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1,海鑫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森林,浙江省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南京海事局监管一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志伟,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两江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忠华;审判员:陈标;人民陪审员:巢璐。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审判员:陆俊非;代理审判员: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海事局根据第三人两江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9月14日将“长旺门”散货船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两江公司名下。
2.原告诉称
原告利用振兴公司的船台设备于2009年8月为两江公司建造了一艘散装货船“长旺门”轮,两江公司在尚欠巨额船款未付的情况下,利用先期上船验收的人员擅自开船离港,之后两江公司伪造船舶交接协议书,由被告为其办理了“长旺门”轮所有权登记。原告在与振兴公司核实未办过书面船舶交接手续后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报案,提出“长旺门”轮所有权证书登记材料造假,要求被告暂扣其所有权证书并停止为其办理国籍证书,但被告至起诉时未予任何回复;两江公司抢船、造假登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债权人)利益,被告依据虚假材料进行所有权登记,既违反法律法规,也起了助纣为虐的作用,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两江公司名下“长旺门”轮的所有权登记。
3.被告辩称
两江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供了《船舶登记条例》关于所有权登记需要的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仅是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查的义务,被告依申请人的申请发放所有权登记证书符合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轮船的所有权没有争议。被告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振兴公司述称:振兴公司没有与两江公司办理过船舶交接。
(2)第三人两江公司述称: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船舶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接协议书是原告和振兴公司的人签订的,如果振兴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应明知,两江公司并不知晓,且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两江公司没有逃船;由于原告迟延交付船舶,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两江公司没有拖欠原告造船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海鑫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海鑫公司为两江公司建造一艘18 000吨级的散货船。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对《船舶建造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建造船舶名称为“长旺门”。在2009年8月29日由海鑫公司与两江公司及其担保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海鑫公司承诺在2009年9月5日前办好“长旺门”号船舶离开现在大麦屿港口所需的离港手续,开至两江公司指定的锚地抛锚,并按照两江公司和海事、船检等部门的要求,提供“长旺门”船舶在南京办理登记手续及各类证书所需的一切资料。其间,2009年6月23日两江公司、海鑫公司、振兴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为:两江公司委托海鑫公司建造的“长旺门”散货船是海鑫公司租用振兴公司船台建造,由海鑫公司出售给两江公司,船款由两江公司和海鑫公司双方自行结算,两江公司与振兴公司没有发生关系,由振兴公司出面与两江公司签订一份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的船舶建造合同,仅作为办理有关手续之用。2009年9月8日,陈××持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内容为“兹委托陈××全权办理海鑫公司‘长旺门’轮船款及贵方洽谈协商事宜”)与朱××代表的振兴公司(朱××有身份证及振兴公司的公章和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江公司在南京签订了《备忘录》,内容为:由于“长旺门”轮是海鑫公司借用振兴公司造船资质、租用振兴公司的场地为两江公司建造,故办理“长旺门”轮所有权及其他相关证书的登记,需振兴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经三方确认签署期为2007年11月8日的“船舶建造合同”和签署期为2009年9月8日的“船舶交接协议书”;“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协议书”完全是为了在海事、检验等部门办理“长旺门”轮登记及办证所用,对三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海鑫公司和振兴公司一致认可“长旺门”轮所有权为两江公司,并同意提供“长旺门”轮办理登记和证书过程中所需各项资料。2009年9月8日,两江公司持有了两江公司和振兴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的“船舶建造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的“船舶交接协议书”,该两份文件上振兴公司一方均有振兴公司的印章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签名。
2009年9月10日,两江公司持上述两江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协议书”等文件向被告南京海事局申请“长旺门”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9月15日向两江公司发放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009年10月20日,台州海事局向南京海事局发出《船舶监督管理协查通知书》,要求南京海事局对“长旺门”轮在2009年9月5日左右未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况下擅自离港进行处理。
2009年10月14日,两江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海鑫公司的建船合同,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2日,海鑫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江公司支付建造船舶余款并赔偿损失。目前两案均未审理终结。2009年10月后,南京海事局应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了“长旺门”船舶营运的相关证书。
2009年12月28日,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杨××等向南京海事局举报反映两江公司申请登记“长旺门”轮所有权时提供的交接协议是伪造的,要求对两江公司的伪造行为予以处理,举报时提供了振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振兴公司未与两江公司办理过船舶交接协议,三方备忘录上的签名和盖章均为假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登记审批单,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的期限进行审批;
2.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格式要求第三人两江公司填写申请书;
3.两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两江公司的主体资格;
4.船舶名称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名称已核准;
5.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用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书;
6.海上船舶检验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试航)、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用以证明两江公司提交的船舶技术资料;
7.照片5张,用以证明两江公司已依照规定提交;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两江公司通过审核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
9.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江公司及其担保人等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江公司及其担保人等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实际履行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
10.收款收据、收条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两江公司已支付的船舶建造款及拖欠的船舶建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并不同意交船,南京海事局登记时依据的交船协议书是假的;
11.2009年10月20日台州海事局向南京海事局发出的《船舶监督管理协查通知书》,用以证明“长旺门”轮不符合正常交付手续;
12.被告出具的“长旺门”船舶基本情况;
13.2009年12月28日南京海事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长旺门”轮涉嫌伪造材料申请所有权登记;
14.原告2009年12月29日给被告的情况反映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登记;
15.振兴公司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振兴公司未向两江公司交付船舶;
16.报案材料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处理;
17.原告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为“长旺门”船舶进行国籍登记,否则进行行政诉讼;
18.2009年6月23日,原告、振兴公司、两江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两江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8日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假的;
19.原告与两江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给两江公司的回复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和两江公司明确了“长旺门”轮所有权归两江公司;
20.朱××、陈××、陈某1的身份证,振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两江公司、海鑫公司、振兴公司三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振兴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船舶建造合同,海鑫公司给陈××的委托书,用以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提供了两江公司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材料;
21.武汉海事法院的立案材料、民事诉讼的诉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和两江公司之间就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民事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海鑫公司与第三人两江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船舶建造合同,因此在被告南京海事局将建造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两江公司名下时,原告与该登记有法律上的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第九条规定,“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依据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故两江公司向被告南京海事局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南京海事局具有船舶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新造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受理人员应审查:(1)所登记内容是否属本机关管辖范围;(2)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对按规定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且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在《船舶登记审批单》中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和受理日期,然后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交初审人;否则,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其理由或应选择的受理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经核准的船名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船舶技术资料、船舶照片5张、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根据以上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所有权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应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权力所限、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作出合法性的判断,而不能超越其能力所及或根据事后获得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了其职责,故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应以法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文件是否齐备为原则,对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应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不必以专业鉴定机构的能力要求其审查判断。本案被告南京海事局根据两江公司的申请,对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了法定的申请材料,且该材料不具有明显的虚假或违法情况,其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从实体权利上讲,原告与两江公司签订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两江公司拥有案件所涉船舶的所有权没有争议,涉案船舶也已由两江公司占有,因此说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将船舶交付难以让人信服,撤销两江公司对“长旺门”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于可能存在于原告与两江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争议的解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综上,原告海鑫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海事局撤销两江公司名下“长旺门”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明确指出两江公司与振兴公司的涉案船舶交接协议等申请办证材料均系伪造,未经建造地的船检部门进行安全检验,也未在海事部门办理离港签证手续,不能进行船舶交接,对此台州海事局曾发协查通报。以上事实均属常识性的问题,不需要被上诉人具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别能力就可知晓。可见,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附和了被上诉人关于其作为专业船舶登记机构“依法审核”的曲解,竟然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与专业鉴定机构相提并论,替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本案还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商法》。两江公司未经安全检验擅自逃船,目的是规避债务。一审法院置两江公司的违法事实于不顾,违法悖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撤销两江公司名下的“长旺门”轮船舶所有权登记;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长旺门”轮船舶所有权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辩称
1)原审第三人两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原审第三人振兴公司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长旺门”轮所有权予以冻结,并于同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协助执行。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南京海事局在其辖区内具有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关于新造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的程序的规定,新造船舶进行所有权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核准的船名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新造船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照片5张等材料。2009年9月10日,两江公司申请“长旺门”轮所有权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船舶建造合同、交接协议书、照片等材料,符合《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必备材料。被上诉人通过受理、初审、复审和审批,于2009年9月15日向两江公司发放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船舶所有权登记应以法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文件齐备为原则。被上诉人在审查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涉案船舶进行所有权登记后发现申请材料虚假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登记行为合法性,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船舶擅自离港、未经安检等行为非本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鉴于上诉人对涉案船舶所有权并无异议,现亦无其他案外人对涉案船舶所有权提出权利要求,且武汉海事法院已裁定冻结涉案船舶所有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两江公司名下的“长旺门”轮所有权登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对于该条的理解在学理上的争议就是,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船舶登记机构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应为形式审查,即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应以法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文件是否齐备为原则,对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应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其理由如下:
1.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的自愿行为,不是法律强制行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海商法》第九条、《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相一致,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判断标准,船舶由建造方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委托方后,委托方即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其所有权未经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既然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如采用实质审查形式进行审核,不但会影响交易便捷,而且会抑制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积极性。
2.船舶所有权登记采形式审查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是对《船舶登记条例》中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具体化,该工作规程规定了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等程序,其中关于受理规定的审查内容是“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要求是“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并没有要求“申请材料真实”。当然,这样理解不是说登记机关对明显虚假的材料不要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虚假的材料登记机关仍然有审查的义务,否则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3.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应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登记机关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负责对材料真实性进行确认,实质审查不仅与实体法上的规定不协调,还增加了登记机关的负担,当事人更不能以登记后所发现的可能存在申请材料虚假为理由,要求撤销船舶所有权登记。
近年来,实为当事人民事权益之争的纠纷,有以行政诉讼为名试图达到解决民事争议目的的倾向,尤其是在不动产、机动车和船舶等特殊动产方面,当事人主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从而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撤销物权登记的目的,之所以如此,除了因为行政诉讼诉讼费较低、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一方的客观事实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不诚信,消耗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当的精力,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尤忠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