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社刚;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许军燕。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侦;审判员:温清华、李婷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是被告的记名股东。原告持有被告的210178号《股权证》表明:原告持有被告的股票种类为A股,持有股份数为93000股,每股票面金额为1元。原告所持有的210178号《股权证》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2条、24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有关情况,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但被告却没有将原告在股东名册中予以登记,也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原告持有股份数为93000股(票面金额为每股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某未作述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7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体改委批准,依照桂体改股字【1993】113号文被告进行改制,并以募集方式设立。2000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为社会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东共1589名,其中社会法人股股本12.4万元,占总资本的0.54%,自然人1588名,股本2280.2473万元,占股本总额的99.46%;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权证采取记名的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背书转让。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将转让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不得转让股份;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的股份可按本章程进行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由原股东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未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具转让效力;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等等。
2004年6月28日柳色董字[2004]10号的《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聘任原告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
2004年6月27日,被告召开了2004年股东大会做出了《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注明:"同意自然人股东唐某等1502名股东将其合计持有的20538573股(占总股本的89.58%)转让给自然人黄某。"参加人原告刘某在《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字。
原告刘某系被告公司改制前员工,在2004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原持有13000股,后又实缴8000股,合计为93000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210178的《股权证》,载明原告持有股份数为93000股,股票种类为A股,票面金额为1元/股。
此后,原告称其去工商局查询,发现《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新版)》已经没有自己的登记,故要求恢复股东权利,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票证编号为210178的《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该股票为记名股票,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数为93000股,票面金额是每股1元。
2.2011年5月22日《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新版)》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承认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
3.2000年12月28日《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的股票为记名股票(章程的13条),公司股份的转让应当采取背书转让的方式(章程的21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章程的24条)。
4.《二OO四年度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代表(股权代理)》、柳色董字[2004]10号《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前后他的身份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但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持有编号为210178的《股权证》,与被告提供的《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旧股东名册》中的原告的股份相符合,且被告提供的《旧股东名册》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资;最后,原告持有的《股权证》为记名股票,为要式债券,需经过背书方可转让,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背书给第三人,且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的股份可按本章程进行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由原股东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未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具转让效力。"依照此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需要向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同意自然人股东唐某等1502名股东将其合计持有的20538573股(占总股本的89.58%)转让给自然人黄某。"所注明的1502名股东中包括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办理相关股份转让变更手续,故依照章程的规定,即使发生转让也是无效的。股权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对其股权的处置需要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未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提供的《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上无原告的签名,而原告在《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签到表》上的签名不能视为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持有记名的《股权证》,且已经实际出资,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份该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是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数为93000股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原告刘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错误,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就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期限,故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向公司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色冶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但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杨社刚)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属于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