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1)兴民初字第12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民终字第4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别某,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山县。
原告:别某1,男,1987年农历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别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牛某,系别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万某,宜昌中宇建材集团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山县。
诉讼代理人:陈行刚,湖北高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乔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诉讼代理人:蒋宏,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朋翠;审判员:高春兰、万忠南。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刘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别某蹲在自家门前与他人交谈,被告王某驾驶“140”自卸车,车轮压一石头弹起击伤原告别某,致脾脏摘除,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70.72元,鉴定费100元,误工损失费34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元,合计59943.28元。
2.被告王某辩称:别某诉讼事实基本属实。但由于被告乔某在路旁挖坑修缮水管,未设明显标志,又将土石堆放于路上,造成本人驾驶的车车轮压飞石头将原告别某致伤,其过错责任在被告乔某,应由被告乔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事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同时请人护理原告别某16天,支付护理费400元。另外,原告别某的伤残评定不能适用《干部职工伤残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予以评残,且原告别某被评为7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向原告别某1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3.被告乔某辩称:被告乔某整水管挖坑挖出物全是泥土,且挖坑处与出事点不一致,相距有5、6米远,原告别某受伤与被告乔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乔某在原告别某门前路边挖坑修缮水管,将所挖土石堆在路边,原告别某蹲在挖的坑附近观看,被告王某驾驶汽车从水泥厂向城关中心方向行驶,行驶到被告乔某修缮水管处时,汽车车轮压飞一石头击伤原告别某。原告别某当即被送入兴山县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7915.20元,并请人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用400元。原告别某经兴山县医疗中心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腰背软组织挫伤。2001年2月12日原告别某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鉴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别某出院后,在兴山县医疗中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实200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汽车行驶到被告乔某修缮水管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将蹲在被告乔某请人修缮水管挖坑处观看的原告别某击伤。
2.交警现场绘图及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乔某修缮水管挖出的土石堆积于路旁。
3.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别某住院16天,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7915.20元,还证实原告别某出院后在兴山县医疗中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0.72元。
4.张某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住院16天,被告王某请人护理16天并支付护理费400元。
5.兴山县医疗中心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别某伤情及需全休66天。
6.鉴定书及票据,证实原告别某损伤被评为7级伤残,鉴定费1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兴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乔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乱堆挖掘物,造成安全隐患,具有民事违法行为。被告王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直接击伤原告别某,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别某的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没有达到相关法规解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别某1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别某医疗费7985.92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损失费16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200元,合计39485.92元,由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别某19742.96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别某19742.96元(被告王某已支付8315.20元)。
2.驳回原告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别某1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判无任何依据证实汽车弹起击伤人的石头是上诉人乔某所挖出的石头,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于理于法无据。2)上诉人挖坑维修水管接头,土堆在坑边,根本没有妨碍公路通行,无违章行为,亦无责任。3)交警绘图不实,属伪证,无法律效力,且绘图所标数据也不符实。4)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乔某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王某驾驶车辆在有效路面宽4.5米至5米的情况下行驶,路中有孤石时未能择路行驶,压石弹飞伤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审判令上诉人乔某承担责任50%,赔偿20542.96元,实属冤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无任何证据证实汽车弹起击伤人的石头是上诉人乔某所挖出的石头,此话纯属谎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上诉人确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别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乔某提供伍卫国、胡玉龙的证明各1份,伍卫国证明:2000年11月25日,别某受伤几天后,王某两兄弟带了几个人,在路旁搬了一个石头,并多次移动位置后拍的照片,现场不真实。胡玉龙证明:关于王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陈行刚的调查笔录,有一些是他自己改的,有的我不知道。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伍卫国、胡玉龙有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承认。上诉人乔某的证人乔某1、乔某2出庭作证,均证明:上诉人请其弟乔某2修缮水管,乔某2在接水管处挖了一个30多厘米深、宽的坑,从坑中挖出来的是小石头、泥土和沙子,堆在公路边,没有石头滚到公路上,王某驾车经过此处,车轮压一石头弹起将别某致伤。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乔某1系上诉人的幺爹、乔某2系上诉人之弟,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王某、杨某的证明各1份,王某证明:2000年11月25日下午,我坐王某的车上街去,车行驶到别某住房附近,车左后轮把路上堆的石块弹起将别某打伤,我下车看见乔某2在路边上挖坑,土石堆在路中间,附近没有其他人,我和王某及别某的妻子牛某把别某扶上了三轮车,我帮王某把车开走了,王某留下来处理别某受伤一事。杨某证明:2000年11月25日,我坐王某的车去古夫运水泥,当车行至别某的住房左右,车后轮压一石头把别某砸伤,车停下后看见公路上一人挖坑,土和石头堆在公路中间,公路上没有任何人指挥,王某用三轮车把别某送到医院。上诉人乔某质证认为,王某、杨某证明车轮压飞石头砸伤了人属实,但证明挖坑的土石堆在公路中间不属实;证明一人在挖坑属实,但证明没有其他人在场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乔某委托其弟乔某2修缮水管,上诉人乔某委托其弟乔某2修缮水管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乔某承担。上诉人乔某委托其弟乔某2修缮水管过程中,行为人乔某2在路边挖坑及将挖出的土石混合物堆放于道路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汽车行至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将别某致伤的事实亦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驾车压飞石头击伤别某,是造成别某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乔某委托其弟修缮水管,乔某2因找地下水管接头而在道路边挖坑,上诉人负有告之行为人挖坑时不能造成道路通行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实际上,行为人乔某2在挖坑时将挖出的土石混合物随意堆放路边与王某驾车经过此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造成别某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不能合理排除挖坑人无过错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证人乔某1、乔某2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乔某2是挖坑的行为人,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主张造成别某人身损害的石头并非其挖坑挖出的散落于公路上的石头,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乔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乱堆挖掘物,造成安全隐患,被诉人王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击伤别某,二人均有过错,应同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确定的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是一起因一方在道路旁施工,另一方驾驶汽车,车轮压飞石头将第三人致伤,是一起当事人众多,案件事实难以认定,过错责任难以划分,因特殊侵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法院承办人在审理此案中,采用了由损害结果——致伤原因——过错责任认定,反推认定的方法及原则,即应查清被告王某驾车车轮所压石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据此,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在道路旁挖坑修缮水管的乔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上,被告乔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未设明显标志又疏忽管理,且乱堆挖掘物,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王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直接击伤原告。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条款中,未判决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此乃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一个明显不足之处。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乔某提出的一个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证实被告王某驾驶汽车弹起击伤原告人的石头是上诉人所挖出的石头,二审法院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上诉人乔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汽车车轮压飞并伤人的石头不是其挖坑修缮水管的挖出物。事实上,上诉人乔某所委托人在挖坑时将挖出的土石混合物随意堆放于路边与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经过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造成原告别某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不能合理排除挖坑人无过错的因果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均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人乔某、王某均不能证实本人无过错及其行为与原告别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万忠南 史成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