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松林。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秋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栾鸭寿,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明良;陪审员张绍桥、俞伟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等人以2.2万元介绍费挟持被他人拐骗至陆良县的越南籍女子HOANG TRINH PHONG(中文名黄某),严密看管强迫其先后在陆良县城教师新村休闲酒店式公寓等地卖淫二十余次,并直接向客人收取费用人民币4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HOANG TRINH PHONG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高鹏(在逃)等人经人介绍将越南籍女子HOANG TRINH PHONG(中文名黄某)骗至陆良县城,安排其先后住在陆良县县城休闲酒店式公寓、云兴旅社并对其看管,迫使其在同乐公寓、铜锣湾公寓等地卖淫三十余次,非法牟利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HOANG TRINH PHONG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底,其是从云南河口被人骗至陆良的。来到陆良后,其被人安排在一个旅馆里,有两个男的天天看着其,一个是老板,一个叫大双,白天的时候,他们和其在一起,晚上送其出去做生意(卖淫),做完生意又把其带回旅馆,和其睡在一起看着其,不让其与外界联系,不给其打电话。最后这个星期把其带到云兴旅社206房间,是大双和一个瘦瘦的人轮流看着其。其在陆良差不多天天都接客,最多一次一天接四五个客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陆良县城粮食市场街开了个公寓,名字叫铜锣湾公寓。2013年4月底的一天,有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外地的女子到公寓里,女的进去房间里卖淫,男的在大厅里等着。这个男的就是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现场的人。并经赵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面冠照片中辨认出,邵某某就是带着小姑娘去铜锣湾公寓卖淫,后还付过他30元钱的人。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陆良县城教师新村开了一家休闲酒店式公寓。公安机关带去指认现场的小伙子和高鹏,还有另外一个小姑娘在其家公寓203房间租房住了将近一个月时间。并经陈某从12张不同男(女)性正面面冠照片中辨认出,邵某某就是与高鹏租住在休闲酒店式公寓203房间的另外一名男子,HOANG TRINH PHONG就是与高鹏等人住在一起的那个小姑娘。
5.证人他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陆良县城吉祥街的同乐公寓总台工作。2013年5月中旬,有个小伙子送着一个小姑娘到公寓里卖淫,其记得有两三次。并经他某从12张不同女(男)性正面面冠照片中辨认出,HOANG TRINH PHONG就是到同乐公寓卖淫的女子,邵某某就是当晚送女子到同乐公寓卖淫的小伙子。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底的时候,其和高鹏从他人手里转让了一个美容厅,每人出三万元并计划找人来苦钱。后经人介绍出了23000元给小姐的老板(其中22000元给担保人,1000元给小姐做生活费),找了一个越南小姐。4月27日,高鹏在陆良客运站接到一个越南小姐,住在休闲酒店式公寓,经常是其和高鹏看着她,后来住在云杏旅社。白天让她在旅社里休息,晚上让她在美容厅等客人。在她卖淫时,他们在楼底下等着她,等她做完,他们就带她回去。他们带她先后在陆良县城同乐公寓、铜锣湾公寓等地卖淫大概有30多次,总的苦得4000多块钱。有一次,担保人打电话叫她跑,他们对她说,你跑也跑不掉,逮着就让她死。经被告人邵某某对现场辨认,他们安排、接送越南小姑娘卖淫的地点在铜锣湾公寓、同乐公寓、匠之都美容厅,他们看着越南小姑娘,不让她离开,并叫她出去卖淫的地点在休闲酒店式公寓和云兴旅社。
(四)判案理由
被害人HOANG TRINH PHONG陈述,其在陆良(2013年4月27日至5月29日)差不多天天都接客,最多一次一天接四五个客人,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的他们带她先后在陆良县城同乐公寓、铜锣湾公寓等地卖淫大概有30多次的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三十余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朱秋林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参与实施了多次强迫卖淫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为越南籍的被害人被骗至陆良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实际上已处于孤立无援、无法反抗的境地,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安排、接送被害人卖淫,客观上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未打着被害人,只是帮人送过被害人去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栾鸭寿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没有威胁、强迫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行为人未到案,不宜分主从。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朱秋林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陆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对犯罪人邵某某的行为的定性,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要做到定罪准确,首先要明确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搞清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是否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就迎刃而解 了。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而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强迫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则是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在组织卖淫中,假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从一重罪处断。
本案中,犯罪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将越南籍的被害人被骗至陆良后,邵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实际上已处于孤立无援、无法反抗的境地,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安排、接送被害人卖淫,客观上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充分说明了被告人邵某某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强迫的手段,多次迫使被害人进行卖淫,其特征符合强迫卖淫罪的要件,应以强迫卖淫罪对犯罪人邵某某定罪处罚。在明确了犯罪人邵某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组织卖淫罪后,犯罪人邵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方明良)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实际上已处于孤立无援、无法反抗的境地,行为人等人安排、接送被害人卖淫,客观上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