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松林。
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又名"冬娃子"),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吉华;人民陪审员:马俊山、俞伟琦。
七、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9日12时40分,被告人刘某1驾车载王某1由昆明至仁寿县,行至嵩待高速会泽段大水井加水点时接受民警检查,民警从刘某1坐的驾驶位靠背上挂着的刘某1的羽绒服左侧内包中查获用云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97.7克,含量为14.8%。从王某1坐的副驾驶位靠背上挂着的王某1衣服左边上方的外包中查获用火柴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1.2克,含量为14.2%。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对其羽绒服内有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对王某1外套内装有毒品的事情也不知情。自己在昆明住酒店的时候,羽绒服一直挂在其车子的驾驶位后靠背上,并没有带到酒店,在住酒店期间,刘某2曾经借用过自己的车子。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不知道刘某1羽绒服内包中的毒品是谁的,其衣服外包中查获的毒品是其在昆明刘某2提供给其吸食后剩下的,是其留着准备自己吸食的。
八、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1携带甲基苯丙胺97.7克、王某1携带甲基苯丙胺1.2克,驾驶车牌号为川ZXXXX6银灰色丰田轿车由昆明开往四川,行至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段大水井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曲靖市公安局2013年1月29日指定陆良县公安局对刘某1、王某1运输毒品一案进行管辖;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1的到案经过;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1、王某1的人身及其驾驶的川ZYXXXX银灰色丰田轿车进行检查,在驾驶位靠背上挂着的刘某1的咖啡色外套左侧内包中检查出用香烟壳包装的一坨毒品可疑物,在王某1的外套口袋里检查出用香烟壳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在该车后排座上一咖啡色单肩包中检查出银行卡四张、刘某1身份证一张、行驶证一本、人民币八百元、三星手机一部、四张存取款票据、无铅锡纸一盒。在该车的副驾驶位前面的杂物箱中检查出刀一把、副驾驶位一侧的门上有一个塑料瓶做的马壶;
4、扣押决定书及移送清单、入库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外衣左侧内包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净重为97.7克,刘某1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外衣口袋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净重为1.2克,王某1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6、尿液现场采集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刘某1的尿液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王某1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协查函、书面材料,证实刘某1于2011年5月17日因吸毒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王某1于2011年1月13日因吸毒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30日因吸毒被陆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仁寿县公安局未对刘某1、王某1是否有犯罪前科作出回函。
8、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其和王某1驾驶川ZXXXX6轿车从四川仁寿到昆明找卖车给其的冯某办理车辆交易税手续,次日到达昆明后联系不到冯某,其与刘某2联系后,刘某2开车将二人带至刘某2家,吸食了刘某2的小麻后,刘某2挽留二人在昆明休息一晚,即将其带至明凡居公寓酒店,三人又吸食了刘某2带来的小麻。后刘某2拿了其的车钥匙出去了20多分钟。晚上十二点,刘某2又出去给他父亲送药去了半个小时。2013年1月29日早上,三人离开酒店,其和王某1去开川ZYXXXX的车时车还是停在原来的位置,刘某2开车带路将其送至高速公路路口。其在回四川仁寿的一个检查站被警察拦下,检查后发现其挂在驾驶位后靠背上的羽绒服内包有一包用烟壳包着的毒品,副驾驶位后靠背上王某1的外套里查出几粒毒品,其对这些毒品均不知情。
9、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其陪刘某1到昆明办理车辆交易税手续,次日到昆明后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2来接二人,刘某2开车带路把二人带到他家,之后在附近的一个酒店用刘某2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让二人住下,房间有二室一厅,其和刘某1一人一间,入住后其一直在上网,刘某1与刘某2做了什么其不知道。期间刘某2的父亲打电话让他去送药,刘某2出去了。回来之后又出去过一次,大概二十分钟。晚饭后刘某2拿了一些小麻,其在客厅边吃边上网,刘某1和刘某2在刘某1房间内,吃没吃小麻其不清楚。1月29日早上三人离开酒店,刘某1和其去开车时车在原来的位置,刘某2开车带路将二人送到高速路口。在回仁寿途中的一个检查站被警察拦下,检查后发现刘某1挂在驾驶位靠背上的外套内有一包用烟壳包装的毒品,其于副驾驶位靠背上的外套内查出几粒毒品,其对刘某1外套内的毒品不知情,其外套内的毒品是自己在昆明吸食后剩下的,留着准备自己吸食。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民警电话联系其,其称不认识刘某1、王某1。后证实,其认识二人,但与二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会吸毒。其介绍刘某1向冯某买过车,刘某1、王某1到昆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是其接待,但其没有开过川ZYXXXX的车,在昆明时刘某1的羽绒服一直穿在他身上。
11、证人谌某(刘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一家收入主要靠刘某1在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公司打工的每月2300元钱,车辆是冯某卖给刘某1的。
12、证人王某2(王某1之父)证实2013年1月27日王某1跟家人说是去贵州,王某1平时会吸毒,并因此被拘留过。
13、证人谭某(明凡居酒店员工)的证言及明凡居酒店住宿表、结账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刘某2持身份证开房1515号,并为刘某1、王某1付房费。
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骑在刘某2的介绍下将一辆丰田车卖给刘某1,车款、资料均已交接完毕,只有车辆交易税手续未办理。2013年1月下旬,刘某2打电话给其说刘某1来昆明办理手续,随即刘某1接过电话与其通话,其告诉刘某1自己在上海,至今刘某1没有和其联系过,其不认识王某1。
15、证人唐某1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弟唐某2把位于昆明和谐世纪D栋X号房租给肖某;肖某证实其将该房子借给刘某2,是因为刘某2说他有两个朋友要从四川来。
16、被告人刘某1、王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刘某1与刘某2进行了多次通话,刘某1与冯某没有通话记录;王某1于2013年1月29日0时左右接到刘某2电话,与刘某1、冯某无电话联系。
17、刘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为刘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有二笔存款各1万合计2万,余额40058.69元;2013年1月27日一笔现支3万,一笔支3000元、一笔支2000元。
18、涉案车辆照片、刘某1驾驶证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川ZYXXXX号丰田小汽车所有人为冯某,地址为刘某1住所地,于2012年11月8日由云A4XXXX转登记为川ZYXXXX,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19、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理字[2013]104号理化检验鉴定证实,从刘某1处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理字[2013]97、154号理化检验鉴定证实,从王某1衣服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净重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2%。
20、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陆)鉴(痕迹)[2013]10号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委托书证实,经鉴定侦查机关送检的毒品包装物上未检见毛发和可供比对的指纹。
21、陆公(禁)现检字(2014)029号检测意见书、告知笔录,证实刘某2的尿液现场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22、车辆活动轨迹查询,证实川ZXXXX6号轿车于2013年1月28日5时24分在官渡区广福路活动情况。
2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刘某1认出刘某2、1月28日居住的酒店房间及停车位置;王某1未辨认出刘某2。
2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1系成年人。
九、判案理由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未作供述,但刘某1系吸毒人员,车辆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神色慌张;从藏匿方式看,本案查获的毒品是以烟壳包装并藏匿于被告人羽绒服内袋,具有私密性及隐秘性;从数量上看,本案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的正常吸食量,结合毒品具有的价值属性、被告人刘某1的银行账户资金动向,以及其到昆明的目的和行为轨迹,均与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相悖,可以推定被告人刘某1是明知是毒品并将97.7克毒品藏匿于车内,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较大,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顶顶刘某1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在被告人王某1的外套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不能进一步证实王某1明知被告人刘某1携带着毒品,与被告人刘某1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为1.2克,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车牌号为川ZYXXXX的丰田轿车系被告人刘某1运输毒品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十、定案结论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无罪;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9克予以没收;
四、用于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川ZY5636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十一、解说
本案涉及到对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较重,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不知道是(有)毒品为由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
至于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的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表现行为。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车里的羽绒服内查获疑似毒品的东西,后经鉴定为毒品,数量为97.7克。虽然被告人刘某1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辩解其并不知道其羽绒服内有毒品。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1系吸毒人员,车辆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藏匿方式隐蔽性较强(查获的毒品是以烟壳包装并藏匿于被告人羽绒服内袋),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的正常吸食量这些基础事实,并结合到毒品具有的价值属性、被告人刘某1的银行账户资金动向,以及其到昆明的目的和行为轨迹,被告人刘某1的阅历(当过武警)、年龄(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综合判断推定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上述基础事实均与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相悖,且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毒品而藏匿于车内,又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较大,本案有无证据证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1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方明良)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犯罪中,对于明知的判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