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东;审判员:闫敏、何利军。
(二)诉辩解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鲁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鲁X挂车分别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2011年9月17日,司机殷守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第三人朱某驾驶的新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新L1864挂车碰撞,造成新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经巴里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殷守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被告承诺已经和朱某处理完毕,原告依规定核保后共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5919.29元,其中包含朱某的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164500元。2012年6月,朱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维修费165000元,原告才始知被告未将理赔款支付给朱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朱某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163798.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朱某履行了赔付义务。由于被告未向朱某支付理赔款,致使原告又向朱某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63798.2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应付赔偿款的利息至偿清为止。
2、被告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不适格。涉案车辆只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行为来判定责任。被告无违约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重复支付理赔款其实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7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Z号牵引车和鲁X挂车在原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菏泽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单号码分别为C6010013235772、C6010013235813,C7210013237862、C7210013237657。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鲁Z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鲁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鲁Z牵引车拖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邓广元,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殷守雷系邓广元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9月17日9时30分,殷守雷驾驶该车在新疆巴里坤县S303线210KM+700M地段处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当中与朱某驾驶的新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新L1864挂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同向车道内徐亭山驾驶的甘H18346号重型厢式货车刮擦,造成殷守雷受伤、三车损坏。2011年9月20日,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殷守雷承担全部责任,徐亭山、朱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索赔,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中显示的保险单号分别为C7210013237862和 C7210013237657,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其中,被告申请理赔的涉案投保车辆损失149621元,本车人员伤亡费用580元,各项施救费用113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58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23201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索赔时提交了朱某的新Y号车维修发票原件四张,显示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5800元、辅料1500元、材料费150000元,共计164500元。原告经核定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分四次将305919.29元的赔偿款汇到了被告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四张,合计金额305919.29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朱某支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给邓广元305000元。后朱某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殷守雷、邓广元、被告、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5000元,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162000元,货物倒运费13650元。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某修理费149298.25元、材料费7200元、施救费5800元、辅料费1500元,共计163798.25元;判决邓广元赔偿朱某停运损失42900元,被告对42900元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63798.25元赔偿款汇到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5919.29元理赔款中,包含赔付给朱某的新Y号车辆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151798.24元,其中,鲁Z车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款73899.12元。鲁X挂车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付7389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号分别为C7210013237862、C6010013235772、C7210013237657、C601001323581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4份。证明:鲁Z与鲁X挂两车的被保险人是被告,两车分别从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
2、案件抄单4份。证明:原告在新疆巴里坤地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出险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为该事故共计赔付被告交强险与商业险305919.29元。
3、巴公交认字【2011】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9月17日发生在新疆巴里坤地区的事故,鲁Z与鲁X挂的司机殷守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分别就鲁Z与鲁X挂两车向原告申请索赔。
5、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4份。证明:鲁Z投保交强险应理赔2150元,投保商业险理赔224609.97元;鲁X挂投保交强险理赔2150元,投保商业险理赔77009.32元。两车理赔共计305919.29元。
6、发票4份。证明第三人朱某车辆新Y的修理费、材料费及施救费发票共计164500元包含在理赔款项中。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分4次将保险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15-910801040002727账户中,共计 305919.29元。
8、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05919.29元。
9、(2011)巴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理赔共计305919.29元,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付第三人朱某163798.25元。
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63798.25元。
11、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由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81号变更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66号院14958号沿街楼第6层、8层、9层和10层。
12、保险条款2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具体内容。
13、案外人领款凭据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邓广元从被告处领取305000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理赔款已经由实际车主邓广元领走。
14、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实际理赔给朱某保险款项151798.24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出具的索赔申请书及保险赔款收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印证了被告是涉案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是涉案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投保车辆及第三人朱某的新Y车辆所受的损失向原告申请索赔,虽然向原告提交了新Y车辆的维修发票,但并未向朱某履行赔偿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含朱某的车辆损失151798.24元在内的赔偿款后,被告也未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朱某,而是支付给了邓广元,从而导致了朱某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朱某支付163798.25元理赔款的后果。被告在向原告申请理赔第三人朱某的车辆损失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属于应赔付给朱某的车辆损失款151798.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应付赔偿款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菏泽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理赔款151798.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条规定表明了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被告在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而仅凭从修理厂取得的修车发票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不应当取得理赔款。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而向原告申请理赔,在取得了理赔款后,又据为已有,拒不支付给第三者又不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又被第三者起诉,重复支付理赔款。被告通过不诚信的手段获取了不应获取的保险赔款,从而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保险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返还。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在处理具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遵守立法者本意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从而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运用该原则可以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而依据诚信原则而作出的判决,易被当事人接受和理解,对引导公民诚实守信、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均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闫敏)
【裁判要旨】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