实张某某刚被其姐姐张某(何某)从保山监狱接回来,到家后就到处乱跑,张某打电话给亲戚们帮忙寻找。2012年5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其回到家中的时侯,发现张某某在其家的堂屋里看电视,后其准备骑摩托车送张某某回家,但刚走了一段路程,张某某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后其准备骑摩托车返回的时候,张某某又追过来说他没有住处,要跟其回家睡觉,其没有办法,只好让张某某跟着回家。因不知道张某的电话,其就打电话给大哥李自保叫帮忙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来家里把张某某接走。到了5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和瞿某来到其家里准备接张某某回家,但张某某不想回去,后在其家里睡了一晚。5月14日早上7时许,其与张某某正在自家院场中的桌子边吃早点,张某和瞿某又到来,并准备接张某某回家,张某某就说"我不想看见你们,不要来我跟前,我来哪点么你们跟来哪点",张某某丢下早点转身走回屋子,其跟着把早点端到屋子里给张某某吃,然后又叫张某和瞿某一起吃早点,张某说不想吃,其与瞿某就坐在桌子边吃早点。正吃着的时候,张某某不知什么时候已经转到其与瞿某的旁边,接着其媳妇杨某大声叫喊"不得了,赶紧跑",等其反应过来抬头看时,看到张某某拿着长刀在后面追瞿某,瞿某从土坎上跳到田坝里,张某某接着也跳到田坝里追砍,瞿某在田坝里捡了一条木凳来挡,但还是被张某某砍倒在地。随后,其与媳妇杨某、张某三人跑过去将张某某挡住并按翻在地,夺下张某某手中的长刀后,去查看瞿某的伤势,发现瞿某已经昏迷,此时,李某某6(李老二)、李某某7、董某某3(董某3)等村民也过来帮忙,李某某6打电话给清平派出所报警。
3.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晚上10时30分至11时左右,张某某一个人来到其家里,后坐在客厅的床上看电视,过了10分钟左右,张某某走出房门,后又折返回来坐在客厅的床上,一句话也不说。当晚23时30分许,其老公李某2回到家里,看到张某某就用景颇语跟张某某打招呼,张某某还是一句话也不说,也不理李某2。后李某2骑摩托车送张某某回家,才到新山村委会毛中岔路口,张某某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说"家里的伙子太多,不想回去",李某2没办法只好又把张某某领回家睡在客厅的床上。第二天早上6时许,其起床煮早点,后正准备吃的时候,张某某的姐姐张某和瞿某刚好来到,准备接张某某回家,就叫张某和瞿某一起吃早点,当时张某不想吃,后张某某、李某2和瞿某就在院场里的小圆桌边吃早点。张某某吃了两嘴后,转身走进堂屋,在屋里走来走去,接着李某2把张某某没吃完的早点端进屋里给张某某吃,然后出来继续在院场上吃早点。此时,其看见张某某从堂屋走出来,转到瞿某的身后,突然从左边腋下拿出一把长刀,朝瞿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瞿某站起来往房子的杂物间方向逃跑,张某某拿着刀在后面追砍,瞿某从土坎上跳下田坝,并在田坝里捡了一条长木凳来抵挡张某某的刀,但还是被张某某砍到了手,后其与李某2、张某三人追上去夺下张某某手中的长刀,在忙着查看瞿某的伤情时,张某某就往麻栗坝水库方向逃走。
4.证人李某3(身份证号码5331241942091515XX)证实2012年5月13日晚上19时许,其从厨房出来看到侄儿子张某某来到其家院场上站着,后又走进堂屋右边的凳子坐着,其就想起大概1个小时前,其侄女张某还到家里找过张某某。张某某在家里裹了一支毛烟抽完后又裹了一支就离开了,临走的时候,还从房间窗台上拿走了一副眼镜。张某某来的时候,头上戴着一顶帽子,留着一撮山羊胡。
5.证人李某4(身份证号码5331241966090615XX)证实2012年5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其从陇川县清平乡帮批开拖拉机拉肥料到清平乡广外坝,经过广外坝石塘水井边的道路时,看见张某某正由北方往南面走,当时张某某带着一顶帽子。等其下完肥料后,开拖拉机原路返回,在路过广外坝石塘水井时,又看见张某某在路上正从南方走向北方。
6.证人石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下午,其在自家窝铺里削篱笆和竹片,准备围园子,到了16时20分左右,张某某和李某1一起来到窝铺找水喝,当时闻到二人身上都有酒味,看样子都已经醉了。张某某进窝铺后,还从右边裤包里 拿出酒瓶叫其喝,但被其拒绝了。张某某又从左边裤包内掏出一包新星烟并递了一支,其接过后,张某某就催李某1"走了,走了",李某1没动,还说"天气这么热,就再坐一下吧",张某某就走过来拉起李某1,又用右手勒着李某1的脖子走出窝铺,张某某忽然唱起歌来,还对李某1说"妈你不会做人么,我们兄妹几个都很难过",后拉着李某1往南怀河方向走了。当天晚上,毛河中社的人来窝铺问其是否见到李某1和张某某母子,其就把母子二人来窝铺的情况告诉了他们。李某1上身当时穿着景颇族老年妇女常穿的黑色民族服装,下身里面穿着暗色带点红色的筒裙,筒裙上印有景颇花纹,下身外面穿着黑色筒裙,身上斜挎着一个暗红色的小"筒帕"。张某某头上卡着一副墨镜,上身穿着一件带有蓝色的衣服,下身穿着一条黑色的裤子。
7.证人李某5证实2012年5月13日,其在南怀河放牛,到了17时许,其沿着南怀河边的甘蔗地赶牛回家时,看见一名男子光着身子从对面走来,该男子当时还看了他一眼。后来听寨子的人说毛家寨的张某某前两天把自己的母亲杀死在南怀河边,这才想起5月13日其在南怀河边遇到的男子就是张某某。
8.证人董某1证实2012年5月13日下午,她与妹妹董某2来到位于南怀河边的自家田地里撒秧,17、18时许,二人看见一陌生男子沿着田边的便道往新寨方向走,该男子头戴着一顶鸭舌帽,穿着一件深色长袖衣服,下巴留有一撮胡子,皮肤有点白,身材有点瘦。该男子走到她家的田边时,她家的狗还朝该男子咬叫,男子用汉语骂了几声。
9.证人董某2证实的内容和董某1的证言内容一致。其还证实姐姐董某1先走后,孙某来其家田地里找猪草,后来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问是否见到一名男子,其把看到那名男子情况告诉了二人,后孙某说她刚来的时候,也看到了那名男子。
10.证人孙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下午18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找猪草,在走到寨子的经销店时,看见一男子走在前面,头戴着一顶帽子,个子有点瘦,给其印象是全身一套黑,后该男子往介色方向走了。其在田地扯完猪草准备回家的时候,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问有没有看见一名男子,其告诉二人男子已经朝介色方向走了,那两名男子还问过是否见到那名男子的妈。
11.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5月14日,其听寨子里的人说李某1跟着她儿子张某某出去后已经一两天没有回家了,张某某于5月14日早上在李某2家还用刀砍伤人,由于担心李某1出事,村里就动员村民出去帮找李某1。其与何某2两人分在一组,二人在14日帮找了一天,也没找到李某1。15日早上,二人又继续帮忙找人,9时02分,二人在南怀河边的一颗树下看到一堆石头,当走到石堆前有苍蝇飞出来,再走近一看,就看到一个人的头发,二人随即打电话给其他人,同时把现场保护起来,等法医来了以后,才把埋在石头堆下面的人翻出来。尸体翻出来后,上身穿着一件黑色的景颇族衣服,下身穿着一条黑色带花的筒裙,脚上穿着一双夹脚拖鞋,脸朝地面趴着,面部已经看不清了,一看就是被人用东西砸过,那套衣服是李某1经常穿的。
12.证人何某2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3.证人董某3证实2012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其还在家里睡觉的时候,住在其家里的李某某6(李老二)接到他嫂子排木果打来的电话,称张某某在李某2家砍伤了一个人。8时许,其与李某某6二人来到李某2家时,张某某已经跑掉了,后二人又与李某2、李某某7把被砍伤的男子抬上微型车送往清平乡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看了伤势后,说伤得太重,叫赶快送往陇川县医院抢救,后由张某送受伤男子去县医院进行抢救。在帮忙抬受伤男子上微型车的时候,其看见该男子的头部和手部被砍伤。
14.证人何某3证实2012年5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其正在家里休息的时候,听到李某1正在外面跟别人打听是否见到他儿子张某某,其就从家里出来想看看究竟。出来后,就看见张某某正在田坝上走着,李某1跟在后面一边追一边喊,往后来发现李某1尸体的方向走。李某1当时上身穿着景颇族老年妇女常穿的黑色民族服装,下身穿着一件黑色带点红色的筒裙。张某某上身穿着一件带有蓝色的条纹衣服,下身穿着一条黑色裤子,头上戴着一顶带蓝色的帽子,手上还拿着一瓶矿泉水瓶,前几天才从保山监狱放回来。听广外寨子的大石堵(石某)讲,李某1和张某某于5月13日下午曾经在他的窝棚里要水喝,喝完后,李某1和张某某就顺着南怀河方向走了。
(六)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委托陇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1.(陇)公(刑)鉴(尸)字[2012]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李某1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陇)公(刑)鉴(伤)字[201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瞿某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3.德公(刑)鉴(物证)字[2012]55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意见:①送检的死者肋软骨检出一女性DNA分型,并与何某及张某某同时存在亲缘关系。②送检的死者十指指甲、发现尸体现场小树枝及石头、嫌疑人张某某身穿的蓝色T恤右肩部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即支持上述检材遗留的生物物证为死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送检的嫌疑人张某某头戴的灰色帽子、李某2家小圆桌及凳子、李某2家小圆桌上粘附可疑斑迹的毛发、李某2家外土坎上粘附可疑斑迹的甘蔗叶、清平派出所移交的刀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伤者瞿某,即支持上述检材上遗留的生物物证为瞿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④送检嫌疑人张某某身穿的蓝色T恤下摆及腹部、嫌疑人张某某身穿的黑色长裤右侧包外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同一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张某某,即支持上述检材上遗留的生物物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⑤送检的嫌疑人张某某所穿灰白色胶鞋、嫌疑人张某某十指指甲、嫌疑人张某某身穿的黑色毛衣胸部及腹部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均为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不能与其余样本进行比对。4.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护及治疗。5.保精司鉴字(2012)第28号总第23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子2010年12月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处于发病期。6.已经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张某某、何某及瞿某,均无异议并签字捺手印。
(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及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实1.张某某持刀砍伤瞿某的现场方位图及李某1尸体掩埋地点方位图。2.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砍伤瞿某的现场及广外坝南怀河边掩埋尸体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及物证已被拍照固定。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两起案件的作案现场及逃离现场的方向进行了指认。
(八)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实1.经辨认人李某2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5月14日8时许持刀砍伤瞿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经辨认人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5月14日持刀砍伤瞿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3.经辨认人何某3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某;经辨认人何某3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受害人李某1。4.经辨认人石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经辨认人石某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来其窝铺找水喝的李某1。5.经辨认人董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与妹妹董某2于2012年5月13日17、18时许在自家位于南怀河边的田坝里撒秧时看到的陌生男子(张某某)。6.经张某某对7块已经被编号的不同型号、规格的石头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2号石头,就是2012年5月13日下午,其用来砸死母亲李某1的那块石头。7.经张某某对7把已经被编号的不同型号、规格的长刀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4号长刀就是2012年5月14日早上,在李某2家其用来砍伤瞿某的那把刀。
(九)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及其他相关物证(帽子、休闲裤、短袖T恤、毛衣)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十)情况说明。说明1.2012年5月14日08时12分,陇川县清平乡派出所接报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后,将此案移交给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在调查过程中又获悉张某某的母亲李某1于2012年5月13日与张某某一起从家里出来后就不知去向,家人猜测已遭不测。获此情况后,刑侦大队民警就在清平派出所协助参与查找李某1的下落。5月15日10时01分,派出所接到张勒腊打来电话称:在陇川县清平乡广外村委会与新山村委会交界处的南怀河边发现李某1的尸体。清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李某1被杀案移交县刑侦大队受理。故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接警地点为陇川县清平派出所,受案单位为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案件材料中讲到的张某与证人何某系同一人,李某某6与李老二系同一人,大石堵与石某系同一人。3.李某1被杀现场地名"陇川县清平乡新山村委会与广外村委会交界处南怀河边"的称谓,与陇川县清平乡南怀河、陇川县清平乡新山村委会南怀河边、陇川县清平乡广外坝南怀河边、陇川县广外村委会南怀河边均系同一地点。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任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死一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本想将瞿某某砍死,但被在场的群众及时制止才未能得逞,属故意杀人未遂。综观案件全过程,张某某将母亲砸死后,有意识地用树叶、杂草和石头将尸体掩盖,目的就是为了掩饰自己杀人的罪行以达到逃避法律的制裁,应负法律责任,其辩称自己头昏,没有杀害自己母亲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张某某因心生不满将瞿某某砍成重伤后逃跑,有意识的躲避抓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认知,应负法律责任。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公诉出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张某某属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与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打击暴力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意识模糊,辨认能力下降,不能准确、清楚地认知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定罪量刑问题。法官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不同的合议庭甚至是不同的主审法官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如何分析判断患精神病被告人具有多少认知水平和多大程度的意识控制能力,这对法官能否准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它关系到能不能追究刑责(定罪),可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前,对于"如何准确把握精神病被告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没有的立法依据和标准。要对此类"意识判断"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手段或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假设立法作出强制规范,法官虽然有了"有法可依",在"依法"或是"用法"时套用条条框框,不仅不科学,而且缺乏人性化。法官在对"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分析判断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多种多样,法官需要从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等材料中洞察和获取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进而作出合理判断。对于法官可以自由衡量和裁断的问题,如果不失合理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立法就不应片面追求"法律涵盖内容"的全面性。片面追求立法内容的全面、完整,往往丧失的是法律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片面追求立法上的"有法可依",带给群众的只会是对法律的失望,丧失的是司法权威。
本案还涉及到被告人重新犯罪问题。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被告人重新犯罪的,不论是在监管或执行场所服刑期间犯罪,还是被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犯罪,也不论新罪与旧罪是否属同种罪,量刑时均应将新罪和旧罪依法数罪并罚。
能否准确定罪量刑是群众衡量、评价法院是否依法审判的重要标准。准确量刑是法院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群众监督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本质要求。
(肖二思)
【裁判要旨】被告人重新犯罪的,不论是在监管或执行场所服刑期间犯罪,还是被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犯罪,也不论新罪与旧罪是否属同种罪,量刑时均应将新罪和旧罪依法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