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
原告郭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1。
原告陈某。
原告王某2。
原告郭某。
原告王某3。
原告康某。
原告康某1。
原告刘某。
原告杨某。
原告张某。
原告焦某。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
原告曹某。
原告郭某1。
原告沈某。
原告蔡某。
原告张某。
原告王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会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钱艳平,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副股长。
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文福,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
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相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景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陈馥炯。
(二)诉辩主张
3.被告辩称,2008年12月,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转占函[2008]25号《关于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新建热河水泥制造年产60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占地0.924公顷,该项目占地申请单位为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其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在兴隆镇小东区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内张贴了征地告知书,对土地补偿标准以及使用年限等情况予以公告,并告知听证权利。被告在为小东区村委会申请办理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占地报批手续时,就已经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告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兴隆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第三人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占用协议,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租用小东区村东头土地13.81亩,租期21年,土地补偿金每亩每年950元,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将所占土地21年的补偿款383040.00元发放给各农户。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与该宗土地所涉承包人张俊林、张某、曹某、郭永春、韩树珍、刘宝全、王占海、刘志成、康丙祥、康丙忠、焦振生、王怀发等农户签订协议书,上述农户同意第三人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其承包的小东区村东头土地。2008年12月,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转占函(2008)25号《关于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新建热河水泥制造年产60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小东区村征用集体土地13.81亩。该项目建设用地申请单位为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以后,原告沈某、王宗海等农户陆续与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土地租给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租金由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各出租地农户。第三人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从小东区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处租用的土地。2013年,原告等23户的种粮补贴被停发,原告认为其承包土地被征用,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1、该土地是否征为国有,是否征用给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2、该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批准、批复文件;3、征用土地方案;4、征地补偿款登记情况;5、对申请人的安置途径;6、征地数量及补偿款发放情况;7、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至今未给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1、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国内标准快递和回执查询单各一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寄发的申请书;2、2014年1月27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兴政公开函(2014)2号关于张某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同时向兴隆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兴隆县人民政府已作出答复,被告拒绝答复并拒绝政府信息公开;3、原告的延包合同复印件10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5份及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底册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23名原告是老菜园子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2.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德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承政转占函(2008)25号《关于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新建热河水泥制造年产60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征用小东区村集体土地,以征用方式供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建设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建设申请人为小东区村委会,是为企业申请用地;3、征地告知书、告知书张贴照片、被告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已经在小东区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内对征地告知书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4、土地占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占地补偿情况以及土地使用年限。
3.第三人兴隆镇小东区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小东区村与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宗土地仍然为小东区村委会集体所有,是有偿租给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2、小东区村委会与1组2组村民及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小东区村村民愿意将承包土地租给小东区村委会用;3、兴隆镇人民政府2014年1号文件,用以证明农村集体土地享受农村直补的条件;4、兴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工业重点建设项目,由兴隆镇、小东区村协助项目建设工作;5、补偿款发放表(村委会保存的档案),用以证明补偿款已经按协议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各农户;6、2012年村委会土地补偿表,用以证明村委会又向热河水泥公司每亩地多要200元钱,想用于村里经费,此款最后又发放给村民个人。
(四)判案理由
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等23人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由被告掌管、保存,是否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应限期答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判决书15日内对原告王某等23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能够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目前,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都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当公民需要了解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没有公布,或者经申请后仍不予公布时,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杨少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由其掌管、保存、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等问题给予答复。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