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佟捷。
被告人冯某,男,22岁(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24岁(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张晶;书记员:石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冯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从湖北省襄樊市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6号冯某的暂住地。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长途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路进京方向岳各庄桥东侧时被民警查获,起获甲基苯丙胺115.79克、含咖啡因的红色药片7.78克。后被告人陈某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冯某、陈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5月间指使被告人陈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从湖北省襄樊市运送至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6号其暂住地。同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长途车行至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路进京方向岳各庄桥东侧时被民警查获,从陈某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115.79克、含咖啡因的红色药片7.78克。后被告人陈某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我和一个自称"皮总"的人电话联系,商定以80元人民币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20克。最后我向"皮总"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670003XXXXXX)汇款9500元人民币。他让我去湖北省襄阳市取货,因为我当时在北京,没法自己过去,就让朋友陈某帮我取毒品,等他把毒品运到北京我再给他钱,具体的取货地点我让他和"皮总"联系,我通过电脑上网先向陈某的支付宝内转了5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让他赶快坐长途车到北京。5月16日11点左右,我给陈某打电话,他说没钱付打车费,手机也没有钱了,让我出来帮他交车费,我出来后,民警把我抓住了。我用电话号码为1352144XXXX和1314647XXXX的手机和陈某联系。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接到冯某的电话,要我帮他从湖北省襄阳市运毒品到北京,我对他说我没有钱,他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500元人民币。第二天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湖北省襄阳市人民广场去取毒品,并给我发了1条信息,上面写着"皮总,后面是电话号码",随后我给"皮总"打电话,按照他的指示到星火路西侧星梦网吧附近的停车场,看见1个黑色的塑料袋,我给冯某打电话,问是不是他要取的,他说是,我就赶快把塑料袋拿走了。在襄阳市一家小旅馆住下后,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装了4包毒品,其中3包是冰毒,还有1包是红色的小药片,我没有忍住,就打开其中1包冰毒,吸食了一点。第二天,我在襄阳市白马广场乘坐襄阳到北京的长途汽车。5月16日9点多钟,长途汽车到北京后,我接到冯某的电话,他告诉我在岳各庄下车,我刚下车,就被民警抓获了。后来我配合民警的工作,在冯某给我打来电话时,让他帮我出来付车费,我向民警指认了冯某。他和我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352144XXXX和1314647XXXX,我和冯某联系用的电话号码是1887105XXXX。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指认冯某就是雇佣其从湖北省襄阳市携带毒品到北京的人。
3、证人滑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是我的男朋友,我和他一起吸食过毒品,他最近一次吸毒应该是在2014年5月14日。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最早是我的伙计,一个星期前他找我借钱,我给了他1万元。我知道他吸食毒品,应该是从去年年底开始的。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17时许,一男子打电话给我们公司订票处要乘车到北京,我们就在湖北省襄阳市的白马广场附近等他。16日9点多,当我行驶到岳各庄桥附近时,那个男子提出下车。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指认陈某就是乘坐其驾驶的长途汽车从襄阳到北京的男子。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陈某运输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15.79克、含咖啡因的红色药片7.78克。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冯某、陈某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8、冯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冯某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向陈某和"皮总"账号转账500元人民币和9500元人民币。陈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冯某向其账户汇入500元人民币。
9、涉案照片证实了涉案物品的特征及冯某与陈某的通话记录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等证实了公安机关起获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2、收缴清单证实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冯某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陈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的证据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赃证物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冯某指使陈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冰壶二个、卡片一张、塑料袋五个、塑料包装一个、纸四张、银行卡一张、西服一件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冯某是主犯还是从犯;二是本案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一) 主从犯的认定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冯某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教唆陈某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本案中,冯某系犯意发动者,其一方面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在购买毒品后又指使陈某将毒品运到北京,其行为直接决定本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应为主犯。
(二)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
在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基础上,究竟本罪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呢?
有观点认为应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作为既遂的标准。
但我们以为,不妥。因为运输工具虽然具有运输功能但也不局限于此,它亦可以作为储藏的场所,如果行为人把毒品放进交通工具,我们并不能从这一单一行为中推断出其必然运输毒品的结论,他亦可能仅仅是暂时把毒品放在交通工具上予以隐藏,而没有运输的故意,从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在交通工具起运前,我们不能得出行为人必然有运输的结论。因此,这种进入交通工具作为既遂的标准不合适。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被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
我们以为,运输毒品罪是继续犯,只要其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就应该构成既遂,而不应该把既遂以后的继续状态考虑在内,否则,行为人运输毒品半路被查获,亦应该作为未遂来处置,显著不当。而且运输毒品罪作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到一定的阶段既可构成既遂,并不需要犯罪行为持续到结束。
综上,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起运。即毒品被带入运输工具开始起运作为既遂的标准。起运标志着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具体实施,不仅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目的,而且也可以有效的把既遂和既遂以后的继续状态区分开来,有效的惩治犯罪。
因此,本案中,我们把两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且为既遂。
(石魏)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起运,即毒品被带入运输工具开始起运作为既遂的标准。起运标志着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具体实施,不仅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目的,而且也可以有效的把既遂和既遂以后的继续状态区分开来,有效的惩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