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2012)梅丰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1。
委托代理人:黎某2。
被告:朱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铁辉;代理审判员:蔡庆省;人民陪审员:蔡林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其二儿子朱某2在增城打工期间,因意外在工地伤亡,经过劳资双方协议得到死亡补偿款52万元,除去丧葬费用外,依法应归其管理使用的余款41万元被被告朱某1据为己有,同时被告朱某1不支付其生活费并令其迁回老屋居住。故要求被告朱某1将其二儿子朱某2的死亡补偿款41万元划归其管理使用,朱某2原有的房屋由其管理使用。
2、被告朱某1辩称:朱某2死亡补偿款除去丧葬费用及相关费用,余存41万元是事实,但这41万元不是原告陈某一人所有的财产,死者朱某2的养女朱某3和其本人作为近亲属亦享有财产所有权,其只是保管这41万元,并未全部据为己有。同时,其亦有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不肯接受。对于原告所提房屋是由被告与死者朱某2共同所建,且朱某2所用部分早已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二儿子朱某2于2011年12月5日在增城市中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期间,因工地塌方被埋导致死亡。被告朱某1代表家属于2011年12月11日与增城市中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朱某2死亡赔偿协议,增城市中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1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共52万元,除去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外还存余款41万元,该款一直由被告朱某1保管。2012年4月28日,原告陈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某1将41万元归其管理使用,朱某2生前所建房屋由其管理使用。
另查明,死者朱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陈某,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朱报猛、朱某1、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
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根据原告陈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朱某1及其家庭成员在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顺县支行的存款账户在41万元内予以查询冻结,冻结账户存款42233.67元。被告朱某1在庭审期间表示,认可朱某2的死亡赔偿金41万元应归其母亲即原告陈某所有,并于2012年7月10日主动向被冻结账户存入人民币57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原告户口所在地龙岗派出所开具的有关原告子女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朱某1的女儿朱某3未过继给死者朱某2当养女的事实。
3、与增城市中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赔偿款的金额。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事故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陈某,故死亡赔偿金余款41万元是原告陈某应得的合法财产,现被被告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1辩称其女儿朱某3系死者朱某2的养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某要求将死者朱某2原有的房屋归其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41万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死者个人的合法财产,有人认为它是死者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人认为它是死者的遗产。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它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然而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不同,由于各种原因,家庭成员各自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等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各个家庭成员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应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对受害人付出的义务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本案中,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最终获赔的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在内的赔偿款数额共52万元,其中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11万元,仍剩余赔偿款41万元。支出的11万元在本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是对事故受害人的母亲、兄弟姐妹的一种赔偿。对于剩余的41万的分配问题,鉴于事故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有独立的劳动能力,且多年来已经未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居住,对事故受害人生前未承担任何义务,在死者获赔的52万元中,已经支付的11万元用于死者丧葬等费用的获赔款中视为酌情分配给他们的份额,故对该笔死亡赔偿剩余款41万元不再享有分配权利即所有权。而母亲陈某将受害人抚养成人,一直与受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对受害人所尽的义务最多,现年事已高,而且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是对受害人成长付出最多抚养义务的现存的近亲属,且是受害人生前的法定赡养对象,故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死亡赔偿金剩余款41万元应分配给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非法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廖丹丹 蔡庆省)
【裁判要旨】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它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