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涂学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侯晓,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竞坚,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副主任。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长信公证处玩忽职守、极端不负责任地作出失实的公证,导致原告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造成原告极大损失,长信公证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定公证处未尽到审核义务,轻易对虚假材料进行认定,进一步加深了原告对于长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信任,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信公证处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36 000元、利息损失82 410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自2011年1月10日暂算至2013年6月3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交易税损失6 600元,合计625 01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长信公证处辩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作出了处理,原告既未放弃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权,又起诉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早在2011年3月就已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标的额为30万元,原告却按55万元标的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购房是大事,原告既未察看欲购房屋实际情况,且在明知欲购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也未引起充分警觉,反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全额付清价款,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王建平、王宗雯提供虚假材料更具有恶意,而长信公证处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嘉定公证处辩称,嘉定公证处办理嘉证2XX6号公证时已尽到了充分、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做到了向当事人王宗雯核对提取公证所需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委托人王建平、转委托人王宗雯、受托人沈宇个人身份证,原委托人、转委托人的户口簿,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履行了以下公证程序:1、在核对王宗雯身份无误的基础上,由王宗雯填写了公证申请表;2、对王宗雯制作了询问笔录;3、王宗雯在公证受理告知、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保证书上一一签名确认;4、提取王宗雯的全部指纹附卷;5、对王宗雯、沈宇进行摄像附卷;6、对涉案房产进行核实;7、向长信公证处出具的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进行核实。由此可见,嘉定公证处在公证王宗雯转委托事项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嘉定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长信公证处经假冒王建平身份的他人申请,出具了房屋共有人王建平委托另一共有人王宗雯全权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等手续的(2010)鄂长信证字第0XX1号委托书公证书。7月21日,王宗雯持该公证书至嘉定公证处办理了由沈宇代为以王建平名义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等手续的(2010)沪嘉证字第2XX6号转委托公证书。12月21日,原告冯某与王宗雯、中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总价55万元。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登记机关向长信登记处核实公证书,长信公证处回复因委托人王建平的身份不能确定,建议不采信0XX1号委托书公证书,故房地产登记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
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普陀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案已生效。
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王宗雯、王建平为被告,沈宇为第三人向普陀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王宗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系争房屋。普陀区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王宗雯应返还原告房款20万元,沈宇应返还房款35万元,该案已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被执行人案款14000元。因原告认为未能强制执行到位的房款536 000元属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两被告作出的错误公证文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已被长信公证处自行撤销的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长信公证处在委托人王建平及受托人王宗雯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而原告与王宗雯正是依据该公证书签署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公证书被长信公证处自行撤销,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损失。
2.嘉证2XX6号委托书公证书。旨在证明王宗雯通过嘉定公证处公证,转委托沈宇办理涉案房产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原告据此认为嘉定公证处未对长信公证处公证书的真伪尽到实质性审查的责任,反而还以此为依据出具了转委托公证书。原告基于嘉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更加确信被告长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最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嘉定公证处也有一定的责任。
3.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抵押信息状况。旨在证明房产交易中心根据两份公证的委托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本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也列为被告起诉,考虑到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故最终未将该两家单位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4.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协议、买卖合同、收条、缴税凭证。旨在证明长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嘉定公证处及房产中心确认,原告据此确信王宗雯、沈宇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向王宗雯、沈宇支付了全部房款55万元。交易中心当时并未对两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提出任何异议,后因房屋过户手续未办成,交易中心返还了原告先前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但对原告以王建平名义支付的6 600元税费因王建平不配合,交易中心未能返还原告。
5.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31日长信公证处分别致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普陀法院的回函。旨在证明长信公证处建议房产交易中心不采信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认为应通知王建平本人到场办理,进而证明长信公证处也认识到自己的公证行为有过错;而在给普陀法院的回函中,长信公证处详细陈述了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的瑕疵缺陷,并明确到场申请公证的"王建平"并非王建平本人,王宗雯也没有到场。
6.已生效的(2011)普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普执字第3622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过户手续,但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普陀法院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1.4万元,剩余款项无法执行到,普陀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2)普执字第362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据此认为,因公证处的错误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向两被告提起公证损害责任赔偿,公证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的王宗雯等人进行追偿。
四、裁判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正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正结果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原告因王宗雯等人及长信公证处的过错而遭受的损失金额虽由王宗雯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但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就其该部分损失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宗雯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宗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
被告嘉定公证处在办理王宗雯申请转委托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王宗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照规定要求王宗雯提供了公证所需的所有证据材料,还履行了包括对涉案房产情况及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等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取王宗雯全部指纹信息、对王宗雯及沈宇进行摄像附卷等完整、严谨、审慎的公证手续,在此过程中其既无过失,也不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之所以出具嘉证2XX6号公证书,完全是由于长信公证处向嘉定公证处确认了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内容所致。退而言之,即便缺失嘉定公证处对王宗雯转委托申请的公证环节,仅凭长信证0XX1号公证书也已足以让王宗雯达到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目的。因此,嘉定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宗雯、沈宇应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550 0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165 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160元,减半收取4 58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 780元,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1 800元。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六、解说
(一)本案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且是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因行为人王宗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的证件、以唆使他人冒名顶替王建平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而长信公证处虽然审查了"王建平"的身份证等材料,但未通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联系等途径,对"王建平"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及到场申请人身份的真伪进行核实,最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委托书公证书,造成公证的错误,致使王宗雯等人利用该不实的委托书公证书达到了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从原告处获取购房款55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由此可见,王宗雯等人及长信公证处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且与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王宗雯等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恶意,而长信公证处的过错则体现为过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及交易过户过程中存有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1.补充责任的特点
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宗雯等人返还原告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再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公证部门要求赔偿其房款损失55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
承办人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受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享有数个请求权,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受害人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除了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行为人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即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包括直接责任行为人和补充责任行为人;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
(2)补充赔偿责任是因请求权竞合而产生的特定的赔偿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享有的请求权,与受害人基于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
(3)在补充责任构成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表现在:一是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构成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二是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必须考虑补充责任人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小于直接责任。三是存在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4)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积极的原因力,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而直接侵害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2.公证处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
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王宗雯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但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宗雯等人返还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长信公证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范围,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宗雯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宗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幅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王宗雯等人以及被告长信公证处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较,承办人认为以长信公证处在王宗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由此可见,长信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不承担最终责任,故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长信公证处对王宗雯、沈宇应返还原告的房款55万元中的30%即16.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丹红)
【裁判要旨】公证处因公证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且未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导致被侵权人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