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井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朱某,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陈梁;人民陪审员:杨德新、吴凤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蓓;代理审判员:桑林;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3月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其工作单位盛大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获得过该公司的股票期权四批共计519,744股(2004年5月11日授予5,000股,2005年1月28日授予12,000股,2006年6月28日授予327,393股,2007年3月24日授予175,351股),2012年2月14日因盛大公司终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已可转化为取得20.675美元/股现金的权利。现要求对上述股票期权可获得的利益分割,如被告确已申请撤销了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则要求补偿原告因第一、二批股票期权被撤销带来的收益的损失,应补偿的收益为429,959元(人民币,下同,特别标注美元除外)。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在于股票期权是非财产性权益,在未行权时不产生任何价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放弃第一、二批股票期权17,000股未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无需赔偿;即使原告应享有股票期权带来的利益,原、被告已于2007年3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可行权日在离婚日后的股票期权如被回购或行权,获得的收益属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此外,诉争股票期权的收益属被告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应按45%的所得税率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诉称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也未被授予过。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案外人盛大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国内主行政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的高级管理人员,2004年5月11日、2005年1月28日盛大公司分别授予被告本公司的股票期权5,000股(每股行权价5.50美元,期权授予日后可年行权25%,行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以下简称第一批股票期权)、12,000股(每股行权价15.55美元,期权授予日后可年行权25%,行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以下简称第二批股票期权)。股票期权被授予后,至本案起诉日,对已可行权部分,被告未曾行权。2007年3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对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存在的事实作了确认,但未作处理。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盛大公司提出书面声明,以"本人个人原因"为由要求放弃上述二批股票期权,盛大公司则向被告出具证明,称"自收到书面声明之日起,已对放弃完成了依规处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依规处置"的实际结果就是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已被取消,被告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收益。被告还表示放弃股票期权的原因是为了减少盛大公司的财务支出,使被告在盛大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2012年2月14日,盛大公司因终止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等事由,注销了已发行、未行权的全部股票期权,股票期权统一转化为取得现金的权利(每股股票期权的现金权利为20.675美元减去行权价)。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利益,2012年5月16日,原告撤回了诉讼,后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2年5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盛大公司的股票期权授予源于2003年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03年计划)、2005年股权薪酬计划(以下简称2005年计划),二份计划的目的都是为促进盛大公司取得成功并通过其他方式提升股东的价值以吸引、激励、挽留和奖励当选的董事、员工和其他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2010年度盛大公司年报的第111页(原告举证的证据17,以下简称2010年年报111页),该页明确:截止2010年12月31日,盛大公司按2003年计划、2005年计划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中,按行权价的不同,除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外,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被授予过另二批股票期权,行权价为6.8505美元/股的第三批(截止2010年12月31日盛大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的总数量为804,786股,已可行权的总数量为804,786股,期权授予日为2006年6月28日),行权价为11.6406美元/股的第四批(截止2010年12月31日盛大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的总数量为321,600股,已可行权的总数量为175,351股,期权授予日为2007年3月24日)。被告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少于已发行普通股的百分之一,故年报中未列出被告各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从未被授予过第三、四批股票期权,2010年年报中出现上述记载的原因不清楚。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作了调查,但仍未能证明被告被授予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
再查,被告曾担任盛大公司投资助理副总监,平台运营主管及新业务中心副主管,2008年4月起担任盛大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其还是盛大上海公司的高级副总裁。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其实际月工资所得已超出45%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上限。被告认为如被告因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取得收益,均应由被告作为纳税人缴纳45%的收益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则对45%的所得税的缴纳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应缴纳的税款额,应由相应的税务机关确定,非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可予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6)浦民一民(初)字1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分割达成一致;
2、案外人盛大公司2009年年报第9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朱某在2008年4月就已经在盛大公司担任高管;
3、2009年年报第97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朱某在2010年3月31日前被授予了四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行权价格、行权到期日;
4、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期权协议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盛大公司在该日授予了被告四批股票期权中的第一批5,000股,行权价格为5.5美元/股;
5、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期权协议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盛大公司在2005年1月28日授予了被告四批股票期权中的第二批12,000股,行权价格为15.50美元/股;
6、2009年年报第2页、65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盛大公司办公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里路208号,股票期权的授予方是一家在中国境内办公的公司;
7、2005年年报第8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2006年年报第69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2007年年报第67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2008年年报第92、93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按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票期权能对应行权后的普通股;
8、2010年年报第9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授予的股票期权是作为授权日的薪酬费用,而非行权日或行权期间的薪酬费用,文件中的"计提"是指已经作为授权日的薪酬登记,只是暂不发放;还要证明即使放弃股票期权,也应进行评估并记录在薪酬费用中;
9、2010年年报95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根据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在授予日当天已经无条件给了被授予者,无论是否行权,股票权利是一致的,全部的股票期权都是作为一种股票形式的薪酬费用;
10、2004、2005、2006、2007年年报中关于报酬的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这四个年度的股票期权都是作为授权日的报酬,和授权日之后的工作无任何关联;
11、2012年2月14日盛大公司终止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告的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2012年2月14日盛大公司终止公开上市交易,公司仍继续存在,由于终止公开上市交易,授予的股票期权全部予以现金兑换;
12、盛大公司2003年股票期权计划修正本,第12、13条明确规定被授权人没有义务必须行权,可以随时放弃行权;第11条证明股票期权授予之后每年只能行权25%,并且要在工作期内;此外根据附件A第2、3、4点,行权后的所得的收益要按5%-45%的规定交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13、2011年11月9日朱某出具给盛大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声明,证明盛大公司香港办事处在2011年11月23日收到了该声明,并在右上角作了签署;
14、盛大公司的证明,证明收到证据13后盛大公司已取消了被告的股票期权;
15、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上海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月收入达到了税率为45%的应税标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一方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收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损方相应的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明确,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不明,故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收益可在本案中处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及应可带来的收益本案不作处理,但今后如有证据能证实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原告可对应享有的利益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争议焦点之一:股票期权是否为财产性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股票期权是盛大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是一种有财产性权益的债权,虽然,在未行权或注销回购时其价值难以确定,但价值的高低或暂时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因此股票期权及其带来的收益可以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
争议焦点之二:因股票期权而可获取的收益中,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析出。首先,股票期权在未行权,被授予人未获得股票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其价值的,其价值体现在股票价值中,但股票期权的价值又不等同于股票价值,其只是组成股票价值的一部分。根据二份期权授予计划及被告系盛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可确定诉争股票期权如按约定的可行权日行权,产生的股票价值应有三部分组成:股票期权价值、被告从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继续在盛大公司工作的忠诚价值(以行权条件条款表现,以下简称忠诚工作价值)、行权价格成本。其中,行权价格成本是固定的,盛大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吸引、激励、挽留和奖励当选的董事、员工",因此,在扣除行权价格成本后的股票价值中,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应有同等的贡献度。其次,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盛大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后,2012年2月14日盛大公司终止上市,其全部股票期权已转化为取得统一价值标准的现金的权利,该现金标准对应的是扣除行权成本后的股票收购价值。由于诉争股票期权中可行权部分未曾行权,全部股票期权约定的行权终止日在回购日后,被告放弃股票期权的行为又在回购日前,故作为受损害方,原告有权利选择2012年2月14日的现金标准计算可得的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并主张赔偿权。综上,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价值可分别酌定为37,938美元、30,750美元,总计68,688美元,此款可参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析出原告应得部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股票期权批次对应的第一批忠诚工作价值可酌定为37,938美元,第二批忠诚工作价值可酌定为30,750美元,由于一部分股票期权取得日到可行权日的时间跨越了原、被告离婚日,故第一、二批忠诚工作价值中包含有原、被告可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离婚后可得的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之三为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盛大公司的股票期权行权条件表明,盛大公司希望被告在行权等待期(股票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内为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但并不以贡献的大小为行权的条件,而仅要求在行权等待期内继续为公司工作。故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应以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第一批忠诚工作价值37,938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35,159美元,第二批忠诚工作价值30,750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24,848美元。综合上述分析,考虑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变动等因素,被告应补偿原告第一、二批股票期权价值及忠诚工作价值中应归属原告的394,346元,此款中,如含有被告应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可由相应的税务机关根据应税范围、应税税种、税率、免征事项等规定,核定税款额后,由原告交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因放弃2004年5月11日、2005年1月28日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各5,000股、12,000股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款394,3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股票期权只是一种购买股票的权利,不具有财产性质。朱某放弃股票期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未损害马某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损失之说成立,原审法院对损失金额的计算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税收。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股票期权具有财产性质,无论是否行权,本案涉讼的股票期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作为公司高管,理应知道公司的相关退市计划,在这种情况下的放弃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放弃了相应股票期权,所以对于具体应缴纳税额无法确定。如果判决扣除相应税款,则是对朱某恶意行为的纵容,以及对马某的不公平。即使存在税收,马某可以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予以补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涉讼的相关股票期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相对应的财产权利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若要放弃该些权利的取得,朱某应获得马某的同意,然现在马某未准许的情况下,朱某擅自弃权,使马某应得之利益受损,朱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结合朱某放弃股票期权的时间分析,该放弃行为发生于离婚后,且在马某第一次提起要求分割股票期权利益诉讼时,具有明显的恶意表现。另外,朱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会早于其他人知道股票期权行权日。故原审认定朱某的该放弃股票期权行为,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对于朱某上诉主张要求扣除相应税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笔税费实际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扣除。如存在税收缴款,马某亦表示由其自行缴纳,本院认为,马某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朱某理应补偿马某之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股票期权是一种在未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进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公司多采用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方式,来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效益,提高员工忠诚度。因股票期权特殊的法律属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一、关于股票期权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股票期权在行权前或因其他原因被取消前实质上是一种因契约(期权合约)而形成的财产性债权,而行权后,行权人获取了以股票形式表现的物权。在股票期权未行权时,其市场价值难以确定,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期权进行分割,将受到上市公司在契约内对受让人身份的限制。然而,在股票期权已行权或在可行权、可回购的状态下,根据对应的行权或回购时点,股票期权的价值能够明确,此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对股票期权的分割,应根据个案情况,条分缕析,分类处理。
二、关于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股票期权的授予有人身依附性,并且行权收益的实现是有条件和附期限的,其价值往往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混合体。从股票期权价值来源的角度分析,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对员工进行奖励并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其是员工薪酬的一部分,因此,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应来源于股票期权价值(在授予时即得以体现)和忠诚工作价值(在行权等待期内体现),该两部分对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有同等的贡献度,其中,对股票期权价值的析出可依期权授予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确定,但其中的忠诚工作价值不以员工对公司的贡献为基础,仅要求在行权等待期内员工持续为公司工作即可,行权等待期的各个阶段对股票行权收益的贡献度是同等的,故在析出忠诚工作价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股票期权授予日至夫妻关系存续期日在股票期权授予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合理分配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
(陈梁 白璐)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票期权,其相对应的财产权利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若要放弃该些权利的取得,夫妻双方须一致同意,一方在另一方未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弃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