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黄某。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淑斌;审判员:黄佳强;人民陪审员:朱焱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窜至丰顺县埔寨镇学枫村学坑,事先商量好由黄某向被害人黄某2要水喝以引开黄某2,张某趁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发现后张某将黄某2推到在地上企图逃跑,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黄某3拦截,张某返回黄某2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将黄某3砍伤后逃跑,逃至埔寨镇茅园村时被村民抓获。期间,黄某一直站在现场观看,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黄某3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丰顺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张某、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从揭东县出发,窜至丰顺县埔寨镇学枫村坑被害人黄某2家门口,见被害人黄某2系一老年人且独自一人在家门口吃饭,便按两人事先商量的方法,由被告人黄某佯装口渴向被害人黄某2讨水喝以引开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则趁机进入被害人家中,顺手拿起桌面上放着的T字型剃须刀去撬一木箱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2发现,被告人张某遂将被害人黄某2推倒在地后跑出屋外。正当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黄某3拦截,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跑进被害人黄某2家的厨房拿出两把菜刀与黄某3在屋外搏斗,将黄某3砍伤后逃跑,至埔寨镇茅园村时被村民抓获。期间,被告人黄某一直站在现场观看。随后,丰顺县公安局埔寨派出所接警后赶到作案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因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受伤,于当日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监管控制至2013年10月25日出院时被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黄某3的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
(四)判案理由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双方事先约定,以由被告人黄某借故引开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则趁机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共同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推开事主跑到户外企图驾驶摩托车逃跑,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黄某3拦截,后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3,致黄某3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并且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仅存在共同盗窃的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直接导致被害人黄某3轻微伤的后果,均系被告人张某的个人故意行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无该行为的共同故意,亦未认可、授意,客观上对被告人张某的实行过限行为也未参与或者提供帮助,正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一直站在现场观看,因此,被告人黄某不应对被告人张某因使用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黄某在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男装摩托车一辆、菜刀一把、须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黄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以及对于共犯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一、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及形态
(一)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指的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即构成转化型抢劫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前行为。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这三种前行为时必须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即具备了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这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为前提。2、客观条件: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抓捕全过程。这里的"暴力"则应相当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3、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倘若行为人还没有取得财物,只是为了继续取得财物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普通抢劫,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情形。
(二)转化型抢劫的形态
理论界对于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司法机关在转化型抢劫形态认定的问题上也多有争议,由此导致的诉判不一、二审改判案件时有发生,需要引起重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而转化型抢劫同样具有未遂形态。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是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二、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其他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认定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其中一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事先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反之,如果其他行为人事先并不知情或者并不在场,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实际上,这里涉及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理论认为,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不对其他被告人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联系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同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既未实际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抢劫罪未遂。而被告人黄某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与被告人张某具有共同的故意,其对被告人张某的实行过限行为即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构成盗窃罪。
(谢碧娟)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具有未遂形态,并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则属于犯罪未遂。2. 认定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其他行为人事先并不知情或者并不在场,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