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2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5
第三人赵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东旭;代理审判员:谢文超;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2、李某诉称:赵某与吕某系赵某4、赵某5、赵某6之父母。赵某有一处私房产(下简2号房产),平房2间,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由赵某4长期居住。现老人去世多年,产权一直未变动。故起诉至法院,李某请求依法继承2号房产50%的份额,赵某2请求依法继承。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5辩称:请求依法继承,被告对父母及赵某6均尽有较多义务,继承时应予以照顾。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6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未婚,无子女。吕某于2003年12月18日死亡,赵某于2000年9月14日死亡。赵某4与赵某3于198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日离婚,二人于1985年7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2。李某与赵某4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赵某4死亡。2号房产房号为X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系赵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1月16日,赵某4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赵某4居住的2号房产,东房2间属于私房,原告赵某的房产,现通过合理方法办理了继承手续。因我户口在此,长期居住,我如果故去将由我妻子李某一人继承属于我的份额,并长期居住直到故去离世。"庭审中,李某表示该遗嘱内容系其书写,由赵某4签字,并有见证人王某在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证明信
3.死亡证明
4.遗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与吕某均未立有遗嘱,诉争房屋应由赵某4、赵某5、赵某6继承。对于赵某4于2014年1月16日所立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赵某4所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属于赵某4、赵某3夫妻共同财产,赵某4、赵某3各享有其中的一半。对于赵某6应继承的部分,因赵某6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又无配偶、子女,其份额应由赵某4、赵某5继承。对于赵某5以对赵某、吕某及赵某6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要求多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2号房产房号为X的房屋2间归李某、赵某2、赵某3、赵某5共有,其中李某、赵某2、赵某3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赵某5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被告赵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是否应该追加赵某3作为第三人,也就是前妻对于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在本案中,赵某3与赵某4离婚的时候赵某和吕某均已死亡,但财产没有实际分割。赵某4去世前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那么本案中赵某和吕某去世时赵某4对诉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是否属于《婚姻法》第17条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呢?
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意味着其民事权利义务终止,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实际分割前的遗产,罗马法称为"遗产期待继承",简称待继遗产。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待继遗产,但《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我国民法对于因继承取得物权采用的是"当然继承主义",即遗产上之权利义务,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瞬间,当然承继被继承人之财产法上的地位,取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从而避免遗产成为无主物,损害公民财产权益。由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就是其遗产的所有权开始转移之时,故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也有明确的解释:"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某与费某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某病故后,对属于费某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本案中,赵某4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地位,是继承人概括地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继承开始后,其没有选择放弃继承,就当然地取得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地位。被继承人赵某和吕某去世的时候,遗产没有实际分割,赵某4、赵某5、赵某6对于诉争房屋共同共有,赵某4已经因继承取得物权。故应该适用《婚姻法》第17条认定赵某4对于诉争房屋应继承的1/3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该追加赵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保护其诉权。
事实上,《婚姻法》第十七条虽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离婚之时继承人的配偶没有权利启动继承同时继承人往往以放弃继承的方式来避免家族财产外流,故配偶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本案的处理方法很值得借鉴,在继承案件中通过追加配偶作为第三人来保障配偶对因继承所取得财产的物权,有利于公序良俗,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王诗瑶)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可通过追加配偶作为第三人的方式保障配偶对因继承所取得财产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