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小强。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继泽;审判员:储全胜、代理审判员:朱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其所有的皖PXXXX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内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高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其为此支付了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等16118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61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4日,刘某2014年7月7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某的汽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某垫付高某、高某2医疗费16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费用清单因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
5、高某医疗费、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高某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刘某垫付高某、高某2的医疗费69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发票二份、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皖PXXXXC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835元,施救费为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一份,证明刘某支付给高某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未提举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刘某于2009年11月14日为皖PXXXX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
2010年7月24日11时01分,刘某驾驶皖PXXXXC号轿车沿宁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国市新世纪广场时,刘某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借道欲驶入新世纪广场,遇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XXXX6号摩托车带高某2沿宁阳西路对向行驶,摩托车的车头与轿车的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高某、高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高某2负无责责任。2013年11月12日,刘某与高某在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刘某未履行该协议。2014年4月14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7日,刘某将此款交付法院。2014年7月7日,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61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刘某垫付了高某医疗费5954元、高某2医疗费1009元。刘某支付了皖PXXXXC号轿车修理费1835元、施救费320元。
3.一审判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4日,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0年8月9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自高某出院时均已实际发生,赔偿费用金额也以确定,且高某、高某2的医疗费用刘某已进行了垫付,即高某、高某2在出院前已向刘某请求承担了法律责任,刘某也实际承担了部分赔付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0年8月9日起算,且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上诉称:高某在2010年8月9日出院时,高某、高某2的损失并未最终确定,就二人的赔偿问题,本人多次与二人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6月4日,本人与高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才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人赔付后起算。一审法院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全部诉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高某、高某2起诉刘某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与高某、高某2的多次调解本公司未参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刘某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61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的问题即刘某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只有在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高某、高某2损失后,才有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其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刘某最终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其于同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283元,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某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2155元,因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刘某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24日,刘某于2014年7月7日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15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此项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保险金14283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到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了二年的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对于该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具体含义是什么没有明确说明,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指哪天争议较大。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对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主要有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义务之日、被保险人实施损害行为之日及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几种观点。上述观点中,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义务之日更为符合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以及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故应认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义务之日。本案中,刘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7日给付了最后一笔事故赔偿款7000元,其至此才完成了全部赔偿义务,也至此才取得了就赔偿款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刘某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保险法中的索赔时效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该条款变更为第二十七条,但具体内容并无变化。对于该条款中规定"二年、五年"的保险索赔时效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一直争论不断。新保险法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险法中索赔时效的起算点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索赔时效是诉讼时效,并将时间界定为"自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是将保险事故与事故做同一解释,如车损险发生的保险事故即指被保险车辆本身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意外险的保险事故即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故,实务中对此争议不大。但责任险因涉及到第三人,故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究竟指什么仍存争议。
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认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也认为:机动车辆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其同时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责任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这个确定责任的时间过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则认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上海高院的这一解答,结合新保险法二十六的规定来看,即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
上述两种观点对何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实践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还存在被保险人实施侵权之日以及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的观点。究竟如何认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此应当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结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分析。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从该规定就可看出,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补偿,二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得到超过其损害的补偿,这也就是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要使得被保险人不会因保险事故得到超过其损害的补偿,首先要确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保险人实施侵权之日仅是损失产生之日,损失多少以及被保险人应如何承担损失并未确定,因此以被保险人实施侵权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以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此时,第三人请求的损失数额虽已确定,但该数额是不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确定,若被保险人一概承认第三人的请求,并以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最终损害的仍然是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请进行抗辩,其实质是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若因此反而丧失了对保险人的时效利益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对此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处理方式,认定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同时认为被保险人确定责任的时间过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这一处理方式的结果其实就是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以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以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在被保险人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人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免除了其赔付义务,但不可能从中获得其他利益。而被保险人在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若直接请求保险人按确定的责任给付其保险金,因被保险人责任虽已确定但并不表示被保险人一定会全部履行该责任,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减免了被保险人的部分甚至全部义务。此时被保险人确定的责任只是一种应然责任而不是实然责任,故当被保险人在未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就从保险人处得到全部赔偿款,有可能会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损失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规定,赔偿责任虽已确定,但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时,其损失并未产生,其也就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其权利始于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其诉讼时效也理应至此开始计算。
(胡继泽)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