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4)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终字第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村全。
二审检察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清。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女,30岁,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无业。200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4年7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康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学军;人民陪审员:吴振华、王敏。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秘宣宣;代理审判员:王澍、李晓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在男友余某家发现被害人李某已被杀死。次日,余某要在院内建厕所,被告人方某怀疑是埋尸,但不敢问,并与余一同叫来弟弟帮忙挖坑。几天后,方某又与余一同来到李某家,对李的丈夫讲李已去东北打工,李的丈夫信以为真。2003年12月被告人方某因与余某产生矛盾将此事向外界透露。同月20日,公安机关了解到此信息后,即对被告人方某进行传讯,方如实供述了包庇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事实,系自首。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方某系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到宣城市新平路40号其男友余某(已另案处理)家,发现其女友李某已被杀死。余要方某不要多问,并要方某离开。次日,余某告知方某要在自家院内建厕所,方某怀疑是埋尸用,但不敢多问。后与余某一同叫来弟弟方某1帮忙挖坑,坑挖好后方某1离开。余某埋尸于其中并做成厕所。几天后,方某按照余某的授意,与余某一同来到李某家中,对李某的丈夫汪某谎称李某已去东北打工,并要汪将李的行李搬回家,汪信以为真。后方某一直与余某姘居在一起,直至2003年12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方某心中苦闷,将余某杀死李某一事在谈心时告知了孙某。同月20日,公安机关在了解治安信息时,孙某将此事作了反映,公安机关随即对余某、方某进行传讯。方某到案后即交代了其发现并包庇余某杀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一天晚上,余某与被告人方某一道来,让其第二天帮忙挖个厕所。第二天上午,其赶到市区余某的住所,在院子里帮忙挖了一个长1.5米,宽1米,深1.2米的坑。
(2)证人谷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底,余某和一男一女在自家的院子里挖坑,讲是做厕所的事实。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方某与其男友余某一起来,称其妻李某外出到东北打工,让其到宣城市区的租赁房中将行李拿回家的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听方某讲她男朋友余某杀了人,并将尸体埋藏在自家院子内的事实。其后来就向公安人员作了反映。
(5)证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下半年一天将李某杀害后不久,方某就来了并看到李的尸体,其就警告方某不要多问。第二天其与方某一道叫来内弟方某1帮忙在院子里挖坑。当夜其一人将李某的尸体埋进坑内,并在上面建成厕所。建厕所的目的当时没有告诉方某及方某1,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将埋尸的事情告诉了方某。埋尸后过了几天,其又要方某一道到李某家,告诉李的丈夫汪某李某到东北去打工了。汪后来就到城里李租住的房子中把一些物品搬回家了。
(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余某家发现李某的尸体,余要她不要多问,其就离开了。次日,余某与她一起叫来弟弟方某1帮忙在院子里挖建厕所,后来余某讲尸体埋在坑里了。过了几天,其又与余某一道到李某家告诉李的丈夫汪某讲李外出打工了。后来因为余某讲要杀她全家,她便将余杀人的事在谈心时告诉了孙某。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现场图证实了余某杀人、埋尸的现场情况。
(8)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方某的基本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余某将李某杀死,仍帮助余某挖坑,对李的丈夫谎称李已外出打工,包庇余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且余某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其包庇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许志梅诉称:(1)挖坑时余某只讲做厕所,没有讲挖坑是埋尸体,后来虽然听余某讲尸体埋在厕所下面,但挖坑当时却不知情;(2)上诉人虽然对李某的丈夫讲了假话,但是其没有对司法机关作假证,只是一种知情不举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包庇;(3)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使得余某故意杀人一案得以顺利侦破,系立功表现。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一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方某在明知余某已将李某杀死后,仍协助余某挖坑,虽然余某当时并没有言明挖坑的真正目的,但上诉人方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挖坑是用于埋尸的,上诉人方某称挖坑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方某在协助挖坑埋尸后又与余某一道到被害人亲属处假称李某已外出打工,不仅有为余某的犯罪事实进行隐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协助挖坑埋尸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欺骗的行为,故上诉人称其行为只是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某所包庇的系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包庇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还揭发、检举了余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特别是余某在前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矢口否认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与余某通话后,促使余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方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上诉人方某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二审辩护人的此点辩护理由可以成立。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4)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犯罪人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主要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还应包括帮助犯罪人破坏现场、清洗血迹、转移尸体及作案工具等湮灭犯罪痕迹、毁灭罪证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包庇的。本案中,方某在明知余某已将李某杀死,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叫来弟弟协助挖坑,并同余某一道向李某的丈夫谎称李外出打工,从而使得李某的尸体被掩埋,其丈夫也以为其外出打工。延误了可能因尸体被发现或李某丈夫报案妻子失踪的案发时间,帮助余某逃避了司法机关对李某被杀或失踪一案可能采取的侦查措施及法律追究。辩护律师认为方某只是向李某的亲属作假证,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从而没有妨害司法,不构成包庇罪的观点是片面的。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是一种包庇,而向被害人亲属作假证明、帮助掩埋尸体,令其相信已死亡的亲人尚生活在某地,不及时报案,使这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游离在司法机关的侦查视线以外,帮助犯罪逃避法律追究,同样是一种妨害司法的包庇行为。方某积极实施的这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罪证或受理报案而进行刑事追诉的活动,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且因为其包庇的犯罪人是死刑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知情不举表现为消极的不行为,仅仅是知道犯罪或犯罪人的情况而不作检举,客观上没有对犯罪或犯罪人实施任何积极主动地帮助或假证行为,方某在本案中显然不是消极的不行为。公安机关了解到方某向孙某透露的信息后即对其进行了解询问,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余某故意杀人及方某实施包庇的情况,而方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其在余某二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后还矢口否认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与余某进行了通话,促使余供认犯罪事实并指认了埋尸现场,正是由于方某的行为才使得余某故意杀人案得以侦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一审未认定重大立功不当,二审辩护人的此点理由可以成立。方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对方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适当的,客观上鼓励了知情人对社会上“隐案”的检举行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志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