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2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006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庆。
被告人谢某(上诉人),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医生。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窦万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农民。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陈肖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华;代理审判员:曹俊;人民陪审员:戚桂如。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开林;审判员:方永梅;代理审判员: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李某共谋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拿回被其丈夫刘某1转走的财产,两人虚构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及强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帮助本案被告人谢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指出是受同案被告人李某胁迫指示后作案。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1、谢某是受同案被告人李某胁迫指示,其在虚假诉讼中处于从属地位;2、两被告在本案所涉民事案件中的地位均为当事人,并无证人作证或他人参与其中,不存在阻止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3、此行为仅属于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且侵害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在获得家属谅解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获利的企图,且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在其银行卡上160余万元资金被其丈夫刘某1转走,且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共谋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拿回被转走的财产。2011年8月20日,两人虚假签订谢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天,利率为月息10‰。同年9月27日,李某持该份虚假合同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某按约归还本息。10月18日,法院就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2012年4月17日,李某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法院将谢某家庭成员所有的位于启东市的五处房产予以查封。同年4月26日,谢某在法院接受执行谈话时,表示暂无履行能力,承诺在7月底前还清债务,若到期不能兑现,则同意执行房产。执行过程中,因谢某丈夫刘某1举报李某存有诈骗嫌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执行中止裁定,并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1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正式立案,同日,谢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谢某、李某如实供述了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923号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李某持虚假借款合同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
(2)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570号卷宗材料证明,由被告人李某出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根据提供线索将谢某家庭成员刘某1、刘某2所有的位于启东市的五处房产予以查封。
(3)谢某丈夫刘某1举报李某欺诈起诉、诈骗钱财的相关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曾调查处理,但因谢某否认、不配合而未予立案。
(4)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某家中搜出被告人李某及谢某,在李某家中发现大量女士衣物、女士用品及零食。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8月份向李某提供借款合同模版,
(2)证人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多次到法院了解催促执行情况。
(3)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谢某曾起诉离婚,自己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
(1)对于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被告人谢某共有12次供述,前3次否认实施虚假诉讼,此后6次供述中承认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供述是自己的主意,李某只是帮忙;在补充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中,承认虚假诉讼的事实,并指出自己受到李某胁迫,是李某的主意。
(2)对于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被告人李某共有9次供述,前5次否认实施虚假诉讼,此后4次供述中承认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并称是基于帮助谢某要回被其丈夫刘某1划走的财产而虚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4、鉴定结论
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谢某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该院认为,谢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给付李某巨额钱物,其家属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谢某均不予配合。为拿回被转走的财产,谢某在伪造的证据材料上签字按印;在实施虚假诉讼中,经法庭提示要如实陈述的情况下,谢某仍自愿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在其家庭共同财产被查封、可能被处置的情况下,谢某仍表示若不履行义务就同意法院强制执行被查封房产,足以说明其具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且在客观上付诸实施。对于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因两被告人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证明李某是在谢某的指使下共同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公安机关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谢某均签字确认,其称受胁迫不敢如实供述的翻供理由及辩解不符合查证事实,更不具有合理说明力。同时,谢某被拍裸照、留字条和其自愿与李某交往,聊天时自愿裸露身体,并入住李某家中的行径相悖;手臂受伤照片无法证明是谢某本人或伤情为李某所为,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说明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且庭审中谢某表示李某没有提过要从欲谋钱财中分取获利。综上,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谢某受到李某胁迫,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该院审理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均有指使他人作伪证可入罪的相关规定,具体表述的是"指使他人"而不是"指使证人",这里的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况的被告人李某,主张谢某不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
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综合考虑犯罪手段方法、涉案金额、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进入执行的危害后果,应认定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虚假诉讼的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行为,同样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但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谢某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帮助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人谢某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属情节严重。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2、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谢某是迫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公开网聊不雅照片、破坏谢某家庭和名誉、到谢某单位闹的压力,受到胁迫才写下假借条,没有指使李某作伪证,在虚假诉讼中处于从属地位。2、谢某出具假借条所骗取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其他人财产,且在诉讼中是案件当事人,不是证人,该虚假诉讼仅属于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无异议。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谢某经网络聊天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认识,并相互来往。因猜疑丈夫刘某1有外遇等家庭矛盾,谢某于2011年8月5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同年12月5日因谢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3、二审判案理由
针对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查,(1)上诉人谢某在其银行卡被丈夫刘某1转走160万元后,为在离婚时不吃亏、获取财产,提议由其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出具借款180万元的假借条,并指使李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伪证和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发出民事诉讼裁定书、错误查封5处房产。(2)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经谢某提议与李某共谋,由谢某出具假借条、指使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方式获取财产,相关作案动机、过程的供述系谢某在看守所内自愿向侦查人员作出,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该在先供述非本人亲历不能作出,亦得到其后李某的供述印证,并与离婚诉讼、银行卡转帐、资金往来等事实相佐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刘某1、周某、单某等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成立。其后谢某翻供、辩解称系受到胁迫、非自愿作出,该辩解与谢某主动给李某钱、从家中翻窗逃出至李某家居注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否认遭到李某胁迫、在如东法院释明调解自愿原则、进行强制执行谈话时均未有胁迫表述,以及本案公安机关到李某家实施抓捕、搜查约半小时被发现后对公安机关抓捕有抵触情绪等表现不符,且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以不雅照、到谢某单位闹等方式胁迫谢某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谢某称受到胁迫的翻供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谢某在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非从属地位。(3)上诉人谢某指使他人作虚假诉讼的妨害作证犯罪行为,侵犯了妨害司法罪所保护的客体,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并已实际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发出民事裁定书,错误查封他人5处房产的危害后果,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财产的指向性质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的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为在离婚时能获取财产,提议由其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出具假借条,并指使李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发出民事裁定书、错误查封房产,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帮助上诉人谢某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本质上说,虚假诉讼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它不仅干扰司法秩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必须给予严厉打击。本案中,两犯罪人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已触犯刑法。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一、对虚假诉讼的理解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呈大幅增长,借助诉讼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也呈现出易发、多发态势,这种行径不仅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影响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查处在当前显得尤为突出和迫切。
虚假诉讼大多发生在民间借贷、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等几类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当事人以虚构的债权债务,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牟取非法利益。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进行调解结案等特点,给虚假诉讼的出现提供了可能。他们可能认为虚假诉讼属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更是有明文规定。
二、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建议
目前法院系统都在致力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要求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提高识别防范能力,强化审判管理,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并建立联动机制,严格追究虚假诉讼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一)在立案阶段,可以要求当事人、律师签订诚信诉讼承诺书,并提示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以及关键证据的初步审查,发现有疑似虚假诉讼、且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将发现的疑点记载附卷,提示承办法官注意。
(二)在审判阶段,法官应重点审查那些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或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形,以防范发生虚假诉讼。
(三)在执行阶段,一旦发现有虚假诉讼和规避执行的,特别是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依法处理。本案就是在执行中,案外人举报,法院经审查核实发现存有虚假诉讼嫌疑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
(曹俊)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大多发生在民间借贷、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等几类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当事人以虚构的债权债务,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牟取非法利益。从本质上说,虚假诉讼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它不仅干扰司法秩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必须给予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