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女,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庞某某,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女,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广山;审判员:吴张弘;人民陪审员:武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2.原告诉称
原告身体一直健康,因长期上夜班,致使原告身心疲劳。2012年12月25日夜1点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过对原告进行脑出血开颅手术抢救,但现原告仍瘫痪在家。原告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害与工作密切关联,应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定【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对张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我局向用人单位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某某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通过对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张某某系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连铸渣分厂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张某某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约十分钟左右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某某送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三是张某某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我局认为:张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实,目前仍在治疗中,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张某某不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4. 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意见。张某某在此之前请了4天假,原告说长期劳累不属实。
(三)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后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某某送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张某某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呈浅昏迷状,刺痛后睁眼,刺痛后双上肢过曲......"被告于同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某某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经审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及时按程序向原告提出申请;
2.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杨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时得病住院抢救治疗。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5.关于张某某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能认定为工伤;
6.王某某3、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请假,25日凌晨1点左右在上夜班时发病;
7.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发病前请假4天。
(四)判案理由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等意外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上夜班,突发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所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将工作岗位上的所有发病理解为均与工作有关是对工伤认定情形的错误理解,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情形相违背。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 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对过劳死(伤)及视同工伤问题应如何理解。
1."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的基本条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构成工伤的三大因素,其中工作原因无疑是其首要条件,而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的核心在于对"事故伤害"的界定,若仅仅是自身疾病,就不能称之为"事故",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出于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考虑,法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它不需具备工作原因这一因素,也就不必考量是否属于"事故"。本案中若张某某要认定为工伤,就需符合以上两种情形之一,即满足工伤认定三大要素或满足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要素并具备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
2."过劳死(伤)"不能视为工作原因
原告方认为其身体一直健康,因长期上夜班,才导致身心疲劳突发疾病,所以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即所谓的"过劳伤"。那么,张某某是否构成"过劳伤",并以此为理由申请工伤呢?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生活节奏进一步加快,过劳死(伤)事件频频见诸于各类网站报刊。在国际上,最早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的国家是日本,它通过考量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因素将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病的一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职业病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法律对职业病的界定采取的是一种狭义的概念,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定的职业病共有 10 类 115 种,其中并未包含过劳死(伤)。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我们不能将过劳死(伤)纳入职业病,更不能据此将受伤职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通过提供考勤表指出原告在发病前请假4天,不是因上夜班过度劳累致病。
上夜班是职工上班的一种正常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企业安排张某某上夜班就是合法合理的,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她在出事前也请假长达四天,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劳累致伤的说辞显得过于牵强。即便张某某构成过劳伤,上文已经论述过,我国目前并没有将"过劳死(伤)"作为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张某某突发疾病只能视为自身疾病,而称不上职业病,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3.扩大解释的价值衡量
张某某如瘫痪在床,其自身及家人承担的精神折磨及经济压力非常大,鉴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是否可以将视同工伤进行扩大解释,将其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法律条文规定笼统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朝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但这仅限于在法律无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情况下,若法律条文明确,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适用,而不管对现行法律认定工伤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否存在质疑。视同工伤的规定原本就是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对原有工伤情况进行的扩大解释,若我们再将视同工伤的条件扩大至残疾或者将48小时进行延长,就是对法律的类推解释,这样的解释在用语可能的范围之外,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有造法嫌疑,对此我们应严格禁止。而且工伤保险基金是为特定目的建立的一种专项基金,若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或超出法律限度,就不能一概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的认定,因此,本案张某某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闻甜甜)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所致,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