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5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磊。
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春光;人民陪审员:杨明、艾亚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王岩、杨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0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0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0年至2006间,被告人张某先后请托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刘×1,为贾×4等30余名非京籍人员违规办理北京市户籍,并给予刘×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认可,但称不知道户口是假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是介绍贿赂,但已过追诉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6间,被告人张某先后请托时任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城关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刘×1,为贾×4等30余名非京籍人员违规办理北京市户籍,并给予刘×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于2000-2002年受乔×1请托,通过刘×1先为他人办理了北京户口,第一次6个人收27万,给刘×124万;第二次7、8个,收了40多万。于2004年托刘×1先后两次为他人办理了北京户口,第一次2个人,收取苗×112万,其中10万送给刘×1;第二次4个人,收取24万,其中20万送给刘×1。于2004-2005年受金×1、陈×1的请托共办理了7个北京户口,收取28万。
2、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刘×1在河北派出所期间,为张某办了十几个北京户口,收了些钱。
3、证人苗×1的证言,证明苗×1通过张某办了6个北京户口,给了张某80多万。
4、证人乔×1、贾×1的证言,证明乔×1在2000年9、10月份和2001年9、10月分两批托张某办了21个北京户口,一共给了100万左右。
5、证人金×1、叶×1的证言,证明通过张某办了3个北京户口,给了12万元。
6、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张某为李×1儿子办理了一个北京户口,给了8万元。
7、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张某为陈×1办理3个北京户口,给了24万元。
8、证人曹×1、陶×1、王×1、程×1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苗×1办了3个北京户口,给45万元。
9、证人曹×2的证言,证明在曹×2高中时期,父母找人为其办理了北京户口。
10、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苏×1通过苗×1为办了1个北京户口,并给了15万元。
11、证人贾×2、狄××的证言,证明通过贾×1找姓乔的办了3个北京户口,每个户口给了3至5万元。贾×2知道有16个人办了北京户口。
12、证人贾×3的证言,证明贾×1办了18个北京户口,总共花了一百万元左右。
13、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贾×3、赵×1一家托贾×1花钱办了4个北京户口。
14、证人贾×4、贾×5、贾×6的证言,证明贾×6托贾×1花钱办了2个北京户口。
15、证人贾×7、贾×8的证言,证明自己找贾×1办了4个北京户口,花了十几万元。贾×1为亲戚共办了18个北京户口。
16、证人康×1、葛×1、周×1、康×2、贾×9的证言,证明贾×1为康×1一家和康×2一家,共办了7个北京户口。
17、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原村支部书记秦××帮助贾×1,将亲友的北京户口迁入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
1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张某到案情况。
1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刘×1的自然身份及在房山公安分局的任职情况。
20、检查笔录,证明从刘×1的办公桌和宿舍内查出88张户口迁移证,一本《北京市居民身份证分配顺序码汇编》,人民币现金一万元。
21、《北京市居民身份分配顺序码汇编》,证明北京市各区县派出所分配的身份号码号段。
22、办理户口登记工作程序和派出所民警的职责,证明办理进京户口工作程序和民警职责。
23、户籍变动信息,证明贾×10因参军户口迁出北京;李×2已去世,两人均为外地迁入北京。
24、贾×1办理的假户籍信息清单,证明贾×1托乔×1办21份假户籍信息。
2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证明办理的北京户籍信息等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证明材料证实,刘×2等50余人的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系非法取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通过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是介绍贿赂,但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追缴张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其没有为自己办理户籍,不知道刘×1违规办理户籍,也不知道给予刘×1钱款的行为是行贿。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为了帮助请托人解决孩子入学问题,接受请托人或中间人的委托而向刘×1转交钱款。其不知道刘×1违规办理户籍,既没有为自己,也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和刘×1之间也不具有买卖户籍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张某的行为更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与刘×1、乔×1、苗×1之间介绍贿赂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立功表现。
被上诉人(公诉机关)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行贿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与刘×1相识,并得知刘×1可以办理户籍后,接受乔×1等人的委托,代表乔×1等人向刘×1提出为他人办理户籍的请托,并给予刘×1巨额钱款。在此过程中,乔×1等人不仅向张某提供了办理户籍所需的详细的个人身份信息,还给予了一定的好处费,结合张某给予刘×1巨额钱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意图请托刘×1通过非法途径办理户籍的主观目的,其对本人的行为性质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张某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亦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张某在帮助他人违规办理户籍的同时还扣留、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又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故对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张某通过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张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接受乔×1等人的委托给予刘×1钱款的事实,但上述内容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而且,张某对于其明知刘×1系违规办理户籍等关键事实始终予以否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的定罪问题。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由于介绍贿赂罪的追诉实效为五年,至立案侦查,对张某的该行为已过诉讼实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为受贿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向刘×1行贿,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向他人兜售非法获取的北京户口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定罪名应当坚持全面评价行为人的全部行为。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应满足一个犯罪构成,认定一个罪。但如果该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就有可能涉及数罪的问题。关键要明确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与采用的方法或结果所触犯的罪名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最后确定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不能简单以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来确定罪名,以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张某在本案中,既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又非法将请托人的财物转交给刘×1,同时,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国家机关证件用于买卖。张某的目的行为是非法买卖北京户口这一国家机关证件,其实施的行为方法是在受贿人与北京户口买受人之间,通过行贿和收取好处费的方式,促成非法买卖北京户口的完成。其行为可能触犯了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罪名。其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较轻,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方法触犯的罪名较重,分别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涉及以上罪名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但鉴于对贪污贿赂罪从严处理的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不应以牵连犯的理论确定通过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坚持全面评价行为人的全部行为,对目的行为和行为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2.共同故意的形成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张某在本案中,位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刘×1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其他请托人之间。有观点认为张某与刘×1之间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故意,从张某与刘×1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看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刘×1,之后请托刘×1非法办理北京户口。刘×1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非法办理北京户口,非法收受张某财物。整个案件中刘×1与张某没有就如何办理北京户口,如何分配非法取得的财物有任何沟通和交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1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因此,张某不属于受贿罪中的共犯。
3.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在于客观行为表现。
所谓介绍贿赂是行贿与受贿的居间行为,有着独立于行贿、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目的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客观上表现为为行贿和受贿的双方相互引荐、撮合。行贿罪的客观行为则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本案中,请托张某办理北京户口的30余人均认为北京户口是张某办理的,不知道刘×1是非法办理北京户口的人。张某在全案中,没有为请托人和受贿人双方引荐、撮合,反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刘×1请托非法办理北京户口,给予刘×1财物,其客观行为与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更加吻合。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行贿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
(欧春光、赵佳)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应满足一个犯罪构成,认定一个罪。但如果该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就有可能涉及数罪的问题。关键要明确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与采用的方法或结果所触犯的罪名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最后确定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不能简单以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来确定罪名,以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